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32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3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5 日以「散熱片 之卡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27條之規 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 94年2 月15日以(94)智專三(二)02022 字第 094201396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
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第98條之1 規定:「申 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 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27條規定「兩人 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 發明專利。」於新型第105 條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 得知,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 ,自不得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況 且行政法院73年9 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曾 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 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 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 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 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應不予專利 。
⒉查,申請日92年06月05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 散熱片之卡合結構(下稱系爭案)」新型專利,其創作 特徵在於:
⑴一種散熱片之卡合結構,包含有:
一折片 (40) ,係成形於散熱片 (20) 之端緣處;一 端片 (50) ,係成形於折片 (40) 之端緣處,且其端 面具有一卡合部 (51) ;一壓抵部 (60) ,係成形於 該散熱片 (20) 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 (40) 與散 熱片 (20) 相連處,該壓抵部 (60) 具有一卡孔 (61) 及一壓條 (62) ,且該卡孔 (61) 一壁面係為 該壓條(62)之一端面,該卡孔 (61) 可供端片 (50) 穿設,穿設後該端片 (50) 之卡合部 (51) 係供壓條 (62) 所卡制。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之卡合結構, 其中該端片 (50) 之卡合部 (51) 成貫穿狀。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片之卡合結構,其 中該端片 (50) 之卡合部 (51) 成凹槽狀。 該系爭案之主要結構之形狀、構造以及對解決問題使用 之技術手段、方法,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難謂確實具有進步性,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⒊查,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的作用、功效,在 其申請前已有相同創作申請在先,如證據1 其申請日90 年5 月18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公告第468931號 之「散熱片卡接結構」,請參閱該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 圍並請配合其圖式說明如后: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 ,該散熱片10於上端緣11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13、14, 其下端緣12則彎折有整調式短折邊15;上述各短折邊13 、14、15角落與散熱片10交接處沖設有一長槽孔21,延 短折邊13、14、15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22,以及 在該頸部22前端沖折有勾部23、24;該等頸部22及其前 端勾部23、24 設 為小於長槽孔21寬度,使兩兩併接散 熱片10可藉其預設頸部22及其勾部23、24接合於相鄰散 熱片之長槽孔21中」。
⑴上述「證據1 係利用頸部2 及其勾部23、24接合卡扣 於長槽孔210 中,使得散熱片10可不斷併接,以組成 散熱片組之目的」。是以,證據1 與系爭案之主要組 成構件、形狀、構造、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 相同,因此系爭案可說係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 規定,且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不應獲得核准專利,理應撤 銷其專利權。
⑵為證明系爭案與證據1 是相同創作,茲將兩造創作作 一比較分析:
①系爭案一折片 (40) ,係成型於散熱片20之端緣處 。(對應於證據一之短折邊13、14、15,係自散熱 片10一側彎折形成一垂直高度。)。
說明:兩造形狀、構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 ,達成功效相同。
②系爭案之一端片 (50) ,係成型於折片 (40) 之端 緣處,且其端面具有一卡合部 (51) 。(對應於證 據一之一小寬度頸部22,係自各短折邊13、14、15 端面延伸出,並於頸部22前端沖折有勾部23、24。 )。
說明:兩造所用卡扣固定之技術手段、方法相同, 達成功效相同。
③系爭案之一壓抵部 (60) ,係成型於該散熱片(20) 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 (40) 與散熱片 (20) 相
連處,具有一卡孔 (61) 及一壓條 (62) 。(相當 於證據一之一長槽孔21,係成型於短折邊13、14、 15角落與散熱片10交接處。)。
說明:兩造形成槽孔供勾搭或卡扣,所使用技術、 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綜上證據1 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而系爭案只 是一簡單的結構改變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 及並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 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項 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所以不具進步 性,因此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其獲准之專利權 理應撤銷。
