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42號
原 告 甲○○
富爾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10月05日經訴字第0940610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4日以「可遏止 逆退操作之行李束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於93年11月23日以(93)智專一㈣04139 字第09341916010號函通知原告即將進行形式審查,並於說 明三及四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缺漏第 8圖及第9圖,又未主張優先權。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補送 第8圖及第9圖,被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為系爭案以補正之93年10月15 日為申請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為依法行政之 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
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 項時,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 見及考量。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律之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及 如何判斷法律之授權是否符明確性原則,均迭有解釋,此有 釋字222號、釋字246號、釋字313號、釋字345號、釋字346 號、釋字412號、釋字426號、釋字432號、釋字598號可參。 又專利法第137條雖授權經濟部訂定專利法施行細則,同法 第26條第4項亦就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之揭露方 式,授權於施行細則定之,並依同法第108條於新型專利準 用之,惟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 憲法第172條,並參照釋字第406號及第268號解釋)。 ㈡按「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示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說明書有部份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份缺漏 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份已見於主張 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 定,惟專利法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為何?何種圖面或 圖示足堪認定為「必要」?首須明確論究其意。又依原告於9 3年10月14日所遞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原告所補送之 圖面為第8圖「係習知行李束帶之調整動作圖」、第9圖「係 習知行李束帶之鬆脫示意圖」,觀諸原告前開專利說明書「 新型說明」之「先前技術」內容,該第8圖及第9圖確為先前 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示),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㈢現行專利法第26條對於發明說明中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 ,不再為法定要求要件:
1.依現行專利法第26條對於發明說明中有關「先前技術」之記 載,不再為法定要求要件,因新法修正既然將先前技術之記 載刪除,雖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7條第1項已規定為發明說明應敘明事項,其與發明揭露要 件仍密切相關,但不記載亦難謂違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參照)。
2.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發明專利中第25條至第29條之法旨, 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即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 術特徵者,例如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或開創性之發 明,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 知識,認為發明說明之記載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 特徵者,本得不依第17條第1項各款順序撰寫,顯然先前技 術之記載於修正後之現行專利法而言,是屬得記載事項。 3.況且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是否可據以實施,與
記載方式並無必然關係,發明說明內容實質上未明確或未充 分揭露,始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並非僅以 不符合記載方式的形式規定,即認定不符合要件。 4.從而,原告所提呈之第8圖及第9圖,既係先前技術之圖面( 示),且原告專利說明之記載是已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 要技術特徵,則原告於翌日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自非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自不待言。詎被 告未能審究原告所補呈之圖面是否屬必要圖示之缺漏,即單 純以原告「補送圖面」之行為事實即率予認定原告「...於9 3年10月14日所送之說明書缺漏第8圖、第9圖,又未主張優 先權,明顯有違上述法條;貴公司(即原告)於93年10月15 日補送第8圖、第9圖至局,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實已 曲解法律之規定,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踰越法 律之授權,亦違反比例原則:
