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34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9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於苗栗市○○路興 建「大將軍社區」第5 期住宅,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經調查 結果認定原告於其銷售建案之接待中心宣稱其為「內政部評 定優良建商」之廣告,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以公處字第09311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案件所提供之「商品」係檢舉人購買之不動產,亦 即本案系爭標的物為檢舉人所購買之不動產。原處分書第16 頁第1 行以下:「...且系爭契約締結時間為92年7 月5 日,而檢舉人交付定金時間分別為同年5 月10日及5 月24日 ,自交付訂金至簽約近2 月之久...」又本案系爭標的物 係成屋而非預售屋。
二、原告之關係企業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 )曾2 度獲得內政部頒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其有效 期間分別為87年4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以及89年5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此有相關使用證書影本2 紙可 稽。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係內政部「為鼓勵建築投資 業者永續經營,建立良好形象」所頒發之標誌,可參照建築 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以下簡稱識別標誌使用辦法)第 1 條之規定。獲頒之資格極為嚴格。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須 符合4 款積極條件及3 款消極條件。要件如下:㈠加入當地 建築投資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應加入鄰 近縣(市)公會。㈡資本額2 千5 百萬元以上。㈢置有房地 產相關職員10人以上者。㈣最近5 年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 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額達3 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 地板完工面積達3 萬平方公尺以上並領有使用執照者。㈤公 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5 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者。㈥公 司、行號最近5 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者。㈦公司、行號最近5 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 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 確定者。職是之故,內政部營建署曾表示,87年時全臺灣依 公司法登記的「1 萬9 千多家」建設公司中,僅有86家獲審 查通過,即獲頒率僅「千分之4. 53 」而已,此不可不謂是 一種殊榮,故建築業界通稱獲頒「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 公司為「優良建商」,已屬業界習知之事實。況識別標誌使 用辦法第1 條立法主旨所揭示:「為鼓勵建築投資業者.. .樹立良好形象」之實質內涵及其表徵,不也就是吾人俗稱 之「優良建商」?且日南建設公司於獲頒期間(87年4 月至 91年4 月),亦是敬謹行事,從未有該辦法第13條(共10款 )所定撤銷證照之事由發生,足見確已樹立良好形象無疑。 但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咬文嚼字,漠視該識別標誌之實質意義 ,僅從形式上擅認上開識別標誌不等同於優良建商云云,被 告對事實之認知顯過於狹隘,並違反社會生活之經驗事實, 洵難讓人認同。
三、原告於前揭設置之社區接待館內亦明確表明其關係企業「曾 」獲優良建商之榮耀,即於看板中特別標明上開標誌之有效 期間(87年4 月至91年4 月),且現場也擺設相關證照供客 戶自行檢視查驗,以表明原告之關係企業曾獲頒此一榮耀之 事實。此有苗栗大將軍社區接待館外觀及內景現場照片正本 6 紙可證。由是,原告何有虛偽不實之可言?雖然該「建築 投資業識別標誌」於92年間已超過有效期限,但該項標誌既 屬業界之榮耀,何以不得表明出來?實則,本項表明僅屬過 去事實之陳述,為光榮歷史,要無引人錯誤之圖,且為各行 各業所常用之合法廣告手法,並非不正當之廣告手段,被告 及訴願機關就此顯有誤解。且既然表明只有該兩段期間內領
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亦足以表示被檢舉之92年期間 並非處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有效時段內,自無引人 錯誤之情事,要甚灼然。此種事實,一如某人於在學期間曾 獲得「模範生」之榮耀,難道其日後亦不得於適當場合表明 伊曾獲得此榮耀之歷史事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其內容係關 於原告公司是否具備一定資格之陳述,而非關於本案系爭標 的物(亦即「商品」)之品質或內容之陳述。然而被告於原 處分書主文第1 項內容認為「(原告)宣稱其為『內政部評 定優良建商』之廣告」之行為即便是「(原告)就所提供『 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於 此顯然是將「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視為是對於商品 品質之表示。然而本案系爭標的物(亦即「商品」)係檢舉 人購買之不動產,而非「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於原告並未對系爭標的物亦即「 商品」之品質或內容有任何之表示之情形下,原告顯然並不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要件。
五、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另又宣稱:「(原告)卻於其營業處所 宣稱其為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行為,有利用人民信賴政府 公信力之心理,使交易相對人誤認被處分人所產製之商品具 有一定之品質,足認其廣告已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情事」 云云。然而,檢舉人自始至終均不曾爭執過系爭「商品」亦 即檢舉人購買之不動產有任何品質上或內容上之瑕疵;系爭 商品係成屋而非預售屋,而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締結 時間為92年7 月5 日,而檢舉人交付定金時間分別為同年5 月10日與5 月24日,自交付訂金至簽約近2 月之久」,則檢 舉人在與原告簽約之前,已足足觀察檢視系爭標的物近2個 月之久,之後檢舉人才決定與原告簽約。於上開近2 個月的 時間裡,系爭標的物具有如何之品質,早已是檢舉人所一清 二楚之事,則何來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就會讓檢舉人 因之誤認為原告興建之成屋會具有品質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之事可言!由是亦知於本案件中,系爭「內政部評 定優良建商之廣告」者,其與原告有無對於所提供之「商品 」亦即檢舉人購買之系爭成屋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者,二者並非可以劃上等號之事,而且其間亦無 因果關係。