⒋查、證據2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0年8 月1 日申 請之第000000000 號、公告第521836號「散熱片接合結 構改良」,請參閱證據2 圖式搭配說明書內容可知其特 徵:「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 (片)散 熱片 1 主要係由一概呈L 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 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該上端所 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設於由該L 形 板體1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3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 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13與該L 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 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亦包含:一扣鉤15, 直接設於該L 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 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 處上,並於各扣接位置12上沖設短折邊板體130 、一圓 孔150 和由該短摺邊板體130 上延伸設置一形板140 , 該形板140 上突設摺緣141 ,以形成扣鉤14」。 ⑴上述證據2 主要係於「單元散熱片之上、下端部各設 置一扣接結構12,該扣接結構12包含有一扣鉤14及扣 孔15,利用扣鉤14伸入前一散熱片之扣孔15勾搭卡扣 固定以組成散熱片組」。是以,證據2 與系爭案之主 要構件形狀、構造、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 同,該系爭案可說係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不具有進步性,不應獲准專利,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
⑵為證明系爭案與證據1 是相同創作,茲將兩造創作作 一比較分析:
①系爭案一折片 (40) =證據二水平短摺邊13。 說明:兩造形狀、構造、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
,達成功效相同。
②系爭案之一卡孔 (61) 、卡合部 (51) =證據一之 半圓形扣孔15。
說明:兩造形成槽孔供勾搭或卡扣所用技術手段、 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③系爭案之一壓條(62)=證據一之扣鉤14。 說明:兩造利用勾搭或卡扣物作固定,所使用技術 、手段、方法相同,達成功效相同。
綜上系爭案之創作已由證據 2 所揭露,且系爭案創 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 功效,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 成者,所以不具進步性,因此違反專利法第98 條之 規定,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
⒌查、證據3 申請日91年04月18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第559301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專利案,其 特徵如下:「一種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其主要係於該散 熱鰭片1 之兩側邊設置勾槽21,且該等勾槽21係呈開口 皆相向之L 形,另於該散熱鰭片1 上開設與勾槽21相反 方向且可與勾槽21相互結合之勾扣22,且該勾扣22係由 散熱鰭片1 切開並彎折而呈L 形,另於勾扣22與勾槽21 相結合處各設置接合面211 ,藉由一散熱鰭片1 之勾扣 22與另一散熱鰭片1 之勾槽21相互結合以組裝多個散熱 鰭片1 成一散熱鰭片組,並可達到組裝後不脫落之功效 」。
該證據3利用勾扣22卡扣於勾槽21固定以組成散熱片組 ,與系爭案都是相同之技術手段,其方法、達成功效也 都相同,因此上述說明可知證據3 已揭露系爭案之組成 結構,系爭案申請在先獲准在案,所以系爭案違反第98 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 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 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其獲准之 專利權理應撤銷。
⒍查、證據5 為美國專利共17件證據,雖本案於異議理由 中所引用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 定」,前述條文雖有誤繕之處或適用問題,然該等附件 3 共 17 件之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其 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而且每一專利案申請 時本就要作國內、外之新穎性調查,因此審查委員對該 附件 3 共 17 件之美國專利案,應以適用條文作一審 查才對,而不是捨棄不審,據此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皆
未予審查,因此審查委員之任事態度顯有未逮,其作出 之處分也未具公正、客觀。另,證據5 共17件之美國專 利案引用條款更正為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特予 陳明,此更正於訴願時已陳明一併說明。
綜上由證據 1、2、3、5 中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 作,且無論是形狀、構造、使用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 功效皆相同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是為事實,而審查委 員並未針對原告(異議人)所陳證據逐件、逐項分析詳 查,顯有疏露之處,其作成之處分顯然不具客觀、公正 ,其如此草率之審查方式實難令原告甘服。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之改良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增 進下當然未具進步性,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 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殊屬 不當,懇請庭上主持公道,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作成「異議成立」之裁定,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起訴理由就原異議處分理由㈣有關引證1 案(第0 0000000 號「散熱片卡接結構」專利案)、 就原異議處 分理由㈤有關引證2 案(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 構改良」專利案)所附之比較說明暨所陳各節,俱與原 異議申請書中載陳之法條、理由類同,其既未備不服審 查理由之具體事項,茲以該些主張業於原處分論究纂詳 ,故不再重複贅述。
⒉起訴理由復稱引證3 案(第00000000號「組合式散熱鰭 片㈡」專利案),其主要係於該散熱鰭片1 之兩側邊設 置勾槽21,且該等勾槽21係呈開口皆相向之L 形,另於 該散熱鰭片1 上開設與勾槽21相反方向且可與勾槽21相 互結合之勾扣22,且該勾扣22係由散熱鰭片1 切開並彎 折而呈L 形,另於勾扣22與勾槽21相結合處各設置接合 面211 ,藉由一散熱鰭片1之 勾扣22與另一散熱鰭片1 之勾槽21相互結合以組裝多個散熱鰭片成一散熱鰭片組 ,並可達到組裝後不脫落之功效,故稱引證3 案勾扣22 卡扣於勾槽21 固 定以組成散熱片組,與系爭案為相同 之技術手段,其方法、達成功效也都相同,因稱引證3 案已揭露系爭案之組成結構,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 之1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 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 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等語。惟 先按,前述系爭案與引證3 案之比對理由與主張法條,
皆非見於原異議書內容,除未曾發交被異議人答辯外, 亦未經原異議審酌論處,故與原異議處分完全無關,要 非屬原處分後各行政救濟程序所得論列範疇;次查,系 爭案「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穿設後該 端片之卡合部係供壓條所卡制」之構造,與引證3 案「 散熱鰭片設L 形勾槽與另一相鄰散熱鰭片上所設與該勾 槽方向相反L 勾扣相結合」之構造相較,引證3 案之勾 槽21、勾扣22與系爭案之卡孔61、端片50,於勾扣元件 構造及勾扣元件相扣合之構造皆不同,並無所稱「技術 手段,其方法、達成功效也都相同」之情事;綜前,起 訴理由針對引證3 案各節,俱無足採。
