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b○○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上列5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1
號
代 表 人 Z○○(縣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朝陽 住同上
參 加 人 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6
號14樓
代 表 人 a○○(理事長)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變更為 Z○○,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地號土地 ,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屯」),
為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 至31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段33巷1號,經臺北縣政府91 年4月、5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告以 91年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469016-1號公告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8條規定,劃定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地號(同一使用執照共90戶)為更新地區。該府並召開2次 說明會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3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 作合併一案更新未果。前排40戶經部分住戶成立「土城金城 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會 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下稱「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該 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 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實施者於92年8 月9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 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2年10月20日檢送社區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被告以92年11月5日北府 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臺北縣土城市○○里○ ○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 月17日舉辦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月4日召開臺北縣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 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均 未獲後排50戶回應,前排40戶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 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規定, 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 均符合二分之一規定,且於93年10月8日提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乃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 09401534751號公告自94年4月11日起發布實施。原告等不服 被告上開94年3月28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0月 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 3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