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天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4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委由訴外人華晟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圍巾、帽子、手套等1批(報單號 碼:第AA/92/5698/1076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 格新台幣(下同)975,208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均更 正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1項圍巾原申報材質為80% ACRYLIC 20% WOOL,更正為70% NYLON 30% WOOL、50% NYLON 28% WOOL 22% ANGORA、100% ACRYLIC,簽審規定為 MP1,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第2項帽 子原申報材質為80% ACRYLIC 20% WOOL,更正為70% NYLON 30% WOOL、50% NYLON 28% WOOL 22% ANGORA、100% ACRYLIC,屬大陸物品准許進口項目;第3項手套原申報材質 為80% ACRYLIC 20% WOOL,更正為70% NYLON 30% ACRYLIC 、50% NYLON 28% WOOL 22% ANGORA、100% ACRYLIC ,屬大 陸物品准許進口項目。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 稱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1,613,371元,被告認 報單第1項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材質,逃避管制之 情事,且5年內犯同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者有1案,乃按 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以第1項貨物貨價 1.5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先准押款放行, 已無貨物可供沒入,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以貨價2.5倍之罰鍰計 2,778,017元;另報單第2項、第3項虛報產地、材質,偷漏 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按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2,172元 ;報單第1項至第3項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11,752元(含進口稅 75,789元、營業稅35,69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5元);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以所漏 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1,6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除獲准變更營業稅罰鍰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計15,800 元外,其餘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諮詢專家之意見是否具有鑑定力?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02條所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先 行通知相對人並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本件原告向海關申 報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業已於申請復查時提供系爭貨 品之相關原始買賣交易文件,包括商業發票、信用狀、銀 行匯款單證、國外出口報關單等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實際交 易價格之文件供被告查核,則被告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核 定完稅價格前未通知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亦未給予原 告充分說明之機會,即逕自以其所謂之「合理價格」認定 貨品之完稅價格並予以裁罰,於法顯然不合。
⒉經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遽憑主觀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為本案之完稅價格,於法不符。茲說明如下:
①法定程序部分: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 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 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 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 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 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 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 ,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 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 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前項規定核定 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 核估方法。」,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 31條所明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 依序為交易價格、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 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是被告縱 認原告申報之完稅價格975,028元並非本件之交易價格 ,則依法定核定順序尚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其須於同樣貨物價格、類似 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無從調查之情形下 ,始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據此,被告核定本件完稅 價格之行政程序,諒有違誤。
②罰鍰數額部分:
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 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 價格。」、第13條「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 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 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 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 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規定 ,海關作成決定之前,應先向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 ,給予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而後始做成決定。又依行 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所指「查得之資料」,須客觀真 實,方可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未為任何之訪查,遽以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逕為核定完稅價格,原告曾於95年7月13日委請律師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代為發函,請被告於文 到7日內以書面告知原告其究係如何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惟被告卻逕以「...又查無同法第30條計算價 格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本案本局依據同法第31條 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計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函復原告。是被告未以書面告知原告本件其究係 如何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僅憑主觀任意認定或臆 測之價格為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顯有不合。
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係針對管制品貨 物(該案件為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 ,市場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價格予以核估之案例,該 判決主要見解為:⑴專業商以證人身分所提供之價格是 否屬實,及行政機關合理價格之推算過程與依據是否允 當,應為法院審查之對象;⑵行政機關自應審慎依據商 業慣例暨公認之經驗法則核估現時國內價格,且於價格 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始不違行政程序 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⑶負責訪談之關員 未真實呈現訪談之實況,該案被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予 以查證合理價格;⑷該案被告就系爭穿山甲鱗片及虎骨 合理價格之認定,僅採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未顧及原 告有利之部分等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未察及該件核定完價 格之資料不完全或不正確之情形,遽予作成決定,有違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裁量決定即有瑕疵,所為裁罰處 分即屬違法,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準此,可知當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資料有不完全
或不正確之情形,無資料可證明其具客觀公正性時,其 遽予作成決定即有瑕疵,所為裁罰處分即屬違法。經查 被告曾於鈞院95年8月28日庭訊時自認本件鑑價時僅有1 位專業商鑑價,惟就經驗法則而論,為避免偏頗有失公 允,所謂專業商鑑價,至少應有2人以上,被告逕以「 專家」1人之無中生有之主觀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遽然 決定本件合理之完稅價格,其未提出相關鑑定資料以實 其說,亦顯違常理。另被告係向其聘任之專家即訴外人 呂秀英詢得本件合理行情價格,然呂秀英所任職之上穎 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穎公司)前因為不實之登記 ,涉及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經裁判確定,遭主管機 關以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90年11 月7日予以撤銷登記在案,呂秀英於92年11月12日在驗 估處所為之談話紀錄仍記載其服務處所為上穎公司,足 見其於談話過程中提出虛偽之文件資料,則原告自可推 論呂秀英具有專家之身分及背景係屬虛偽。
⒊茲被告辯稱略以商業發票所載之買方KAO HATS INC.(高帽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帽子公司)與出口提單、中 轉香港之相關提單及裝箱單等相關文件所載之買方不符, 且該發票所載數量TOTAL 9600PC+4800 PRS與本件來貨實 到數量TOTAL 15700PC&5400NPR亦不同,故原告所提供之 商業發票與本件無關等語。惟查:
①參照原告所提供之與出口提單與中轉香港之相關提單之 Shipper欄及Consignee欄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係由 ZHEJIANG AMP INCORPORATIONTJ出貨於香港之TREASURE POINT INTERNATIONAL LTD.,再由TREASURE POINT INTERNATIONAL LTD.轉至天野國際有限公司,繼由天野 國際有限公司送交高帽子公司,故實際上系爭貨物係高 帽子公司為符合貿易需要,於香港作轉運,並委託授權 以天野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有授權同 意書為證。
②出口提單之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欄(件數欄 )及中轉香港之相關提單之No.of containers or pkgs 欄(件欄數)均為267CTNS,Description of goods欄 (貨名欄)均為SCARF、HAT、GLOVE,Gross weight( 毛重)均為2929KGS,Measurement(材積)欄均載為 23.43CBM,亦即前揭提單上開欄位所載內容均相同,且 與本件之提單(DELIVERY ORDER)所載之貨名、件數、 毛重、材積等各欄均相符。
③原出口提單所載on board:Oct.12.2003,復與中轉香
港之相關提單所載LADEN ON BOARD DATE:23.Oct.2003 亦與一般船運自上海裝船後,於香港作轉運至基隆航程 與航期相符。
