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47號
TPBA,94,訴,364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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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47號
               
原   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祺昌(會計師)
      林繼恆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459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上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 稱營所稅)結算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為新台 幣(下同)72,366,366元,可抵減稅額13,582,394元,並申 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該年度准予抵減 稅額」為11,966,957元;被告以原告該期申報之研究發展支 出為72,366,366元,未超過原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3%(2,62 9,541,755 元×3%=78,886,252元),適用投資抵減稅率仍 為15% ,變更核定該期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0,854,9 55元(72,366,366元×15% =10,854,955元),乃調整核定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87年度准予抵減稅 額」為10,854,955元。原告對該核定不服,申經復查、訴願 及向本院提起訴訟迭遭駁回。嗣其88年度營所稅(以下簡稱 營所稅,即系爭營所稅)結算申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申報為2,764,098 元,其中加計87年度申報13,582,394元投資抵減稅額餘額1, 615,437 元(申報13,582,394-87年度抵減之11,966,957元 =1,615,437 元)。經被告初查以上期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 10,854,955元業已全部抵完,並無餘額,依本期新增研究發 展支出可抵減稅額1,148,661 元(2,764,098 元-1,615,43 7 元=1,148,661 元),調整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



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148,66 1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6 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402344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 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憑藉之基礎違反憲法第19條法律租稅主義、法律保留 原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
1、本案係源於被告適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 2 號函釋意旨所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乃係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遠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 收入為斷,而與營利事業設立之營業項目範圍是否包括證券 買賣無關」,將原告87年度出售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調整入 營業收入中。按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 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以下簡稱投資抵減 辦法)第5 條規定,計算原告87年度所應適用之抵減率,因 營業收入不同致抵減率不同而造成87年度尚未使用投資抵減 稅額不同,進而影響88年度營所稅核課。
2、再者,營利事業當年度投資抵減所能適用之抵減率,應就與 其研發有關之本業營收加以考量,方有助於達成法規之效果 ,而不應將與研發支出無關之理財活動收入亦納入計算範圍 內,否則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將顯然牴觸投資獎勵條例促進 條例第1 條「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 例」之規定。因此,不論原告本年度處分股票之有價證券收 入若干,只要原告本業之營業收入無異動,即均應不影響原 告所適用之投資抵減稅率。否則,如有其他營利事業其營業 收入與研究發展支出均與原告相同,未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則原告與該營利事業就相同之研究發展金額,若僅因原 告營業收入(含處分有價證券收入)較高而導致適用之投資 抵減稅額較小,此舉將悖於常情,且與租稅公平性相違。3、原告上期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計72,366,3 66元,而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593,919,152 元,是研發支 出已超過2 百萬元且達營業收入之3%(593,919,152 ×3%= 17,817,575)以上,乃以17,817,575元適用15% 之抵減率, 超過部分(72,363,366-17,817,575=54,545,791)則適用



20% 之抵減率,依法得申報當年度研發抵減稅額合計為13,5 82,394元。【=17,817,575×15% +(72,366,366-17,817 ,575)×20% 】。豈料,被告竟將與研發支出完全無涉之免 稅理財收入(即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調整計入營業收入 中,將「研發支出」與「免稅理財收入」兩者為不當聯結, 致原告上期申報之研發支出未逾當年度營業收入之3%(2,62 9,541,755 ×3%=78,886,253),僅能適用15% 之抵減率, 核定投資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處分違背法令,至為明 確。
㈡、原告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1、原告為「以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 務」之特許事業:
原告前身為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規劃推行小組,奉行政院 核准民營化,於85年8 月6 日改組成立公司組織,並依通關 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定要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經營 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為國內目前 擁有通關網路特許執照之網路服務公司。按關稅法第10條第 5 項規定,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 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 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由財政部所發布之通關網 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可知,原告身為特許事業之通 關網路經營業者,其營運項目為下述業務:⑴提供與海關、 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接; ⑵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⑶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⑷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⑸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 服務;⑹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⑺資訊處 理服務;⑻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⑼其他 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2、原告實際上亦未超越特許範圍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 」:
⑴、就業務實際執行層面而言,原告自成立以來,即戮力於經營 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發展,因此 ,不論是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均與前開法律所 特許之營業項目環環相扣,乃名符其實以「經營與海關電腦 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為專業之公司,完全並 非被告所指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⑵、依社會通念,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並以「積極經營 有價證券之獲利」為營業收入之事業外,一般營利事業倘進 行偶然、短期之買賣有價證券,係屬投資理財行為。原告身



