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36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2月27日以「三寶庫 銀道經證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銀紙」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11月1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於94年05月06日以中台異字第931390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
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其 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或兩造商標所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類似,或相同或類似於申請在先之商 標,進而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前提要件。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三寶庫銀道經證盟及圖」商標與據 爭註冊第925646「三寶證盟及圖」商標圖樣,在外觀構圖、 觀念及讀音均為不同之設計:
1.二商標圖樣在外觀構圖及觀念上之比較: ⑴兩造商標雖同樣以一直立式中文字串,外加一類似印章圖 樣之標誌搭配所設計而成為一整體式商標圖樣,但據爭商 標之構圖意匠,給人之印象僅為一中文字串為主要部分, 再加上一識別性較弱之篆書所刻印章圖樣,所以整體給予 消費者之外觀觀念印象上僅為一中文字串而已;反觀系爭 商標之構圖意匠,其所給予人雖有可能產生一中文字串外 加一類似印章圖樣之觀感,但由於該類似印章圖樣之圖形 部分,係以清楚可辨並容易唱呼之中文字串「道經證盟」 ,故整體商標圖樣之構圖設計,很容易會傳達出使消費者 感受到系爭商標係為兩個部分所組合設計而成。 ⑵據爭商標在整體外觀圖樣之設計意匠上所呈現之觀感,係 為僅一個部分所構成之商標圖樣,而系爭商標同樣在整體 外觀圖樣之設計意匠上所呈現之觀感,則為由二個部分所 構成之商標圖樣,二者在外觀設計意匠上乃至於直接因此 所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係為不同之外觀設計觀念。 2.二者商標圖樣在外觀構圖上所生讀音之比較: ⑴兩造商標雖同樣以一直立式中文字串,外加一類似印章圖 樣之標誌搭配所設計而成為一整體式商標圖樣,但就一般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之普通注意來 觀看二商標之構圖意匠,應可清楚明白看出,由於據爭商 標所呈現之印章圖樣設計,係為一篆書所刻印之字形樣態 ,故一般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其根本對以篆書所刻印章圖樣不會產生注 意力,進而當作識別之依據,故該以篆書所刻印章圖樣係 屬創意性不高之商標部分,自然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意, 所以當消費者於購買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商品時,僅會注意 、識別和唱呼該讀音名為「三寶證盟」之品牌字樣而已。 ⑵反之,由於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商標圖樣係由一中文字 串「三寶庫銀」和一清楚可辨之「道經證盟」四方形圖樣 相互組合而成一整體性商標,且該類似印章圖樣之部分, 其圖框內置放有一使消費者容易識別、唱呼之中文字串「 道經證盟」字樣,所以當消費者於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商品時其不僅會注意和識別「三寶庫銀」字串外,還會對 清楚可辨之「道經證盟」四方形圖樣加以識別,故消費者 於購買時,所注意、識別和唱呼讀音名為「三寶庫銀‧道 經證盟」之品牌字樣而已。二者之讀音部分不同,完全顯 而易見。
㈢商標近似之審查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訴願決定以分割、掐 頭去尾的審查方式,與法有違:
1.按「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 近之處...。」「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 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以,判斷商標近 似應,仍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 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 ,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 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 一的相似,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 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 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 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 似之依歸。」分別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 1、5.2.3、5.2.5所揭示。又商標之取名設計,其原意為何 應以尊重原始之商標設計人所述為依歸,且於主張有利於已 之論述時,應負舉證之責。
2.訴願決定引用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之論述,將系爭商標整 體圖樣中之「庫銀」與「道經」以自行解釋的方式說明「庫 銀」又名「庫錢」,係道教喪禮習俗中,往生者之後代子孫 常用於祭祀祖先所焚燒之冥紙,而「道經」為道教的經典之 意;進而說明該「庫銀」和「道經」為創意性不高之部分, 故系爭商標圖樣惹人注意者仍在於其起首之「三寶」和「證 盟」,進而指摘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上明顯之 主要部分「三寶」和「證盟」,與據爭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系爭商標係為一整體設計,訴願決定以分割、掐頭去尾的審 查方式,與法有違:
⑴「庫銀」之用語名稱乃係原告自行創設,應具創意性: 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有關「庫銀」字串部分,其並非又名 「庫錢」,更非為一祭祀時香冥紙之通稱或常用字,此 有全省連鎖之業界所出版之農民曆以及非業界所出之88 年農民曆之有關冥紙內容記載可證,故「庫錢」為一香 冥紙之專用名詞,並沒有任何其他之替代用語,該「庫
銀」之用語名稱乃係原告自行創設之,何以創意性不高 呢?