④至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所載之來貨數量為TOTAL:9600 pcs+4800prs,與本件實到數TOTAL 15700PC&5400PRS不 同一節。上揭商業發票TOTAL載為9600pcs+4800prs,係 繕打時單純之加總錯誤,其逐項所載貨名、數量、單價 、總值等各欄及加總之總價均與本件原申報相符,足證 原告所言屬實。詎被告未詳予查證,即謂原告所提供之 商業發票等文件與本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⑤依原告提示用以開發本件信用狀之原始商業發票所示, SCARF(圍巾及披肩)共計1,0300件(1,000+1,000+ 1,200+800+1,200+800+600+1,000+1,200+1,500=10,300 ),因SCARF總金額為USD19,441元(2,500+3,150+ 1,91,956+1,304+1,596+1,880+1,380+1,550+1,500+2, 625=19,441),故SCARF平均每件為USD1.887元( 19,441÷10,300=1.887);HAT(帽子)共計5,400件( 1,000+ 1,000+1,200+1,000+1,200=5,400),因HAT總 金額為USD4,594元(1,120+1,250+600+820+804=4,594 ),故HAT平均每件為USD 0.8507元(4,594÷5,400= 0.8507);GLOVE(手套)共計5400雙(1,000+1,000+ 1,200+ 1,000+1,200=5,400),因GLOVE總金額為USD 4,586元(1,200+1,190+600+840+756=4,586),故 GLOVE平均每雙為USD0.8493元(4,586÷5,400=0.8493 )。是系爭貨品共計USD28,621元(19,441+4,594+4, 586=2,8621)。又原告為簡化兩岸三地之進出口報關及 通關之作業,故將相同貨物不同之花色、貨號作合併併 簡化項次為3項即SCARF(圍巾、披肩)、HAT(帽子) 、GLOVE(手套),合併後以每項之總價除以總量,取 每單位之平均值為每項之單價。而依原告於95年2月14 日所提之本件原申報INVOICE(發票)所示,圍巾及披 肩(SCARF)共計10,300件,因將每件美金金額僅取至 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後捨去,每件僅以USD1.88元 計算,圍巾及披肩總金額為USD19,364元;又帽子(HAT )共計5,400件,因將每件美金金額僅取至小數點第二 位,第三位以後捨去,每件以USD0.85元計算,帽子總 金額為USD4,590元;而手套(GLOVE)共計5,400雙,因 將每件美金金額僅取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以後捨去 ,每雙以USD0.84元計算,手套總金額為USD4,536元。 是原告乃將本件申請進口之前述3項貨品填寫成USD
28,490元,其申報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亦屬相當,並無虛 報之情,加總後略有差值,乃為方便兩岸三地之進出口 報關通關作業而已,有原始發票(即用以開發本案信用 狀之商業發票)為證。
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狀、商業發票及原始商業發票與原申 報INVOICE所載之INVOICE NO.03JHWC510、CONT.NO.( 合約號碼)SM03-001,002,003及貨名、數量等均相符, 足證本件確如原告所述,系爭貨物僅於香港作轉運交易 價格並無抵報之事實。
⑦另關於原申報之材質與查驗結果略有出入一節,係因本 批貨物依交易習慣,憑貨樣成交,故原商業發票等均無 材質記載,惟為符合被告對於紡織品進口須申報材質之 要求,原告憑經驗填報材質,致與被告之查驗結果略有 不符。然本件之實際交易價格係憑貨樣成交,已如前述 ,故縱申報與查驗結果之材質略有出入,要不影響本件 實際交易價格。
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業已提供本件原始 交易文件,另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95年3月5 日結匯證實書亦可證明本件交易價額確為USD28,621元, 故本件原申報價格及實際交易價格應以USD28,621元即新 台幣975,208元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方為允當。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所附高帽子公司出具授權同意書之日期係 西元2003年10月31日,尚在本件報關日期93年10月27日之 後,且其上所載係授權同意「天野國際有限公司」,亦與 本件原告「天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相同,另原告所謂 之原始商業發票,貨名部分僅以英文字母數字編號代表, 甚為籠統,並未報明來貨之材質及廠牌,實無法證明確為 本件實到貨物,故其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經查本件貨品報 關後,經查驗結果,貨品上有高帽子商標圖案,原告認此 涉商標權,要求提供商標授權書,高帽子公司乃補具授權 同意書以資證明,故出具授權同意書之日期在報關日期之 後,並無不妥。至「天野國際有限公司」則係「天野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之簡寫,否則本件貨上有高帽子商標圖案 ,通關時何能經被告認可而放行(該授權同意書係於本件 貨物放行前檢附)?另上開授權同意書及原始商業發票均 屬一般商業實用文書,為爭取時效,以足以令人明瞭其真 意為已足,無須字斟句酌,原始發票以英文字母及數字編 碼代表更係商業交易常情,是被告對上開證據不予採信, 顯係置實情於不顧。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從價課徵進口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 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之價格。」、「海 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 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 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 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 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 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第44條 前段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 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 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 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 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材質 ,涉及逃避管制、偷漏稅費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 於法固非無據,惟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 )於93年12月1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31021252號令訂定「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案件減輕裁 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二)「所漏稅額逾新臺幣一 萬至三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規定, 乃將漏營業稅額罰鍰部分改處所漏1.5倍罰鍰計15,800元 ,其餘仍維持原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業已承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故產地為中 國大陸為不爭之事實。