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583號
TPBA,94,訴,3583,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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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83號
原   告 惠而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恆
參 加 人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以「益兒壯KINDERLYT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2類之電解質飲料粉、高纖飲料、纖維飲料粉、 電解質液飲料、氧分子液飲料、電解離子水、葡萄糖飲料、 果酸飲料、植物萃取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4 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1499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7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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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而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