六、內政部營建署從未實施辦理「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 法」,而且也從未核頒「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給任何公司 。然而上開評選及獎勵辦法既然從未實施辦理過,上開獎牌 也從未核頒過,則社會大眾對於一個從未實施辦理過之評選
及獎勵辦法,以及對於一個從未核頒過之獎牌,是不會去注 意到有無斯事之存在,就此而言,社會大眾對於系爭「內政 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也不會去聯想到該廣告之內容是在 指示一個從未實施辦理且從未核頒獎牌之事物。是故原告之 行為不應該會有被告所謂的「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之事。
七、至於被告認為原告在「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到期後仍繼續 使用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原告確實曾經先 後兩次取得「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而且「有資格參與該 獎勵辦法者,乃原領有內政部頒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建 築投資業」。是故原告於系爭廣告中所謂之「內政部評定優 良建商」者,並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之事。何況「內政部 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並非對於系爭「商品」即檢舉人購 買之成屋之品質所為之陳述,並不該當「對於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要件,是故原告於此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行為。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 利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從經驗法則來看,本案雖使用 關係企業過期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但因該識別標誌 之圖騰下方即書明「有效期間」之起迄,而原告也從未在過 期後宣稱「本公司現仍屬優良建商」等語。惟被告及訴願機 關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卻未一併注意,僅斷章取義、摭拾不實 之檢舉資料,而謂原告有使用過期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 」,甚將之過度理解為「對往昔事實的宣揚即屬誇大不實引 人錯誤之廣告」云云,著實令人遺憾。要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既欠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注意,就該處分事由亦未於約 談時向原告詢問,使有辯明或提出證據之機會,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故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以 維法紀。
九、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第4 頁中雖述及「...並於93年5 月11 日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提示檢舉 人提供之照片供訴願人檢視,據訴願人之經理賴泰華君及建 設部協理許俊山君稱,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大將軍山莊之接待 中心,於89年4 月開幕使用至今等語,有上開函及陳述紀錄 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云云,惟據原告詢問賴泰華及 許俊山,該2 人均稱當天被告並未提示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供 該2 人檢視。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與「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之頒 發係內政部依據不同辦法對相關業者所為之評鑑或獎勵措施
,二者應不可混為一談,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取得 ,乃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識別標誌使用辦法辦理所得,該辦法 之主要精神在於鼓勵建築業者永續經營,主辦單位經一定審 核後即可取得該識別標誌;而「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則係 依據「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所頒行,該辦法之 立法意旨,乃為獎勵績優建築投資業,提升產業經營品質而 設。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相關之評鑑或獎勵措施即有 不同意涵。再者,依「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第 6 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3年3 月10日營署宅字第09329035 75號意旨,有資格參與該獎勵辦法者,乃原領有內政部所發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者,因之,「建築投資業 識別標誌」為取得「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之資格要件,二 者應不可混為一談。另依「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第12條第1 款規定,對「績優建築投資業者」得頒發「績 優建築投資業獎牌」以茲獎勵,因之,所稱績優建築投資業 應指獲頒「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者,此與僅取得「建築投 資業識別標誌」意義自屬有間。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3 月10日營署宅字第0932903575號意旨 ,原有「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因921 地震之關 係「從未」辦理,故亦未曾核頒「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 而有資格參與該獎勵辦法者,乃原領有內政部頒發建築投資 業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故原告稱獲內政部優良建商與獲 得內政部「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意旨,已屬有間。原告 僅獲得內政部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卻於其營業處所 宣稱其為「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行為,有利用人民 信賴政府公信力之心理,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所產製之商 品具有一定之品質,足認其所刊載之「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 」廣告已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 規定。