⒊起訴理由又稱異議證據5 所舉美國專利案共17件(2002 年11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 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專利案、2002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專利案、2002 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案、2002年6 月11日公告之美國 第 0000000B1 號「RETAINING STURCTURE OF HEAT- RADIATING FINS」專利案、2002 年5月14日公告之美國 第0000000B1 號「SURROUNDING TYPE FIN-RETA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專利案、2002年5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案、2002年1 月2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2002年1 月8 日 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2000年8 月15日公告 之美國第0000000B1 號「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1996年 9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OL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 、1948年1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OLING UNIT」專利案、2003年8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B1 號「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PIATING FINS 」專利案、2003年9 月16日公告之美 國第0000000B1 號「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專利案、2002 年9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B1 號「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
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案、2003年2 月4 日公 告之美國第0000000B2 號「HEAT-DS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1997年4 月1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GRATED CIRCUIT 」專利案、1999年3 月30日公告之 美國第0000000 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 」專利案),其於異議理由中所引用條 文「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雖有誤繕之處或有適 用問題,然該17件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 ,其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並將據該17件美 國專利案引用之法條更正為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又且稱法條更正事已於前訴願階段作更正等語。惟 按原異議據以審查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102 條之規定,異議人應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以為異議之提起,亦即異議事件之審理係採行當事人進 行主義,被告原處分既係根據異議所主張者審酌,自無 違誤,且在異議證據5 所據法條與理由並無籠統不明之 情況下,並無應確認之處,縱今原告聲明將異議證據5 所據法條作更正,然該更正之法條核與原處分全然無關 ,以其既非屬本訴訟之標的,除並無應答辯說明事項外 ,實亦根本無從在未有具體理由內容下,僅據所更正之 「法條」進行所稱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 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 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 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 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 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 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 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卡合結構」新型專利案, 包含有:一折片,係成形於散熱片之端緣處;一端片,係成 形於折片之端緣處,且其端面具有一卡合部;一壓抵部,係 成形於該散熱片近端緣處,且鄰近該折片與散熱片相連處, 該壓抵部具有一卡孔及一壓條,且該卡孔一壁面係為該壓條 之一端面,該卡孔可供端片穿設,穿設後該端片之卡合部係 供壓條所卡制。訴願人所舉異議證據1 為90年5 月18 日 申 請,90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 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證據2 為90年8 月1 日申 請,92年2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證據3 為91年4 月18 日申請,92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散 熱鰭片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證據4 為系爭案之 說明書及審定公告本;證據5 包括: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 開之美國第6,474,407B1 號「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 」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B1 號「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 」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6,709B1 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案、西元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B1 號「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RADIATING FINS」專利案、西元2002年 5 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6,386,275B1 號「SURROUNDING TYPE FIN-RETA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 」專利案、西 元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B1 號「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西元 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B1 號「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案、西元 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B1 號「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西元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B1 號「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案、西 元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5,558,155 號「COOL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西 元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 號「COOLING UNIT」專利案、西元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 6,607,028B1 號「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專利案、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 國第6,619,381B1 號「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
