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086號
TPBA,94,訴,3086,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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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吳宏山律師
      王研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4年9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40017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柯坤隆(訴願決定理由內誤載為柯坤龍)擔任負責醫師
之代號0000000000之民諾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下同)91年12月5 日起迄今(卷附兩造間合約雖至93年12月
4 日屆滿,惟因原告未為不續約之表示,依兩造間合約第29
條規定,原合約仍繼續有效)。原告因涉嫌以提供第3 級管
制藥品FIunitrazepam (俗稱FM2)、ANXIPAN-2(俗稱615
安眠藥物或伴舒眠)、Modipanol (俗稱美得眠)可解除毒
癮為由,招攬染有施打毒品之不特定人,出示健保卡、付掛
號費,且亦未當面問診,即開立處方箋,由任職該診所醫護
人員,提供上開管制藥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2年11月20日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赴該診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管制藥品及病
歷等相關資料。被告並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供資料,於9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 日訪查相關保險對
象,且於同年12月29日約談原告,發現該診所確有病歷記載
不實、以蓋保險對象健保卡章戳換予非對症藥品,虛報蕭嘉
慶等14名保險對象(如附表所示,惟因部分申報金額嗣經被
告以94年4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42000911號函重新核算2 倍
罰鍰金額為52,678元時未計入,故附表未予列入)醫療費用
情事,被告乃依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
第36條前段規定,以93年6 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967號
函(下稱原核定),按該虛報醫療費用處原告2 倍罰鍰〔被
告以93年7 月14日健保北字第0930001933號罰鍰處分書核算
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4元〕,並自93年8 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特約3 個月(被告嗣以94年9 月12
日健保醫字第0940025644號函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 月
31日執行完畢),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
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
被告以93年7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30014372號函(下稱原處
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2 月6 日(93)權字第1359
1 號審定書審定:「一、原核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
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被告嗣
以94年4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42000911號函重新核算2倍 罰
鍰金額為52,678元,原告就此部分另行提起行政爭訟)。原
告對爭議審定關於駁回部分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3 個月部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須有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之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原 處分雖敘及係依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之結果,然遍查 原處分全無有關原告表示內容之審酌,誠嫌速斷;被告未 予診所醫師、護士、相關行政人員說明、及與病患對質之 機會,有未盡調查之處,且對於本件相關特殊病患之情形 未予考量,逕採信其等所言,而未推究其等說話不實之動 機,及調取其等就醫之相關資料,即對原告為如此重大之 處罰,實屬不公。
⒉病患來看診均有親自診斷,病患前來看診先在櫃檯掛號, 再由醫師看診,在櫃檯藥師給藥,並無保險對象所稱未親 自看診之情形;如其未至民諾診所看診,亦無申報遺失, 其健保卡上自無可能蓋有該診所之看診章。且原告不知所 謂直接在診所櫃檯蓋卡換領FM2 或安眠藥之情,亦無病患 因失眠、腳關節炎至民諾診所就診,未因其他疾病就診而



原告仍予申報之情。而診所每日病患眾多,看診醫師無法 記得每位前來看診病人之容貌,故縱如保險對象所陳有健 保卡他借之情形,診所看診醫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予 以看診給藥,並無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情 事。況縱如保險對象所陳,被告未給予診所醫師、相關櫃 檯人員及保險對象對質之機會,亦未調取被告掌理之相關 訪談病患健保卡使用之相關資料及紀錄,以釐病患所陳之 言是否虛偽不實,即逕為認定,於法不合。
⒊以保險對象蕭嘉慶為例,蕭嘉慶之92年11月26日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載稱:「本人均是使用健保IC卡至民諾診所看診 」等語,足證醫師有看診之事實;其復稱「蓋1 格卡可領 10顆,每3 天可至該所換1 次,沒有收任何費用,每次均 是直接在櫃檯換藥,沒看過醫生」云云,顯屬矛盾,此觀 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作證時稱92年間有因為 失眠去該診所求診,有經過醫師看診,後來去櫃台領藥有 簽收等語,並稱當時意思並非如訪談記錄所載,而係有經 過醫生看診等語,亦證其說詞反覆。其未明確指出在櫃檯 換藥指何、由何人換藥等節,不能直接推論係使用本人或 親友之健保卡,未經醫師看診,直接在該櫃檯蓋卡換領FM 2 或安眠藥,而與原告有關。蕭嘉慶係藥癮患者,求診病 歷皆係因藥癮治療或戒斷症狀之治療,被告之訪談人員既 未明確詢問蕭嘉慶是否有無如病歷上所示之日期及症狀到 診所就診,自不能以其謂直接在櫃檯換藥云云,而為不利 於原告之決定。
⒋前來看診而領取管制藥品之保險對象,其本身或染有相當 之惡習,或疾病本身在社會觀念上較不可告人,主觀上即 存有隱瞞之心態,所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度低,被告逕予 採認病人所言,對原告所陳上開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予 查證,衡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自 有違誤。
⒌原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該項起訴 所憑證據即係據被告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屬保險對象 於審判庭外之供述,本不具證據能力,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且就其中病患有否至診所看診部分,經調取全民健康保 險就診資料即可查明,檢察機關未查即率而採信,被告亦 未加調查審酌,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僅憑病患有瑕疵之業 務訪查訪問紀錄即作論斷,自有違誤。
⒍本件檢舉人即藥師賴建源實係違反相關規定之人。賴建源 係執業藥師,自91年12月至民諾診所任職,並為管制藥品 管理人,其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向