有關價格部分,則因實到貨物之材 質、產地與原申報不符,原申報價格難以認定為實到貨物 之實際交易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 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供作為核價之依 據,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憑本件貨樣及查得之相 關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估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再者 ,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至驗估處說明略以「本公司係代理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品,...提供原本國外買賣 之信用狀及商業發票以證明交易價格無低報情形,... 貨物已全部送交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組合包裝 後於中壢市太平洋百貨公司租攤合約銷售,並檢附銷售紀 錄單、發票證明。」等語,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所 檢附之3份商業發票雖均為同一大陸廠商ZHEJIANG AMP INCORPORATION所開立,惟其內容、字體卻有不同,且與 報關發票所載國外供應商TREASURE POINT INTERNATION LTD.不相符,真實性存疑,驗估處為求審慎,遂於94年5 月3日以總驗通二(四)字第9400171號函請原告至該處說 明並提供有關成交文件等資料,原告遂於94年5月25日至 該處說明略以「係因逃避管制之生產國別乃中轉香港,產 地匿報情況坦承查驗之事實,但本批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 原申報之價格,並無低報之情況。」云云,並提供原始發 貨地之報關單、出口提單(BILL OF LADING;B/L NO.TH/ KEE-987251)及中轉香港之相關提單(BILL OF LADING; B/L NO.TH/KEE-987251)、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以資 證明、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以資證明。惟查原始發貨 地之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非
查核實際交易價格之必要文件,其所載金額亦不足以證明 即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且商業發票所載之買方為KAO HATS INC.(高帽子公司),與出口提單、中轉香港之相 關提單及裝箱單等文件所載之買方不符,而該發票所載數 量TOTAL 9600PC+4800PRS亦與來貨實到數量TOTAL 15700 PC &5400NPR不同,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與本件無 關。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系爭貨物係高帽子公司為符合貿易需要, 於香港作轉運,並委託授權由天野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進口 報關事宜,有授權同意書為證,且原始商業發票與本件原 申報之INVOICE號碼(NO.03JHWC510)、合約號碼(CONT. NO.SM03-001,002,003)及貨名、數量等均相符,足證 本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經查原告提示之 高帽子公司授權同意書,其上所載同意授權之公司名稱為 「天野國際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天野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並不相同,且所載書立日期為西元2003年10月31日 ,尚於本件報關日期92年10月27日之後,顯有違常理。而 原告所謂之原始商業發票,其貨名部分僅以英文字母數字 編號代表,甚為籠統,並未報明來貨之材質及廠牌,亦無 法證明確為本件實到貨物。另原告所附原申報INVOICE影 本,雖合約號碼、數量等與報關時檢附之INVOICE均相符 ,惟其中貨物材質成分並不相同,且實際來貨經查驗材質 、成分、產地皆與原申報不相符,其內容不足採信。 ⒋又依原告提供有關高帽子公司之國內銷售發票所載,其圍 巾、帽子、手套整組售價金額為590元至1280元,其以國 內銷售價格測試完稅價格約為USD12.24至26.56【公式=﹝ 銷售價格×(1-利潤及費用率)-(內陸運費及保險費)﹞÷ (1+應課稅率)】,尚較本件原核估價格(USD 4.5至10) 為高,足證本件原核估價格合理,並未偏高。再者,第 AA/93/5198/0033號進口報單(進口人為高帽子公司)申 報進口與本件實到貨物成分相同(ACRYLIC 100%)之手套 及帽子,其申報價格為FOB USD1.8及1.4,均較本件原核 估價格(CIF USD1)為高,益證本件原核估價格實未偏高 。
⒌至原告所稱被告未為任何訪查,即以其臆測之價格核定完 稅價格,且於核定完稅價格前,未通知原告提供相關交易 文件及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亦未就是否有依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並於接到原告請求後是否 曾以書面告知原告核估完稅價格之方法及查得之資料與核 定之方式是否公正客觀,顯有違誤一節。經查本件貨物於
進口時因實到貨物之材質、產地與原申報不符,其原申報 價格自無法認定為實到貨物之交易價格,故無行為時關稅 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而關稅總局驗估處業已於復查及訴 願程序中請原告說明並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規定,故 原告主張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給予納稅義務人 合理申辯之機會之瑕疵應已補正。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 均未能證明其原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故無行為時關稅 法第25條之適用;來貨為圍巾、帽子、手套等非規格化之 貨品,價格隨廠牌、材質、款式、織法等不同而有差異, 故查無同法第27條「同樣貨物」及第28條「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可資引用;原告所提供有關高帽子公司之國內銷 售發票,其商品品名以編號代表甚為籠統,而包裝明細表 亦僅列貨名、數量,並未報明來貨之材質及廠牌,實無法 佐證其確為本案實到貨物,故銷售發票不予採用,即無法 適用同法第29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又查無同 法第30條「計算價格」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 法第31條之規定,按被告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 其完稅價格。