三、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內政部優良建商」係指「建築 投資業識別標誌」,惟依識別標誌使用辦法,系爭識別標誌 有效期限為2 年,而日南建設公司分別於87年4 月1 日至89 年3 月31日,以及89年5 月1 日至91年4 月30日取得並使用 該識別標誌,期間雖未被撤銷,惟原告在該標誌認證到期( 91 年4月30日)後繼續使用,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仍具有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資格,足認其所刊載之「內政部 評定優良建商」廣告已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而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之規定。
四、原告訴稱於案關社區接待館內已明確表明其關係企業曾獲得 優良建商之榮耀,有註明清楚該標誌之有效期間,並提供苗
栗大將軍社區接待館外觀及內景照片供參,且原告代理人表 示於至被告處陳述時,被告並未提示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乙節 ,查被告於審理本案之初即針對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相關問題 請原告提供陳述,93年5 月11日原告到被告機關陳述時,亦 有提示檢舉人提供之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現場照片,有到被告 處陳述紀錄可稽,該照片上並未載有「內政部優良建商」取 得時間,與原告所提前揭照片有間,況於本案審理期間,原 告從未提示前揭照片予被告參考,也未就此作任何之陳述答 辯,而前揭照片上亦未顯示拍攝時間,其證據力自屬可疑。 再者,「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有效期限為91年4 月30日 ,本件原告獲得之識別標誌未於期限內重新申請換發者,於 期限屆至時,該識別標誌已向後失其效力,即不得繼續使用 該識別標誌,原告於該標誌認證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依 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其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有據實揭露有效期 限之情事,已足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仍具有「建築投資業 識別標誌」之資格。況且,系爭廣告上亦未註明「曾經獲得 」等字樣,原告所訴顯屬脫免之辭。故被告依現有事證(即 檢舉人所提供之案關照片,且已當面請原告審閱),認定原 告於案關識別標誌到期後仍繼續使用,已使交易相對人誤認 原告仍具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資格,足認其「內政 部評定優良建商」廣告已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而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 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 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不實廣告之立 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 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 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 手段。
二、本件被告以依檢舉人於92年11月25日在原告之大將軍社區接 待中心所攝得,內容為「日南事業機構日南紡織、日南建設 、正源行、中和紡織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經調查 結果認定原告於其銷售建案之接待中心宣稱其為「內政部評 定優良建商」之廣告,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 據為爭議,惟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2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商品 (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 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 、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 ,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第3 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 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 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 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 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 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 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第4 點 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 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 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第5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 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 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 點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 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 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 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 注意力為準。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 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 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 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 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第8 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 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