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人實際領藥 數量,更將民諾診所所收醫療費用等侵占為己有,事經原 告發現後,於賴建源簽下承認確有侵占診所款項之書面後 讓其離職。本件實係賴建源為圖報復及推卸己責,並勾串 熟識之病患,偽稱從未來過民諾診所,挾怨報復,被告未 查,即逕認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殊 屬不妥。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訪談保險對象蕭嘉慶彭佩貞楊文璋張冠霖、李 龍力、吳明達、陳淯興陳明宜黃誌偉游智祥、黃呈 佳、胡瑞彬等12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暨原告製作之病歷 ,原告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兩造間合約第22條規定。被訪談之 蕭嘉慶等12人,係被告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於92年11月20日查獲原告偽簽保險對象就診紀錄 及處分箋查扣對病歷中,隨機採樣訪問之12名保險對象, 且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均有蕭嘉慶等人親自簽名,其真實性 毋庸置疑,並無原告所稱係藥師賴建源勾串熟識病患,挾 怨報復等情。原告一再主張蕭嘉慶等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係藥師賴建源勾串熟識病患挾怨報復之不實記載,請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否則空言誣指,實不足採。 ⒉依蕭嘉慶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記載:「(問)訪問係於今年 度有否使用健保卡至何處看診?(答)本人均是使用健保 IC卡至民諾診所看診。」此「看診」之用語乃前後呼應之 字眼,與醫師有無確實親自問診無涉。又蕭嘉慶隨後答稱 :「蓋1 格卡可領10顆,每3 天可至該診所換1 次,沒有 收任何費用,每次均是直接至櫃檯換藥,沒有看過醫生。 」等語,清楚明白地陳述:每次均直接換藥,沒有看過醫 生等語,足證原告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再 者,蕭嘉慶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明確自認:「有使用侄子 毛立群、孫女蕭予綺、兒子蕭榮輝之健保卡到民諾診所換 FM2 及其他安眠藥,渠3 人均沒有到過民諾診所看診,都 是由本人拿健保卡去換藥的。」等語,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毋庸存疑。依原告製作之病歷所載,原告竟不實記載「 過敏性鼻炎」、「咽喉炎」、「坐骨神經痛」、「頭痛」 、「失眠」等疾病名義,且病歷記載及申報均不是開給FM 2 ,卻向被告申報渠等92年9 月8 日至92年10月25日期間 15次之就診醫療費用,原告違法,彰彰甚明。 ⒊再臚列保險對象彭佩貞等人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內容,以 證明原告之違法:




彭佩貞表示其因憂鬱症、失眠經朋友介紹需要使用FM2 ,於92年8 月15日起開始到民諾診所就診,僅第1 次就 診,經醫師看診,之後就診均未經醫師看診,直接在櫃 檯領10顆FM2 ,領藥沒有簽名,不須付任何費用等語。 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以失眠(病歷記載及申報均 不是開給FM2)、 頭痛、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 申報其92年8 月15日至92年10月25日期間5 次就診醫療 費用。
楊文璋表示其不曾至民諾診所就醫,是其堂哥使用其健 保卡等語。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以失眠、頭痛、 急性咽喉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9 月2 日至 92年9 月22日期間3 次就診醫療費用。
⑶張冠堯表示其沒有去過民諾診所,均是將健保卡交給朋 友前往該診所代拿安眠藥(係直接在櫃檯領取10顆FM2 )及戒毒的藥(每包藥需自費100 元),共由朋友至該 診所代拿藥4 次等語。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以頭 痛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8 月28日至92年11月10日期 間4 次就診醫療費用。
⑷李龍力表示其不曾至民諾診所就醫等語,惟原告卻製作 不實病歷,並以頭痛、關節炎、咽喉炎、上呼吸道感染 、過敏性鼻炎、腸胃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 8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期間12次就診醫療費用。 ⑸吳明遠表示其92年7 月2 日(被告誤載為91年7 月2 日 )因感冒至民諾診所就診,當日有給醫師看診,拿3 日 份藥(1 日3 包、1 包4 顆);7 月20日、7 月25日、 8 月25日就診,均是直接在櫃檯拿3 日份藥,沒有看醫 生;9 月6 日係由其妻幫忙前往該診所拿感冒藥等語。 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向被告申報其92年7 月20日 至92年9 月6 日期間4 次醫療費用。
陳淯興表示其92年2 月因頭痛、胃不好至民諾診所就醫 2 至3 次,之後將健保卡A 卡交給朋友至該診所拿藥等 語。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以咽喉炎、失眠、痛風 、關節炎、上呼吸道感染、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名義,向 被告申報其92年2 月2 日至92年9 月3 日(C6)期間十 多次就診醫療費用。
陳明宜表示確不曾至民諾診所就醫,亦不曾將健保IC卡 給過任何人使用等語。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以失 眠之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8 月24日就診醫療費 用。
游智祥表示其92年均是因失眠至民諾診所就診,沒有看



過其他疾病等語。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以上呼吸道 感染、皮膚炎、坐骨神經痛、失眠等疾病名義,向被告 申報其92年7 月6 日至92年10月28日期間數次就診醫療 費用。
黃呈佳表示因腳關節(曾斷裂)至民諾診所就診2 次, 每次就診開給3 天份內服藥及打針,沒有領超過3 天份 藥,未因失眠就診,也沒有將健保卡借給別人使用等語 。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歷,並向被告申報其92年8 月21 日失眠之就診醫療費用。
胡瑞彬表示其自92年7 月份出車禍後,因失眠經友人介 紹至民諾診所就診,均未給醫師看診,直接在櫃檯領藥 3 日份,沒有領超過3 日份藥,領藥時須簽名,每次就 診蓋1 格健保卡,沒有收費等語。惟原告卻製作不實病 歷,並以上呼吸道感染、頭痛、便祕、過敏性鼻炎等疾 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7 月15日至92年10月26日期 間13次就診醫療費用。
⒋原告已自認確有未經診所醫師看診,私自出售藥物予病患 並篡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原告起訴陳稱:「…查賴建源 係執業藥師,自91年12月至民諾診所任職,並為管制藥品 管理人,期間賴建源藥師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醫 師看診,即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不法行為 而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等語( 起訴狀第4 頁第6 點),原告違規情事,實甚明顯。蓋按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 ,依各該醫事專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5 條第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為民諾診所之負責醫師,依法對診所之醫療 業務及醫事人員應負督導之責,賴建源既係該診所之醫事 人員,其之違規、違法行為,自屬原告督導不週,而應由 原告承擔其違法責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病患來看診均有親自診斷,病患前來看診先在櫃 檯掛號,再由醫師看診,在櫃檯藥師給藥,並無保險對象所 稱未親自看診之情形;如其未至民諾診所看診,亦無申報遺 失,其健保卡上自無可能蓋有該診所之看診章。且原告不知 所謂直接在診所櫃檯蓋卡換領FM2 或安眠藥之情,亦無病患 因失眠、腳關節炎至民諾診所就診,未因其他疾病就診而原 告仍予申報之情。而診所每日病患眾多,看診醫師無法記得 每位前來看診病人之容貌,故縱如保險對象所陳有健保卡他