②此一「庫銀」用語之創設,就如同被告曾核准註冊第16 5129號「冰館」,此一名稱之核准實因一般消費者對於 賣冰的店家,不是統稱為「冰店」或者是「冰果室」、 「冰果店」,根本沒有「冰館」一詞之出現;同理,香 冥紙名稱中從來沒有任何之別稱為「庫銀」,且「庫銀 」也非「庫錢」之替代用語別稱,故「庫銀」應具識別 性及創意性;訴願決定稱「庫銀」又名「庫錢」,其僅 為空言指摘,並沒有任何之實質性資料可供原告參酌, 其關於此一部分之指摘實不具證據力。
⑵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中,有關「道經」字串部分之解釋,應 和「三寶庫銀」之部分相互有所關聯,因原告當初取名「 道經」之意係指「經由道教」之意,非如訴願決定所述為 「道教經典」之意,關於此一部分說明,理應尊重商標原 設計人之所述為依歸。今訴願決定不附任何佐證證據資料 ,強言指摘「道經」即為「道教經典」之意,實有違證據 法則之規定。
⑶系爭商標係為一整體設計,訴願決定以分割、掐頭去尾的 審查方式,與法有違:
①系爭商標係為一整體設計,其解釋也應前後對照解釋之 ,如「證盟」之意,原告於設計之初之意為「證(即證 明),盟(即結合或連合之意)」,所以系爭商標整體 設計之意為「三寶庫銀之名稱,係經由道教之三位天尊 (即通稱為三寶)一同連合為之證明可用之名之意」。 ②今系爭商標係為一整體性商標設計,其並沒有所謂明顯 之主要部分之區分,訴願決定於無檢附任何證據,不尊 重商標原始設計人之說明,就主觀地認定「庫銀」及「 道經」為創意性不高,實令人不服;且將系爭商標之中 間部分去除僅看頭、尾部分,指稱兩造商標給予消費者 之觀感同樣為「三寶」及「證盟」,而認二者構成近似 ,訴願決定此一審查方式,有違前揭審查基準第5.2.1 及5.2.3之規定,實與法不合。
㈣據爭商標之「三寶」字串為一弱勢商標,非為創意性高及具 較高識別性之文字:
1.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 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 ,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為前揭審查基
準第5.1點所揭示。
2.訴願決定稱據爭商標之「三寶」字串具有可惹人注意較高之 程度之意,亦即為一具有創意性、注意力均較高之字串,原 告實難認同,因「三寶」二字,僅為係指道教之創始者,即 為「無量玉清聖境大羅元始天尊」為「道寶尊」、「無量上 清真境大聖靈寶天尊」為「經寶尊」、「無量太清仙境大聖 道德天尊」為「師寶尊」;換言之,所謂三寶乃「道、經、 師」也,亦即所謂「三寶」乃指前述道教開教等三位天尊。 且以「三寶」為字首請在香冥紙產品上之字例所在多有,如 註冊第948342號「三寶封道經師」、註冊第898969號「三寶 通令」、註冊第0000000號「三寶銀行」以及註冊第0000000 號「三寶銀幣」等。
3.由前揭審查基準5.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可知,有眾多以 「三寶」為起首字串,為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已 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核准註冊在案者,故可 認該「三寶」部分為弱勢部分,亦即為一創意性不高之字串 ,且會引起消費者注意之程度亦不高。據此可證,兩造商標 其起首之「三寶」根本不會惹人注意,亦非為商標圖樣上明 顯之主要部分。
㈤綜上所陳,兩造商標非為近似商標,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 機關提出異議。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 品或服務為之。」為商標法第40條第1、2項之規定。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 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 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查系爭「三寶庫銀道經證盟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 之「三寶證盟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外觀之構圖意匠皆由直 立之中文搭配印章之蓋印所組成,且在最引人注意之起首部
分均由「三寶」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觀之,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念珠、十字架、 香冥紙」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 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 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 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另主張以「三寶」為開頭或商標圖樣包含「三寶」之併 存前案,所在多有,如註冊第898969號「三寶通令」、註冊 第0000000號「財神三寶神印」、註冊第0000000號「三寶銀 行」、註冊第0000000號「三寶銀幣」等商標,故「三寶」 並非一具有獨創性、特殊性之文字串,惟查原告所舉之其他 併存註冊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 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於93年02月27日以「三寶庫銀道經證盟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6類之「香冥紙、... 、銀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嗣參加 人於93年11月19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審查基準5.2.1 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 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㈡查系爭「三寶庫銀道經證盟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直書中文 「三寶庫銀」,結合其下方處置一個刻有直書且並列之中文 「證盟」及「道經」四方形印章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三 寶證盟及圖」商標圖樣,則由直書中文「三寶證盟」,及於 該「證盟」二字之間蓋一個刻有較不明顯文字之四方形印章 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前者圖樣尚有中文「庫銀」與 「道經」,及後者圖樣上有一個較不明顯之四方形印章文字 ,然前者圖樣上之「庫銀」又名「庫錢」,係道教喪禮習俗 中,往生者之後代子孫常用於祭祀祖先所焚燒之冥紙;「道 經」為道教的經典之意,審諸前揭「庫銀」及「道經」之創 意性不高,相關消費者對該文字之注意力較低;惟二者外觀 之構圖意匠皆由直立之中文搭配印章之蓋印所組成,且在最 引人注意之起首部分均由「三寶」二字,及其下置四方形印 章中之文字「證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 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 紙元寶、念珠、十字架、金紙、銀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於「念珠、十字架、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 品」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祭祀祖先或參拜神明時使用之物 品,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6類,商品本身之性質及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 通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銷售予同一消費族群,二者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顯然均屬祭祀類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 、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大致上屬共同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
,應屬類似商品。
㈣綜上說明,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 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有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
四、至原告舉註冊第948342號「三寶封道經師」、註冊第898969 號「三寶通令」、註冊第0000000 號「三寶銀行」以及註冊 第0000000 號「三寶銀幣」等商標,主張「三寶」並非一具 有獨創性、特殊性之文字串乙節;惟查上開商標圖樣與本件 商標並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