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 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 經濟利益之影響。」核上開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之被告,基 於法定權限,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規定合於公平交易 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 行政機關予以援用判斷之參考,自無違誤。
㈡依次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之規定可知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 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本件原告於 為銷售建築房屋所成立之「接待中心」,對象係針對不特定 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故「接待中心」內之廣告 文宣等,亦可視為廣告之一種。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 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 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被告依檢舉人於92年11月25日在原告之大將軍社區接待 中心所攝得,內容為「日南事業機構日南紡織、日南建設、 正源行、中和紡織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檢舉書、檢舉人檢送該廣告照片附原處分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雖稱「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取得,係其關係企業日 南建設公司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識別標誌使用辦法辦 理所得,原告於前揭設置之社區接待館內亦明確表明其關係 企業「曾」獲優良建商之榮耀,即於看板中特別標明上開標 誌之有效期間(87年4 月至91年4 月),且現場也擺設相關 證照供客戶自行檢視查驗,以表明原告之關係企業曾獲頒此 一榮耀之事實,並提出中華民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證 書影本2 紙、苗栗大將軍社區接待館外觀及內景現場照片正 本6 紙為證。惟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與「績優建築投 資業獎牌」之頒發係內政部依據不同辦法對相關業者所為之 評鑑或獎勵措施,二者應不可混為一談,蓋「建築投資業識 別標誌」之取得,乃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識別標誌使用辦法辦 理所得,該辦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建築投資業永續經營, 建立良好形象,特訂定本辦法。」可見該辦法之主要精神在 於鼓勵建築業者永續經營,又由該辦法規定可知,主辦單位 經一定審核後即可取得該識別標誌;而「績優建築投資業獎 牌」則係依據「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所頒行, 該辦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績優建築投資業,提昇產業經營 品質,特制定本辦法。」可知該辦法之立法意旨,乃為獎勵
績優建築投資業,提昇產業經營品質而設。二者之立法目的 顯有不同,相關之評鑑或獎勵措施即有不同意涵。再者,依 「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第6 條規定及內政部營 建署93年3 月10日營署宅字第0932903575號意旨,有資格參 與該獎勵辦法者,乃原領有內政部所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 之建築投資業者,因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為取得「 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之資格要件,二者確有不同。另依「 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對「 績優建築投資業者」得頒發「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以茲獎 勵,因之,所稱績優建築投資業應指獲頒「績優建築投資業 獎牌」者,此與僅取得「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意義自屬有 間。
㈤次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3 月10日營署宅字第0932903575號函 意旨略以,原有「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獎勵辦法」,於87 年第1 次受理申請,其對象為領有內政部頒發建築投資業識 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惟於辦理審查作業期間,適逢921 大 地震而停辦,迄今未再辦理,故內政部未曾核頒「績優建築 投資業獎牌」等語,有該函件附本院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7 、58頁),由上情形可知,參與上揭績優建築投資業評選及 獎勵辦法者,乃原領有內政部頒發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建 築投資業甚明,故原告稱獲內政部優良建商與獲得內政部「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意旨,已屬有間。因此,原告所屬 關係企業日南建設公司獲得內政部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 」固為實在,惟此「建築設資業識別標誌」核與「內政部評 定優良建商」既有差距,原告於其營業處所宣稱其為「內政 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行為,即有利用人民信賴政府公信 力之心理,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具有一定之 品質,至上揭「績優建築投資業獎牌」固未曾頒發屬實,然 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相關規定難以知悉,依該廣告內容,即 有誤信之虞。
㈥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其廣告所載「內政部優良建商」係指「 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又原告主張其上揭廣告乃在該識別 標誌有效期間做好之裝潢,檢舉人購屋時雖超過有效期間, 但該項標誌既屬業界之榮耀,何以不得表明出來云云。惟依 識別標誌使用辦法規定可知,系爭識別標誌有效期限為2 年 ,而日南建設公司分別於87年4 月1 日至89年3 月31日,以 及89年5 月1 日至91年4 月30日取得並使用該識別標誌,期 間雖未被撤銷,惟原告在該標誌認證到期(91年4 月30日) 後繼續使用,故上揭識別標誌業已逾越有效期限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則原告於該識別標誌業已失效後繼續使用,自有