借之情形,診所看診醫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予以看診給 藥,並無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況縱如 保險對象所陳,被告未給予診所醫師、相關櫃檯人員及保險 對象對質之機會,亦未調取被告掌理之相關訪談病患健保卡 使用之相關資料及紀錄,以釐病患所陳之言是否虛偽不實, 即逕為認定,於法不合。以保險對象蕭嘉慶為例,蕭嘉慶之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載稱:「本人均是使用健保IC卡至民諾診 所看診」等語,足證醫師有看診之事實;其復稱「蓋1 格卡 可領10顆,每3 天可至該所換1 次,沒有收任何費用,每次 均是直接在櫃檯換藥,沒看過醫生」云云,顯屬矛盾。原告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該項起訴所憑證 據即係據被告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屬保險對象於審判庭 外之供述,本不具證據能力,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就其中 病患有否至診所看診部分,經調取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即 可查明,檢察機關未查即率而採信,被告亦未加調查審酌, 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僅憑病患有瑕疵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即 作論斷,自有違誤。本件檢舉人即藥師賴建源實係違反相關 規定之人:查賴建源係執業藥師,自91年12月至民諾診所任 職,並為管制藥品管理人,其藉業務上職權之便,未經診所 醫師看診,即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 病人實際領藥數量,更將民諾診所所收醫療費用等侵占為己 有,事經原告發現後,於賴建源簽下承認確有侵占診所款項 之書面後讓其離職。本件實係賴建源為圖報復及推卸己責, 並勾串熟識之病患,偽稱從未來過民諾診所,挾怨報復,被 告未查,即逕認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 殊屬不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據訪談保險對象蕭嘉慶等12人之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暨原告製作之病歷,原告已違反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 第7 款及兩造間合約第22條規定,上開被訪談之蕭嘉慶等12 人,係被告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於92 年11月20日查獲原告偽簽保險對象就診紀錄及處分箋查扣對 病歷中,隨機採樣訪問之12名保險對象,且業務訪查訪問紀 錄均有蕭嘉慶等人親自簽名,其真實性毋庸置疑,並無原告 所稱係藥師賴建源勾串熟識病患,挾怨報復等情,原處分並 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柯坤隆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民諾診所與被 告簽訂有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2月5 日起迄今(卷 附兩造間合約雖至93年12月4 日屆滿,惟因原告未為不續約



之表示,依兩造間合約第29條規定,原合約仍繼續有效)。 原告因涉嫌以提供第3 級管制藥品FIunitrazepam (俗稱FM 2)、ANXIPAN-2(俗稱615 安眠藥物或伴舒眠)、Modipano l (俗稱美得眠)可解除毒癮為由,招攬染有施打毒品之不 特定人,出示健保卡、付掛號費,且亦未當面問診,即開立 處方箋,由任職該診所醫護人員,提供上開管制藥品。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92年11月20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赴該診所執 行搜索並查扣管制藥品及病歷等相關資料。被告並依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資料,於92年11月26日至同 年12月5 日訪查相關保險對象,且於同年12月29日約談原告 ,發現該診所確有病歷記載不實、以蓋保險對象健保卡章戳 換予非對症藥品,虛報蕭嘉慶等14名保險對象(如附表所示 ,惟因部分申報金額嗣經被告以94年4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 42000911號函重新核算2 倍罰鍰金額為52,678元時未計入, 故附表未予列入)醫療費用情事,被告乃依違反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6條前段規定,以原核定按該 虛報醫療費用處原告2 倍罰鍰〔被告以93年7 月14日健保北 字第0930001933號罰鍰處分書核算罰鍰金額為59,164元〕, 並自93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停止特約3 個月(被 告嗣以94年9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40025644號函自94年11月 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 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以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 ,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 2 月6 日(93)權字第13591 號審定書審定:「一、原核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二、其 餘申請審議駁回」(被告嗣以94年4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942 000911號函重新核算2 倍罰鍰金額為52,678元,原告就此部 分另行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對爭議審定關於駁回部分猶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亦經駁回。以上事實原告除否認上述違 規情事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民諾診所之開業執照、管制 藥品登記證、兩造間合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2年11月20日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21日刑事 案件移送書、原告9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92年12月29日業 務訪查訪問紀錄、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病歷、被告列印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原核定、被告93年7 月14日健 保北字第0930001933號罰鍰處分書、原處分、被告94年4 月



