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暉(原名簡進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駿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1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 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 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 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 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 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 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已於5 年內 再犯,則其於105 年9 月20日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駿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 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玻璃 球1 只及吸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 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5354 號卷第4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 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