為特許事業,積極經營、管理之商品為「提供通關網路傳輸 服務」,主要獲利來源為傳輸服務費,管銷費用亦致力投入 於此,投資理財亦僅由財務部門2 人兼辦。此種對投資理財 之人力配置及經營模式,倘據以認定原告屬「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顯然悖於社會一般通念。針對原訴願決定與原 處分前開之事實認定錯誤,原告已於本案起訴狀所檢附之證 物三號第7 頁至第10頁,鉅細靡遺地從原告關於營業費用之 歸屬、營業活動、組織結構、交易對象與作業流程之配置方 面,予以論述指駁在案。
3、被告對於原告屬性之認定,不符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 之標準:
⑴、司法實務上,鈞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迭有判決指摘被告之錯誤 認定標準,亦即,單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結 果層面作為認定營利事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之 單一標準,甚至進而提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認定標準,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0號、 85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89年度 訴字第445 號判決等,均指出,系爭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應就核實認定實際營業情形,既係核實認定 ,則其標準自絕非以「營業外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 層面作為單一標準,尤需參酌系爭營利事業之組織架構、作 業流程、營業活動等各項因素與實際營業狀況或審酌有價證 券實際買進、賣出之關聯情形與間隔期間等營業要素,及是 否致力於本業經營之情形為客觀之觀察。
⑵、承前述,縱被告為求行政便利性,向以「營業外收入遠超過 營業收入」之結果作為判斷「系爭營利事業屬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標準,然此項判斷依據,應屬以「營業外收入 是否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推定」實際營業情形,倘系爭 營利事業能舉出反證推翻,則此項「推定」之結論,即不應 適用在系爭個案中,以落實客觀核實認定精神。若以前開標 準檢視原告之企業屬性,則絕無可能得到原告為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結論。然而,被告完全未以鈞 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核實認定之標準,佐證、判斷原告 屬性,仍舊以收入面之單一、形式標準判斷,顯然與前開司 法判決之見解不合。
4、被告以原告偶然、短期之投資理財行為與所得,遽然認定原 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然違背法令:⑴、綜上,被告疏未詳查原告身為特許事業,相較於一般營利事 業,其實際營業活動限縮於相關法規嚴格之規制範圍內,竟 片面以原告於該年度(87年)處分債券型基金等理財投資行



為所生金額偶然高於原來申報本業之營業收入,即率予認定 原告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錯誤援用財政部83年 度之函釋(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然違 法不當。
⑵、被告復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轉列為營業收入,致原告87年度 申報之研發支出未逾當年度營業收入之3%(2,629,541,755 ×3%=78,886,253),僅能適用15% 之抵減率,核定投資抵 減稅額為10,854,955元,且認定該抵減稅額已於該年度抵繳 完畢,而調整原告申報准予抵減稅額2,764,098 元為1,148, 661 元,顯然發生事實認定之錯誤,其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 做成之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核屬違背法令之處分,至為灼 然,應予廢棄。
㈢、被告不得轉列買賣有價證券收入為營業收入:1、何謂營業收入?如何與非營業收入區別?依商業會計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包含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等9 類之會計科 目,至於所謂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之意義,於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31條與第34條則有明確之界定。亦即:⑴、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 所獲得之收入;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 ①、銷貨收入:指因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銷貨退回及折 讓應列為銷貨收入減項。②、勞務收入:指因提供勞務所賺 得之收入。③、業務收入:指因居間及代理業務或受委託等 報酬所得之收入。④、其他營業收入:指不能歸屬於前3 款 之其他營業收入。
⑵、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 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 處分投資損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投資損 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處分資產之 損益應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2、準此,被告對於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之區別,應受前開商 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之拘束,並以系爭收入是否因經常營業 活動所由發生為判斷標準。前開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表見 解,諒係依循所謂「經常營業活動」此一要素所為之體系解 釋,其正確性不言而喻。被告將性質上屬於投資收益而列為 營業外收入之有價證券處分所得,轉列為營業收入,不但違 反鈞院或最行政法院之見解,亦與前開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 規對於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之區別不符而作成損害人民權 利之違法處分。