8 日健保北字第0942000911號函、94年9 月12日健保醫字第 094002564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審定書附 原處分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卷宗及訴願決定附 訴願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 有虛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原處分處以停止特約3 個月部 分是否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所屬臺北分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 92年11月20日所查獲原告偽簽保險對象就診紀錄及處方箋, 予以核對病歷,隨機採樣並於9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 月5日 派員訪查蕭嘉慶彭佩貞楊文璋張冠霖、李龍力、吳明 達、陳淯興陳明宜黃誌偉(該名未列入附表中)、游智 祥、黃呈佳胡瑞彬等12名保險對象,且於同年12月29日約 談原告,原告否認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情事,有業務訪查訪 問紀錄及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茲就蕭嘉慶等保險對象 之陳述、相關病歷記載及原告申報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以保險對象蕭嘉慶為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 載「本人均使用健保IC卡至民諾診所看診」等語,已足證 明有醫師看診之事實云云。惟查,保險對象蕭嘉慶於業務 訪查訪問紀錄陳稱:「(問)訪問係於今年度有否使用健 保卡至何處看診?(答)本人均是使用健保IC卡至民諾診 所看診。因晚上睡不著須服用FM2 。」由上開問答可知「 看診」之用語乃前後呼應之字眼,與醫師有無確實親自問 診無涉。且蕭嘉慶隨後明確答稱:「朋友介紹至民諾診所 以健保卡換藥領取FM2 及安眠藥。蓋1 格卡可領10顆,每 3 天可至該診所換1 次,沒有收任何費用,每次均是直接 至櫃檯換藥,沒有看過醫生。」等語,可知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再者,蕭嘉慶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亦自陳: 「有使用侄子毛立群、孫女蕭予綺、兒子蕭榮輝之健保卡 到民諾診所換FM2 及其他安眠藥,渠3 人均沒有到過民諾 診所看診,都是由本人拿健保卡去換藥的。」等語,復參 以原告製作之蕭嘉慶毛立群、蕭予綺、蕭榮輝等人之病 歷所載,原告不實記載「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 咽喉炎」、「坐骨神經痛」、「頭痛」、「失眠」等疾病 名稱,且病歷記載及申報均非開給FM2 ,卻向被告申報92 年9 月8 日至92年10月25日期間15次之就診醫療費用(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⒉保險對象彭佩貞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因憂鬱 症、失眠經朋友介紹需要使用FM2 ,於92年8 月15日起開 始到民諾診所就診,僅第1 次就診,經醫師看診,之後就



診均未經醫師看診,直接在櫃檯領10顆FM2 ,領藥沒有簽 名,不須付任何費用等語。惟原告卻製作彭佩貞之不實病 歷,並以失眠、頭痛、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 其92年8 月15日至92年10月25日期間5 次就診醫療費用, 且病歷記載及申報均不是開給FM2 (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 示)。
⒊保險對象楊文璋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不曾至 民諾診所就醫,是其堂哥楊宏森使用其健保卡等語。惟原 告卻製作楊文璋之不實病歷,並以失眠、頭痛、急性咽喉 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9 月2 日至92年9 月22 日期間3 次就診醫療費用,且病歷記載及申報均不是開給 FM2 (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⒋保險對象張冠堯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沒有去 過民諾診所,均是將健保卡交給朋友前往該診所代拿安眠 藥(係直接在櫃檯領取10顆FM2 )及戒毒的藥(每包藥需 自費100 元),共由朋友至該診所代拿藥4 次等語。惟原 告卻製作張冠堯之不實病歷,並以頭痛名義,向被告申報 其92年8 月28日至92年11月10日期間4 次就診醫療費用, 且病歷記載及申報均不是開給FM2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 示)。
⒌保險對象李龍力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不曾至 民諾診所就醫;有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申請IC卡,但至今 仍未收到等語,惟原告卻製作李龍力之不實病歷,並以頭 痛、關節炎、咽喉炎、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腸胃 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8 月23日至92年9 月30 日期間12次就診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28至39所示)。 ⒍保險對象吳明遠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92年7 月2 日因感冒至民諾診所就診,當日有給醫師看診,拿3 日份藥(1 日3 包、1 包4 顆);7 月20日、7 月25日、 8 月25日就診,均是直接在櫃檯拿3 日份藥,沒有看醫生 ;9 月6 日係由其妻幫忙前往該診所拿感冒藥等語。惟原 告卻製作吳明遠之不實病歷,並向被告申報其92年7 月20 日至92年9 月6 日期間4 次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40至43 所示)。
⒎保險對象陳淯興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92年2 月因頭痛、胃不好至民諾診所就醫2 至3 次,之後將健保 卡A 卡交給朋友至該診所拿胃藥2 天份,其他不清楚等語 。惟原告卻製作陳淯興之不實病歷,並以咽喉炎、失眠、 痛風、關節炎、上呼吸道感染、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名義, 向被告申報其92年2 月2 日至92年9 月3 日(C6)期間14