1.查申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專利法第25條固有規定,惟原告除漏提前開非必要圖示外並 無其他違誤之處,且專利法未有任何條項指出當申請書、說 明書及必要圖式其中任一者發生缺頁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 規定,更無不得取得申請日之規定。
2.今行政機關卻以施行細則第21條,訂定圖面有缺漏時,以補 正之日為申請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影響申請人權益 至鉅之申請日取得時間點,草率地以行政命令來決定,顯已 踰越法律之授權;況且,人民申請案件之書類或圖示缺頁漏 列,不過是小疏失,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觀夫司法審判, 對未繳裁判費、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上述未具理由,皆有補 正之機制,行政機關於收件之初即迴避檢視之義務,一但發 生缺漏頁卻藉此課予人民重大之不利益,致使延誤權利起始 期日,侵害人民權益至鉅,顯然亦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齊備」 一詞,任予擴大解釋要求過苛,損及整體規範意涵: 1.就專利法整體法規範視之,原告認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25條第3項規定中所稱「齊備之日」,係指申請書、說明書 、必要圖式,三者均已到齊之日,至於其中每一者是否必需 完全不能缺頁、不能跳頁、或不能誤繕,於該條項之規定並 無明定;換言之,只要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已遞交 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即足認定為文件齊備,至於此 三者中的某一者是否有因作業疏失而導致缺頁、誤繕、跳頁 等情形,則不在該條項之定義範圍內,此種情形可透過修正 或補充的機制予以補足。甚至,有些情形是增加專利請求項
,只要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都可依相關規定辦理修正, 始合整體規範目的。
2.茲以辦理申請專利範圍為例,尚在審查中的發明申請案或申 請未逾2個月之新案申請案,申請人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 可以主動修正其專利範圍,在許多情形下,修正的結果有時 會使說明書的總頁數增加,有時甚至會增加好幾頁。像這種 情形,以被告對「齊備」事之認定標準來看,該發明或新型 申請案在申請日的當時應屬「未齊備」,則該發明或新型申 請案之申請日即應改成修正申請日?此種認定邏輯實際當然 是錯誤的。
3.對照本件所涉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的情形來看,因原告於申請 時所補充之第8、9圖,都是協助閱讀者了解申請案先前技術 的圖面,沒有該些圖面亦對新型專利申請案之主要技術內容 及請求專利部份不生影響,因此原告本可透過修正機制,將 該第8、9圖及相關說明刪除,在這種情形下,不會對申請案 的申請日產生影響。輒為何補充該第8、9圖到被告處(廣義 上也是一種對專利說明書的修正),卻會對申請日產生影響 呢?究其緣由,其實是被告對所謂「齊備」一詞,任予擴大 解釋要求過苛,以致損及整體規範意涵。
4.倘依被告對所謂「齊備」之認知方式來審查每一申請案,輒 收件機關是否須先於收件同時即踐行相當縝密之程序審查, 人民與行政機關共同確保收件無闕漏始收件,才能保障人民 之信賴,並以避免日後突生缺頁漏圖時,行政機關諉責給人 民疏漏,人民則則因權利遭受不法不白之侵害而心生怨懟; 且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據,則申請人必需在申請之前, 除了需要備齊所需文件之外,還必需仔細檢查每一文件之內 容不能有任何錯誤,即使是少了最後一頁,而該最後一頁只 記載一行無關緊要的文字(例如「...符合專利要件,爰依 法提出申請」),亦會使申請案的申請日延至補正之日,萬 一該最後一頁之缺漏剛好是在5個月後才發現,則申請案的 申請日即延後5個月,其顯不否符合情理,亦對申請人之要 求過苛,損害申請人權益至鉅,而導致整體法規輕重紊亂, 人民權益即使萬翻耗盡心神亦難保,且一但出錯,毫無補正 救濟之機,豈堪相妥於法治國之原則。
㈥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新 型專利準用之。次按「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 份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正部份已見
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復 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15日 補送第8圖、第9圖至被告處,又未主張優先權,依上開規定 應以補正之日為該案之申請日,應無疑義。
㈡原告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之相關圖面,係屬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圖式: 1.原告訴稱「...專利法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為何?何種 圖面或圖示足堪認定為『必要』?首須明確論就其意。...原 告所提呈之第8圖及第9圖,既係先前技術之圖面(示),且 原告專利說明之記載已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 ,則原告於翌日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自非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自不待言」云云。 2.