3、其次,依上述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規定,公司依本辦法規定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 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會計準則 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因此,被告於核定抵減 數額時,自應依循前開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31條與第34條之規定辦理。
4、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 ,乃授權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 之狀況,而決定暫時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本件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並無 關連。惟被告竟不當且錯誤地援引立法目的與投資抵減辦法 毫無關連性的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將原告處分有價證券所 得轉列為營業收入,而將原告原申報之抵減稅額2,764,098 元刪減、調整為1,148,661 元,顯然違法不當。㈣、事實上,本件肇因於被告將原告87年度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 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收入」)與有價證 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 收益收入(以下簡稱「投資收益收入」)認列為營業收入, 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0,854,955元;導 致原告於88年度申報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時(共計2,764,09 8 元,其中包含上期(87年度)尚未使用投資抵減稅額1,61 5,437 元及本期新增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為1,148,661 元。),遭被告以87年度之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已全數抵減 完畢,乃剔除原告申報之1,615,437 元,而僅核准1,148,66 1 元之投資抵減稅額。
㈤、因此,本件訴訟所涉主要爭點為:原告87年度證券交易收入 與投資收益收入」究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抑或營業外收入?為 便利鈞院釐清案情與促進訴訟,茲就原告對於前開爭點之主 張與理由予以論述說明,並指駁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如下:
1、被告單以「買賣有價證券額是否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推論 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判斷邏輯,正如同抱住 電線桿而逕認定其為象腿一樣,屬違背客觀事實之推理標準 :
⑴、原告已反覆舉證、再三說明原告為以經營需經財政部特許之 通關網路服務為專業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就邏輯推理法則論,欲以某些特定情況推論出特定結論時



,如同判斷大象是否為大象,須由長的象鼻子、巨大的象耳 、粗的象腿及細的象尾等諸多正、反面條件綜合研判。當抱 住電線桿而逕以其粗細符合象腿粗細之標準,而驟下電線桿 即為大象的結論,又拒不承認電線桿並不具備象鼻子、象耳 及象尾等諸多反證時,此等推理標準已明顯違背論理法則。⑵、同理,蓋因營利事業究係以何為專業,應屬客觀事實認定。 縱被告為求行政便利,為免有掛羊頭賣狗肉之不肖業者逃漏 稅而以買賣有價證券額是否超過營業收入之結果判斷,在性 質上亦僅屬「推定」,得舉反證推翻。而主管機關對所謂「 以何為專業」之名詞解釋,應依「社會一般通念」標準進行 解釋;若以某些特定情況而「推定」出特定結論,亦不應導 致「推定」結論悖離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之推理結論,更不 應推論出異於客觀事實之結論,方屬正確之推理,亦不致於 落入倒果為因之判斷邏輯中。舉例來說,我國軍隊平時助割 時間遠多於真正作戰;個人每日睡眠/休息時間長於實際工 時等情況下,軍隊並不因此被推定為農人,個人並不因被推 定為以睡眠/休息為其專業。同理,上班族每月投資理財交 易金額大於每月薪水收入,則上班族並不因此被認為是以投 資理財為專業,自然人如此,何以法人卻被認為屬「投資理 財為專業」?準此,屬財政部特許事業之原告既確非以投資 為專案,且又已舉出多項事證來佐證該客觀事實,則被告依 「以買賣有價證券額是否超過營業收入」之推定結果即不成 立。則原告縱然投資理財之交易金額/次數偶然地超過被告 之自行推論標準,仍不因此而倒果為因,原告亦不應因此而 成為「以投資為專業之事業」。既非以投資為專業,即不應 適用被告之「以投資為專業」事業之營所稅課稅基礎,無庸 再落入投資理財交易金額/次數等論斷標準中,合先敘明。2、原告認為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32號等相關稅法與會計準則,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 資收益收入依法應認列為營業外收入:
⑴、相關稅法與會計準則對於「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均 有明確之界分與定義:
①、按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及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而商業會計法第27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 條,則明確將營利事業之收入區分為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 。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4條與前開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之立法定義,應可探知兩者區分標 準在於是否因「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所獲取之收入而定。