次就診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44至57所示,)。 ⒏保險對象陳明宜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略以:其確不曾 至民諾診所就醫,亦不曾將健保IC卡給過任何人使用等語 。惟原告卻製作陳明宜之不實病歷,並以失眠之疾病名義 ,向被告申報其92年8 月24日就診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 58所示)。
⒐保險對象游智祥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其92年均是因 失眠至民諾診所就診,沒有看過其他疾病等語。惟原告卻 製作游智祥之不實病歷,以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炎、坐骨 神經痛、失眠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9 月17日至 92年10月28日期間5 次就診醫療費用(含92年9 月29日1 次30日份藥費)(如附表編號59至63所示)。 ⒑保險對象黃呈佳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因腳關節(曾 斷裂)至民諾診所就診2 次,每次就診開給3 天份內服藥 及打針,沒有領超過3 天份藥,未因失眠就診,也沒有將 健保卡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惟原告卻製作黃呈佳之不實病 歷,並向被告申報其92年8 月21日失眠之就診醫療費用( 如附表編號64所示)。
⒒保險對象胡瑞彬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其自92年7 月 份出車禍後,因失眠經友人介紹至民諾診所就診,均未給 醫師看診,直接在櫃檯領藥3 日份,沒有領超過3 日份藥 ,領藥時須簽名,每次就診蓋1 格健保卡,沒有收費等語 。惟原告卻製作胡瑞彬之不實病歷,並以上呼吸道感染、 頭痛、便祕、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名義,向被告申報其92年 7 月15日至92年10月26日期間13次就診醫療費用(如附表 編號65至77所示)。
⒓綜合上述事證,堪認原告確有病歷記載不實、以蓋保險對 象健保卡章戳換予非對症藥品,虛報醫療費用情事,違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㈡原告亦坦承有未經診所醫師看診,私自出售藥物予病患並篡 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之違法情事,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 :「…查賴建源係執業藥師,自91年12月至民諾診所任職, 並為管制藥品管理人,期間賴建源藥師藉業務上職權之便, 未經診所醫師看診,即有向病患私自出售藥物,並為掩飾此 不法行為而教唆不知情護士篡改病人實際領藥數量,…。」 等語(起訴狀第4 頁第6 點)甚明。蓋按「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 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職業法 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 文。原告係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為民諾診所之



負責醫師,依法對診所之醫療業務及醫事人員應負督導之責 ,賴建源既係該診所之醫事人員,其違規、違法行為,自屬 原告督導不週,而應由原告承擔其違法責任。
㈢關於原告主張:係藥師賴建源勾串熟識病患,挾怨報復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復按「該局訪問 紀錄…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 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 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 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員實地訪視保險對象所製作,而業務訪 查訪問紀錄係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 經被告之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 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係屬公文書 ;渠等自由意識下之供詞,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 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內容不實,自應認定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為真實。是原 告空言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又主張:民諾診所每日病患眾多,看診醫師無法記 得每位前來看診病人之容貌,故縱如保險對象所陳有健保卡 他借之情形,診所看診醫師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予以看診 給藥,並無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保險 對象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應繳驗下列文件:一、保險 憑證。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稱保險憑證,於六歲以上保險對象,為其 全民健康保險卡;於未滿6 歲保險對象,為其兒童健康手冊 。」第11條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診 療服務或補驗保險憑證時,應於保險憑證註記就醫紀錄1 次 後發還;未註記者,其醫療費用保險人不予支付。(第2 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排程檢查或轉檢,不得另 行註記保險憑證。但檢查過程中因病情需要併相關處置,得 視同另次診療。」則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 查核保險憑證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並 於保險憑證上加蓋戳記,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 分就醫。附表所示保險對象蕭嘉慶等人,性別、年齡均不同 ,從外觀極易判斷,且就診時間及領藥項目亦不同,渠等表 示借用他人健保卡取藥或未曾去過民諾診所或直接在該診所 櫃檯取藥或由朋友取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委不



足採。
㈤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 特約醫院及診所。…(第2 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 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於特約或指定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 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 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 至3 個月:一、… 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 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 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 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 不予支付。…」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55條、原 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7 款及 第36條所明定。此項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行政契 約排除其適用。本件被告認原告確有病歷記載不實、以蓋保 險對象健保卡章戳換予非對症藥品,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依 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即91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者)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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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