據此,被告檢送具代表性之實體貨樣及相關 資料洽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 ,參照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參酌本法第 25條至第30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規定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 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完稅 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 」,並無不合。本件關稅總局所訪查之專家即呂秀英確於 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能掌握國內外行情資料,其公信 力無容置疑,其雖於90年後即未兼任上穎公司之進口布料 成衣採購,而係擔任訴外人南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光公司)之負責人,然南光公司經營項目亦包 含成衣、布料等,並未脫離其專業,是原告所稱「遽憑主 觀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本案之完稅價格」一節,顯係 誤解,殊無足採。另原告於95年7月13日委任其訴訟代理 人函請被告告知來貨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驗估處業於95 年8月1日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2909號函予以說明,並無 原告所稱「再三對原告之請求,拒絕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 法」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 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 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亦明。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自越南進口圍巾、帽子、手套等1批(報單號碼:第 AA/92/5698/1076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 975,208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均更正為中國大陸,其 中報單第1項圍巾原申報材質為80% ACRYLIC 20% WOOL,更 正為70% NYLON 30% WOOL、50% NYLON 28% WOOL 22% ANGORA、100% ACRYLIC,簽審規定為MP1,非屬經經濟部公 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第2項帽子原申報材質為80% ACRYLIC 20% WOOL,更正為70% NYLON 30% WOOL、50% NYLON 28% WOOL 22% ANGORA、100% ACRYLIC,屬大陸物品 准許進口項目;第3項手套原申報材質為80% ACRYLIC 20% WOOL,更正為70% NYLON 30% ACRYLIC、50% NYLON 28% WOOL 22% ANGORA、100% ACRYLIC,屬大陸物品准許進口項 目,案經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1,613,371元,被 告因認系爭進口報單第1項部分,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材質,逃避管制之情形,且5年內犯同依海關緝私條例處 分確定者有1案,乃按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 ,處以第1項貨物貨價1.5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 貨物先准押款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改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以 貨價2.5倍之罰鍰計2,778,017元;又系爭進口報單第2項、 第3項部分,認原告有虛報產地、材質,偷漏進口稅費之違 章行為,按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2,172元;再系爭進 口報單第1項至第3項部分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11,752元(含進口 稅75,789元、營業稅35,69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5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以所 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1,6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除獲准變更營業稅罰鍰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計 15,800元外,其餘則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未依法 定程序,即以主觀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本案來貨之完稅 價格,且本件僅由1位專業商鑑價,復未提出相關鑑定資料 ,所為核定殊有違誤等語。
三、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 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本件被告就所謂「以合理之方法核估之完稅價格」 一節說明除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及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與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 之彈性適用原則為參考外,另復檢送具代表性之實體貨樣及 相關資料洽專業商諮詢專家意見,再審酌相關進口文件及原 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核定 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經查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 以驗估處專業商之鑑價意見為本件查價、增估補稅之查估方 法及參據資料,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及首揭說明,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固 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專業商呂秀 英之專業背景及身分之真實性,並指摘呂秀英所任職之上穎 公司前因涉有偽造、變造文書罪嫌,經法院裁判確定,業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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