使一般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仍具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 之資格,而與之交易。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在案。查原告為事業單位,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 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縱非故意於有效期間後 繼續設置上揭不實廣告,惟其為義務人,對於其所設置之廣 告即有注意是否實在之義務,其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於 其上揭識別標誌業已過期後,仍以廣告表彰其為內政部優良 建商,則系爭廣告上就其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 示之行為,且此錯誤表示,已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於交易時 ,誤認日南建設公司有上揭廣告所示資格,而影響交易相對 人就商品品質為較高之期待,此足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甚明。 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況據前開相關事證所示,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案關社區接待館內已明確表明其關係企業「 曾」獲得優良建商之榮耀,有註明清楚該標誌之有效期間, 並提供苗栗大將軍社區接待館外觀及內景照片供參,且原告 代理人表示於至被告處陳述時,被告並未提示檢舉人提供之 照片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本案期間,除於93年2 月10日以 公參字第0930001036號函請原告就被檢舉銷售建案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相關問題提出陳述及相關事證外,並於93年5 月 11日請原告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經被告提示檢舉人提供之 照片供原告檢視,該照片上並未載有「內政部優良建商」取 得時間,而據原告之代理人賴泰華及許俊山稱,該照片拍攝 地點為大將軍山莊之接待中心,於89年4 月開幕使用至今, 開幕當時,實際上所稱「內政部評定優良廠商」還是在有效 期限內等語,有上開函及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倘原告 對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有所質疑,非無檢證說明之機會,況於 被告本案調查期間,原告從未提示前揭照片予被告參考,也 未就此作任何之陳述答辯,且嗣原告提出之照片上亦未顯示 拍攝時間,此與檢舉人於92年11月25日於同一地點拍攝之內 容並無原告所稱標示「有效期間」字樣顯然有異,足證原告 嗣後提出之照片其證據力自屬可疑,難予遽信為真正。再者 ,日南建設公司享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有效期限為
91 年4月30日,本件日南建設公司獲得之識別標誌未於期限 內重新申請換發者,於期限屆至時,該識別標誌已向後失其 效力,即不得繼續使用該識別標誌,原告於該標誌認證到期 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其內容並無原告 所稱有據實揭露有效期限之情事,已足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 告仍具有「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之資格。況且,系爭廣告 上亦未註明「曾經獲得」等字樣,原告所訴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認定原告於本案關識別標誌到期後仍 繼續使用,已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仍具有「建築投資業識 別標誌」之資格,足認其「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廣告已有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進而影響交易之決定,並無違誤。至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據其詢問賴泰華及許俊山,該2 人均 稱當天被告並未提示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供該2 人檢視云云, 核與該2 人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明顯不符,難予採信。再參 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 102 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云云,容非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本件商品應為檢舉人購買之不動產,而非「內政 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關於是否評定為優良建商,和提 供商品的品質並不等同,且該商品為成屋,並非預售屋,檢 舉人並未對該購買之不動產有任何品質上或內容上之瑕疵加 以說明,又原告並未對系爭標的物亦即「商品」之品質或內 容有任何之表示之情形下,原告顯然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1 項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出售之商品固為建築 物,且係成屋,然有關建築物使用之建材、品質、其相關設 計是否有問題,又所售房屋如有問題時,建商解決問題之誠 意及能力等等,往往非一般購屋之民眾所能即時判定,因此 建築物之建商是否優良,是否確係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就 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而言,如所購買之建築物之建商確屬內 政部評定為優良建商,確有因信賴政府公信力而產生對該建 商提供之商品為較高品質期待之可能,因此原告上揭不實廣 告,即有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至實際上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是否確實有品質之瑕疵乃另一 問題,核與本件認定無關,原告上揭主張,乃有誤會。 ㈨從而,原告並未獲得內政部優良建商,且於檢舉人購屋時, 其關係企業日南建設公司曾獲得之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業已 過期,其竟於營業處所刊載其為「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 廣告行為,依上述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堪認有 利用人民信賴政府公信力之心理,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所 提供之商品具有一定之品質,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 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其銷售建案之接待中心宣稱其為 「內政部評定優良建商」之廣告,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 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 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法定最低罰鍰5 萬元,並無違誤,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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