②、而國家行使課稅權,係典型之干預行政,應受到嚴格法律保 留原則之拘束。憲法第19條明訂:「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釋字第217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人民僅依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 納稅之義務」,以揭示稅捐法定主義之憲法意旨。在前開稅 捐法定主義、以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之規範下,我國對於營 利事業之稅務管理係採登記主義,舉凡有銷售商品或提供勞 務之事業、機構、場所等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都必須將與 營業有關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登記,以確立稅籍,俾便 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各種稅務管理與租稅之課徵,與促進營利 事業履行相關稅捐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8條(95年6 月14日 刪除前的條文)、營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營利事業登記 事項應包含「營業種類」。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營利 事業之某項收入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原則上自 應以營利事業登記之所營事業或營業(業務)種類為斷,方 符前開稅捐法定主義、以及課稅要件明確原則之規範。又由 於營利事業「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已屬實質層面之稅法 解釋原則,而與「實質課稅原則」或「經濟觀察法」等實質 原則若合符節,因此,即使稅捐稽徵機關欲以「實質課稅原 則」或「經濟觀察法」原則,而不採營利事業形式登記之營 業種類,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以營利事業「經常性地為營業活 動」之種類,核實認定系爭收入之定性。
③、至於相關稅法與會計準則上區分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的目 的,為兩者於損益表或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列示方式不同 。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歸屬於營 業外收入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 列示,故一般稅務會計之實務與學理,均認為各筆營業外收 入應將其成本自收入中扣除而以「淨額」之觀念申報,至於 營業收入則為「總額」之概念。此外,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原告按:即依前開商業會 計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歸屬於營業外收入之投資收益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在一般營所稅結算申報實務上,均不計 入各筆非營業收入之總和內。
⑵、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均符合相關稅法與會 計準則所謂營業外收入,應予認列為營業外收入:①、原告章程所載營業項目與依所得稅法與營業登記規則所登記 之營業種類,均屬與經營通關網路業務相關之電子資料交換 、電子資料訊息設計、系統服務等業務,故主要銷售商品或



提供勞務為網路服務、網路加值服務、系統整合服務等項。 如果嚴守稅捐法定主義,原告經營通關網路業務所生費用則 應歸屬於營業收入,至於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 等其他非本業收入自應歸列為營業外收入。就此,亦有實務 判決可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曾於91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 中認定從事電子液晶顯示器等產品產製業務之原告,「係屬 製造業之廠商,其產銷係屬製造業之廠商,其產銷液晶顯示 器之收入,始為其本業之收入。至其所購置之有價證券,非 因製造事業所需要,純係因投資理財活動而擁有,其出售有 價證券之收入所得,自係非營業收入。是原告主張證券交易 所得,不應列為非營業收入乙詞,核無可採。」,並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核原判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而肯認原審判決對於出售有價 證券之收入的認列標準與結果,乃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②、此外,法律上所使用之「專業」、「營業」、「業務」或「 事業」等概念,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角度而言,應就時間 上之反覆性或繼續性來作考量,在刑法實務上將「業務」解 釋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可為明證。故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4條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制準則第10條所謂「經常性地為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 應係指週而復始再發生之營利行為所生收入,至於非經常營 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則指偶發性、臨時性、或附屬交易、 事件、情況所產生之淨資產增加數。
③、因此,若從被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而言,原告自成立以 來,即戮力於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 業務之發展,因此,不論是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 ,均與前開法律所特許之營業項目環環相扣,乃是名符其實 以「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為 專業之公司,完全並非被告所指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我國進出口通關業務之電腦化、自動化之 建制,在原告前身財政部貨物通關自動化規劃推行小組時期 即已達百分之百,嗣後原告於85年民營化時,亦完全承接此 項進出口通關自動化業務,成為我國通關自動化唯一服務提 供者。直至87年之際,我國各貿易通關相關產業,例如報關 行、航空業、船公司及貨櫃承攬業等皆已透過使用原告之「 關貿網路」之電子資料傳輸服務,快速完成進出口通關業務 ,故可得以關貿總局就87年度所統計的我國進出口貿易總值 ,作為原告當年度營業活動所經辦之總價值。惟87年度投資 理財活動價值,依據前開資料以及原告之統計,其僅佔當年 度本業營業活動總值0.05% 。而且,原告歷年營業費用與應