原告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之相關圖面,係屬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圖式: ⑴專利法所稱之「必要圖式」乃為補充說明「發明」技術內 容,可以必要圖式補充,其中「發明」專利範疇包含物品 、物質及方法之發明,由於物質及方法之發明並不一定有 圖式表示其技術內容,故「必要圖式」乃指發明專利有檢 附圖式以說明技術內容情況之說法;然新型非屬物質或方 法,其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為達到明確且充 分揭露之目的,必須備具圖式揭露其新型物品之內容,因 此新型專利申請必須檢附圖式為之,更無必要或非必要圖 式之區別,更非原告所認知之「必要圖式」概念。 ⑵原告固稱其所補送之第8圖及第9圖為先前技術之相關圖面 (式),非專利法第108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圖示」 ,惟若無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式),則無從就系爭 案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自難以判斷系爭案較諸先前技術 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式) 之齊備與否,在系爭案審查上有其重要性,該等先前技術 圖面(式)確為係屬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 之必要圖式,顯然無誤。
㈢系爭案於申請時因漏送圖式,乃是申請時文件不齊備,不應 將所缺漏之圖式當作「補充、修正」之圖式辦理: 1.原告訴稱「...申請人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可以主動修正 其專利範圍,在許多情形下,修正的結果有時會使說明書的 總頁數增加,有時甚至會增加好幾頁。像這種情形,以被告 對『齊備』事之認定標準來看,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在申請 日的當時應屬『未齊備』,那麼,該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之申 請日即應改成修正申請日?...原告本可透過修正機制,將該 第8、9圖及相關說明刪除,在這種情形下,不會對申請案的
申請日產生影響。輒為何補充該第8、9圖到局(廣義上也是 一種對專利說明書的修正),卻會對申請日產生影響呢?」 云云。
2.系爭案於申請時因漏送圖式,乃是申請時文件不齊備,不應 將所缺漏之圖式當作「補充、修正」之圖式辦理: ⑴原告以為「申請人在不變更實質的情況下可以主動修正說 明書內容,甚或增加說明書頁數」之說法,其正確概念應 為該申請案已經取得申請日(即文件齊備日)之原說明書 或圖式得進行補充、修正,是謂原說明書或圖式可能會發 生錯誤或表達未盡清楚明白之情事,於審查階段時得允許 申請人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並非原告所以為,第8 、9圖因缺漏,而後補送至被告是謂「補充、修正」之圖 式。
⑵系爭案於申請時因缺漏圖式,並於事後補送,此乃程序階 段文件是否齊備之「補正」事由,而非於文件齊備取得申 請日後,因原說明書或圖式發生錯誤或未表達清楚而為之 「補充、修正」,此有程序上先、後之分。一份專利文件 「送件日」與取得「申請日」有其不同含義,原告以為「 發明或新型申請案在申請日的當時應屬『未齊備』,則該 發明或新型申請案之申請日即應改成修正申請日?」之認 知應有偏差,因一件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開始申請時, 不論是透過郵寄或是到局送件的日期,僅視為文件「送件 日」,非取得專利「申請日」,其欲取得申請日須符合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 規定,始取得所謂專利「申請日」;若其於送件當時未符 合上開規定,被告僅載有文件「送件日」,需等文件齊備 後始有「申請日」的存在。故一件專利申請案僅會有一個 申請日,不會有所謂取得申請日時「未齊備」(取得申請 日之專利文件一定是齊備,若未取得申請日,即意味該案 文件不齊備,如同系爭案;系爭案申請當日因缺漏文件僅 有文件「送件日」,非取得「申請日」);至於文件齊備 取得申請日後之專利申請案,因說明書內容可能會發生錯 誤或表達未盡清楚,而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主動「補 充、修正」之日期僅為該份文件之送件日期,非原告另稱 之「修正申請日」。今系爭案於申請時因漏送圖式,乃是 申請時文件不齊備,補送至被告處後依法以「補正」之日 為申請日,即所謂文件齊備日;不應將所缺漏之圖式視為 該案已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後,將其當作「補充、修正」 之圖式辦理。
⑶又申請人如認為缺頁或缺漏部分是不需要的,可以申復所
缺漏是不必要的,並重新檢附說明書,則保留原申請日( 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1-2-13頁),惟原告並未來函 申復該二圖是不必要的,亦未提出欲刪除說明書內容對該 二圖之相關說明,此乃表示原告認定該二圖為說明書內容 所必須檢附之圖式,又該二圖並非對原說明書或圖式發生 錯誤或未表達清楚而為之「補充、修正」,實為原告對原 說明書內容缺漏之補送。今原告已知此二圖為系爭案說明 書不可或缺之相關內容,所以並無另做欲刪除此二圖圖式 及刪掉說明書內容相關說明的打算,也才有後來補送之實 ,惟原告卻反以「可修正」、「可刪除」之說,欲含糊系 爭案因缺漏文件後而補送之事實行為,混淆真實。 ㈣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 案確已違反文件齊備之程序要件:
1.原告訴稱「...有關『先前技術』之記載...但不記載亦難違 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參照)...發明之 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極能明確且充分表達所有必要技術特徵 者,例如...本得不依第17條第1項各款順序撰寫,顯然先前 技術之記載於修正後之現行專利法而言,是屬得記載事項。 ...與記載方式並無必然關係,發明說明內容實質上未明確 或未充分揭露,始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並 非僅以不符合記載方式的形式規定,即認定不符合要件」云 云。
2.依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系爭 案確已違反文件齊備之程序要件:
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乃對說明書撰寫方式格式不同 時,為使其發明說明概念明確所規範之,並非原告意指若 「先前技術」事項之內容缺漏時,則依該條文規定亦能明 確且充分表達其技術特徵之說法,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但書有規定,發明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 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⑵今原告於申請時已依該條第1項規定敘明新型說明之事項 撰寫,並未特別指出欲以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其他撰寫 方式為之,其意指依該規定記載、敘明必要事項已能明確 表達該創作內容,既是原告所認可之撰寫方式,即被告依 該撰寫方式判定是否存有文件缺漏之情事實屬當然,故依 專利法第25條第3項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確已 違反文件齊備之程序要件,無須探究專利實質之內容。 ㈤系爭案以原告補送該二圖之文件齊備日為申請日依據,並無 可議之處:
1.原告訴稱「...而專利法本身未有任何條項指出當申請書、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其中任一者發生缺頁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 之規定,更無不得取得申請日之規定。...原告認為專利法 第108條準用第25條第3項規定中所稱『齊備之日』,係指申 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三者均已到齊之日;至於其中每 一者是否必須完全不能缺頁、不能跳頁、或不能誤繕,於該 條項並無明定」云云。
2.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專利法第137條 之規定,則專利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專利法授權,於93年04月 07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07月01日施行,即於該施行日起發 生效力。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 之「圖式簡單說明」中載有第1圖至第9圖之相關說明,惟其 後所附之圖式僅有第1圖至第7圖,缺漏第8圖及第9圖,此為 原告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案以原告補送該二圖之文件齊備日 為申請日依據,並無可議之處。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 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25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10月14日以「可遏止逆退操作之行李束 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於93年11月23日號函通知原告即將進行形式審查,並於說明 三及四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缺漏第8 圖及第9 圖,又未主張優先權。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補送 第8 圖及第9 圖,被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為系爭案以補正之93年10 月15日為申請日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係於93年10月14日檢送新型專利申請書,該申請書 之說明書第11頁之「圖式簡單說明」中載有第1 圖至第9圖 之相關說明,惟其後所附之圖式僅有第1 圖至第7 圖,缺漏 第8 圖及第9 圖之事實,有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各一份 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 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其補 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 請日。」,另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 專利法第137 條之規定,是以專利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專利法
授權而訂定,即屬所謂法規命令;然揆諸上開按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21條所規定內容,並未逾越專利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 精神,自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該施行細則於93年04月07日 修正公佈,並於93年07月01日施行。查原告於93年10月14日 所送之系爭案說明書第11頁之「圖式簡單說明」中載有第1 圖至第9 圖之相關說明,惟其後所附之圖式僅有第1 圖至第 7 圖,缺漏第8 圖及第9 圖,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原告 於93年10月15日補送該二圖之文件齊備日為申請日,依法並 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補送之第8 圖及第9 圖為先前技術說明之相 關圖面(示),非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5條所稱之「必要 圖式」乙節;惟查若無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示),則 無從就系爭案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自難以判斷系爭案較諸 先前技術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先前技術說明之相關圖面 (示)之齊備與否,在系爭案審查上有其重要性,該等圖面 (示)自屬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3 項所規定之必要 圖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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