」專利案、西元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B1 號「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案、西元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 6,515,863B2 號「HEAT-DS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西元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 第5,621,244 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GRATED CIRCUIT 」專利案、西元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 5,889,653 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專利案等共17案(以下合稱引證4)。 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1 相較,系爭案於散熱片與折片交接 處非如引證1 沖設一長槽孔(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 ,系爭案之端片之端面設卡合部,其並無引證1 頸部之類似 構造,且系爭案卡合部亦無引證1 頸部前端所沖折之勾部, 是系爭案之散熱片、折片、端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1 之散熱片短折邊、頸部、勾部及長槽孔等構件,非為相對應 關係,故在散熱片間接合構造方面,系爭案散熱片以端片之 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之接合構造不同,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且二者作動原理及達效果亦異,是系爭案 非由引證1 之技術所為簡易之轉換,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2 相較, 系爭案折片端緣設端片,並於端片之端面具設卡合部之構造 ,與引證2 於短折邊板體上設形板突設摺緣以形成扣勾之構 造不同,且系爭案一壓抵部係成形於散熱片近端緣處,且鄰 近該折片與散熱片相連處,該壓抵部具有一卡孔與一壓條之 構造,亦與引證2 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L 形板體摺角交接處之構造不同,是系爭案散熱片、折片、端 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2 之散熱片短折邊板體、板形及半 圓形扣孔等構件,尚非對應關係,即散熱片接合構造,系爭 案之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之扣孔之結合構 造,與引證2 散熱片以扣勾之垂直扣緣扣裝至相鄰散熱片之 扣孔,二者之組成結構、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並不相 同,是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查原告於異 議理由書之實質內容係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亦依上揭法條審酌,是原 處分所謂未違反專利第98條之規定,應係前揭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誤繕);又系爭案「以端片 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穿設後該端片之卡合部係供 壓條所卡制」之構造,與引證3 「散熱鰭片設L 形勾槽與另 一相鄰散熱鰭片上所設與該勾槽方向相反L 勾扣相結合」之 構造並不相同;且引證3 公告日為92年10月21日,晚於系爭
案申請日之92年6 月5 日,無法據之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之證據,是引證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引證4 等17案均為美國獲准之專利案,尚不得作為主張系 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證據;乃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 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實質主張為引證1 、2 、3 足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同 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有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原告所提異議理由及證據,相當明確,並無誤繕或 不明瞭之處,原處分機關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原告於爭 訟階段亦無變更其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法條)之餘地, 本件仍應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審理 ,合先說明。次查,系爭案於散熱片與折片交接處非如引證 1 沖設一長槽孔(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其端片之 端面設卡合部,亦無引證1 頸部之類似構造、卡合部亦無引 證1 頸部前端所沖折之勾部,是系爭案之散熱片、折片、端 片、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1 之散熱片短折邊、頸部、勾部 及長槽孔等構件,非為相對應關係,故在散熱片間之「接合 構造」,系爭案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卡孔 之接合構造與引證1 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二者作動原理及達效果亦異,系爭案非由引證1 之技術所 為簡易之轉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 案折片端緣設端片,並於端片之端面具設卡合部之構造,與 引證2 於短折邊板體上設形板突設摺緣以形成扣勾之構造不 同,且系爭案一壓抵部係成形於散熱片近端緣處,且鄰近該 折片與散熱片相連處,該壓抵部具有一卡孔與一壓條之構造 ,亦與引證2 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L 形板 體摺角交接處之構造不同,是系爭案散熱片、折片、端片、 抵壓部等構件與引證2 之散熱片短折邊板體、板形及半圓形 扣孔等構件,尚非對應關係,即散熱片接合構造,系爭案之 散熱片以端片之卡合部插入相鄰散熱片之扣孔之結合構造, 與引證2 散熱片以扣勾之垂直扣緣扣裝至相鄰散熱片之扣孔 ,二者之組成結構、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效果,並不相同, 是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 3 公告日為92年10月2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92年6 月5 日,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證據,故其實質技術內容無庸再論。末查 ,引證4 等17案均為美國獲准之專利案,並非於我國申請者 ,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 第27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等規定;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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