稅收入之比率,始終平穩維持於24% ,而營業費用與從事有 價證券收入之比率則呈現異常之落差(2.51% 至858.11% ) ,由此顯見原告之成本主要是投入於營業登記項目之經營, 亦可佐證該投資理財活動僅佔原告營業活動之極微小部分, 故原告亦非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④、此外,原告於87年度從事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 關資料業務活動次數,高達3 萬2 千8 百餘筆,平均每天交 易次數為90筆,故從事通關網路行為應屬經常性營業活動, 其所生收入自應認列為營業收入。然而,原告於該年度從事 理財投資之天數僅有17天,因投資標的不同,故共有53筆之 交易,故就時間上之頻率而言,應為偶發性、臨時性、或附 屬交易、事件、情況所產生之淨資產增加數,亦即非因經常 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依法應認列為非營業收入。而且, 前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明訂 ,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即收入認 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辦理。該準則乃係為營業收入之認 列而訂定,其於前言第2 點界定營業收入之意義,並認為「 業主投資雖亦能增加業主權益,但非屬收入」,明確排除證 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於營業收入之外,而應屬營業外 收入。因此,原告於申報營所稅時將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 資收益收入歸列為營業外收入合於稅務會計之處理準則。⑶、綜上,依所得稅法第42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商業會 計法第27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34條、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0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等稅務法 律規定與稅務會計實務,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 收入依法應認列為營業外收入,因此,原告87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數額應如下述:
①、原告該年度經營通關網路業務之營業收入總額不含系爭證券 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應為618,021,239 元。由於原告 該年度之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為24,102,087元,營業成本為 373,066,689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33,429,628 元, 故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93,919,152 元(計算式為618,02 1,239 -24,102,087=593,919,152), 營業淨利為87,422 ,835元。(計算式為593,919,152 -373,066,689 -133,42 9,628 =87,422,835)
②、按「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 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 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者且超過該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 減之。」此為原告行為時(87年度)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所 規定。原告該年度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計 72,366,366元,而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593,919,152 元, 是研發支出已超過2 百萬元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3%(593,91 9,152 ×3%=17,817,575<72,366,366)以上,乃以17,817 ,575 元 適用15% 之抵減率,超過部分54,548,791(計算式 為72,366,366-17,817,575=54,548,791)則適用20% 之抵 減率,因此,原告該年度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合計為13,582 ,394元(計算式為17,817,575×15% +54,548,791×20% = 13,582,394.45)。
3、被告主張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認列為營業收入 :
⑴、被告依據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1 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釋字第420 號解釋,以原 告87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總價額大於登記營業項目收入,認 定原告係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復 以前開認定,將原告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認列 為「營業收入」,而以出售有價證券之總價額(2,035,622, 603 元)與投資收益收入(1,142,504 元)列示於營業收入 總額,導致營業收入總額、研發支出可抵減稅額等項目皆與 實際課稅事實不符,茲簡要整理被告核定數額如補充理由二 狀附表。
⑵、被告違反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 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2號等相關稅法與會計準則,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而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
①、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係就 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該函示僅 區分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抑或「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作為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與 方向,其本身並未進一步就此項區分提出任何標準。而且, 其解釋事項在於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 是否及如何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非營利事業之 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應認列於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 入,後者如前所述應回歸稅務法律與稅務會計有關收入認列 之處理準則。因此,被告以該含釋為據而將原告系爭證券交 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認列為顯然係錯誤適用法規。



②、即令,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 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 利事業」,係以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是否超過登記之營 業項目之收入為斷,而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否 包括證券買賣無關,但此項劃分標準仍不應適用於本案。蓋 因,該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討論之法律問題為:政府停徵 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未包 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而實 際以從事龐大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者,可否認係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者,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及同條例施細則 第32條規定,而對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換言之,其解釋 事項在於可否對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及同條例施 細則第32條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顯非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 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應認列於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③、進一步而言,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 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 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 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 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本條文經修正後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修正前 後條文區別在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被排除於獎勵投 資條例第27條適用範圍之外,因此,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 關在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時,即產生一個規範上之需 求,必須區分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決 定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是否適用於該個案而免徵證券交易所 得稅。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 釋字第420 號解釋,即源自於此一規範背景與實務需求,並 從經濟觀察法與實質課稅原則的觀點界定是否為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然而,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已被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取代,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則不再區 分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律免徵證券交 易所得稅。因此,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與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賴以為基礎之規範背景與實 務需求皆已不復存在,則其所提標準亦不得再予適用,或是 適用於與該條例完全無關之事項。
④、更何況,獎勵投資條例第8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70 年1 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故屬限定有效適用期間 之限時法,而原告持有、出售有價證券等從事證券交易的行



為事實係發生於87年間,因此,該條例、同條例施細則以及 相關司法判決、判例或行政函釋,皆無從規範原告於該條例 已然失效期間的行為事實。
⑶、綜上,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 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或釋字第420 號解釋,其解釋 事項均與本案爭議無關,而且,所涉及之獎勵投資條例亦已 於80年1 月30日廢止,因此,被告顯然係錯誤援引法規,作 為判定原告87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的定性依 據,而忽略稅務法律與稅務會計就本案爭議所定下之標準, 亦即營利事業之某項收入究應認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 ,其標準在於該收入「是否因經常性之營業活動」所發生。 換言之,被告係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規範之要件,即「是否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自行原告87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與 投資收益收入認列為營業收入,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規 範要求。
㈥、原告係以經營需經財政部特許之通關網路服務,且國內僅有 兩家特許事業,其營業項目或經常性之營業活動並不包含有 價證券之買賣,其營業活動內容與鈞院歷來相關案件之公司 截然不同,故依法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應 認列為營業外收入,而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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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