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張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LG Int
法定代理人 陳庸九Yon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陳世寬律師
李燕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初,經訴外人瑞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司)之負責人許立賢仲介,得知上訴人有意向伊洽購化學原料辛醇,遂委請訴外人韓相皓代表伊公司會同許立賢於同年月七日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合意由伊出售辛醇二千噸與被上訴人,每噸價格美金八百元,伊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裝船出貨,上訴人應即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付款。伊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將隻方議定之內容整理後寄交上訴人以便開發信用狀,並即依約安排將前開貨物裝運至台灣台中港。詎上訴人因辛醇市價跌落,要求重新議價,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款,進而要求伊自行處理貨物或轉售他人,伊為避免損失擴大,忍痛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解約並於十月七日將該批貨物以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 CHEMRESOURCES CHINA,致受有價款差額損失美金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費用損失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成立買賣,當時韓相皓、許立賢及被上訴人皆以賣方要約人之身分向伊洽商,惟因標的物規格與伊要求者不符,均未達成合意。退一步言,縱認雙方國際貿易契約已因口頭表示合意而成立,惟並無何時付款之約定,則伊未給付貨物、受領貨物,要無遲延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殊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託運之辛醇,受貨人係新加坡商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公司,其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及買賣價差等亦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除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情事,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
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苯酐成立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發票、傳真函及商業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韓相皓、許立賢結證屬實。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規格、價金、交貨時間及付款方法等買賣條件均已合致,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開出之試算發票,純屬單方要約,且被上訴人尚未簽發商業發票,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國際貿易實務,亦有由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再寄交試算發票者,又商業發票僅為押滙文件之一,乃於信用狀開出後,依信用狀所載條件予以製作,俾供押滙之用,並非契約成立前提要件。上訴人據此否認兩造間契約之成立,委無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歷次所發之試算發票,所載規格不盡相符,兩造之買賣條件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交付之試算發票,雖將買賣數量記載為一千噸,惟嗣後已更正為二千噸,有被上訴人歷次所發之試算發票可證。兩造買賣標的物之數量,並非不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發試算發票,記載之硫酸色度為二十,惟嗣後已更正為十。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試算發票,漏載硫酸色度,嗣後亦已補正,亦非品質不確定。至於許立賢出具之買賣確認書,所列比重規格,上訴人辯稱係0.832-8.834 ,與被上訴人歷次所發試算發票所載0.832-0.834 不符云云,惟對照該買賣確認書全篇字體及打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確認書所載比重規格乃0.832-0.834 ,上訴人所稱8 字,乃當初0 字因繕打行距不齊,重打未予銷清,故有二個0字上下相連,並非8字等語,應屬可信。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CNF台中港,被上訴人雖於協議書誤載為CNF高雄港,惟嗣後已發函更正,亦非買賣條件不一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將買賣標的物交運,並通知上訴人,有載貨證券、買賣協議書及傳真函為證,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之準備。按國際貿易因路途遙遠,風險特多,又避免資金的積壓,而影響財務週轉,乃有信用狀制度之設,通常出口商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包裝貨物購買保險,辦理貨物裝運手續,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物品之交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完成給付之準備後,催告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上訴人仍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解除買賣契約,有傳真函及存證信函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及解約之傳真函,惟國際貿易為爭取時效,輒以傳真為通訊之方法,其通訊之內容,除傳真函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本件被上訴人多次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收受其餘之傳真函,均不否認,而獨否認收受催告及解約之傳真函,顯然上訴人係藉否認收受傳真函,以解免其契約責任。況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自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又兩造買賣契約並未以上訴人開立信用狀為契約成立之基礎,否則契約失效之約定,尚難因上訴人違約不開發信用狀而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當然失效。本件上訴人拒不開發信用狀,甚而辯謂買賣契約因未開立信用狀而失效云云,自屬有違誠信原則,為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下列損失:㈠被上訴人將辛醇轉賣予第三人CHEMRESOURCES CHINA 所損失之價差為美金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其計算方法為:本件辛醇運抵台中港時數量共計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三四噸,售價每噸美金八百元,合計可售得價金美金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點二○元。扣除卸載後復行裝載之耗損,所剩數量計
一千九百九十五點○四九噸,轉售予CHEMRESOURCES CHINA 之售價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共計售得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二元,計有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之差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載貨證券、發票、滙款紀錄、帳單可證。㈡被上訴人解約後另行轉賣所支出之費用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包括⑴貨櫃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⑵港口管理費用:新台幣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⑶停泊費新台幣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⑷優先停泊費: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⑸海關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⑹船舶代理費: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⑺報關行費: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⑻公證報告費用: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⑼自台中港轉運之費用: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亦有帳單、滙款通知、付款通知、收據。支票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轉賣之貨品未必為兩造洽商買賣之標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曾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我們美國分公司已經安排了船……到鹿特丹」、「我們的船是M/T BUNGA ANGGORIK」等語。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CHEMRESOURCES-CHINA 之轉售契約中述及該標的物係由名為M/T BUNGAANGGORIK船隻自鹿特丹轉運台灣台中港,儲於保稅倉庫中,將以MIYUKI船隻運出。轉售後之載貨證券則載明:名為MIYUKI船隻,自台灣台中港裝載據悉約一九九五點○四九公噸之辛醇,該貨物係由名為BUNGA ANGGORIK船隻自鹿特丹啟載,於前揭日期復裝載於MIYUKI船,足認兩者係同一貨載。至被上訴人交運來台之載貨證券,雖未記載上訴人為受貨人,惟該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為「待指定(TO ORDER)」,應以載貨證券之持有人為受貨人,祇要上訴人依約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即可交付載貨證券而完成交貨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該批貨物並非準備賣與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予提存,不應轉售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物重達二千噸,且屬化學品,保管不易,更難於提存,且提存後因倉租等費用之支出,將使損害擴大,又上訴人拒不簽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得選擇解除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解除後,該批貨物勢必轉售,被上訴人將辛醇轉售,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證人韓相皓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所簽署並交付與上訴人之試算發票,係以訴外人韓商樂喜金星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有韓相皓當日簽署之試算發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審更㈠卷第二九頁)。該試算發票首端為「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CORP.」(即韓商樂喜金星公司之英文名稱),末尾為「S.H HAN」(即韓相皓之英文名字),並無出賣人係「美商國際樂喜金星公司」或韓相皓係美商國際樂喜金星公司代理人之記載。該試算發票所表明賣方似為韓商樂喜金星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訴外人許立賢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交付上訴人之書面文件係許立賢為法定代理人之瑞志公司為出賣人之買賣確認書(見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八頁)。該買賣確認書上並無保證人、被保證人、或與保證有關之內容之記載。原審竟謂該買賣確認書係許立賢之保證書,並依證人韓相皓、許立賢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由韓相皓代理、瑞志公司許立賢為仲介,與上訴人已成立系爭化學原料辛醇之買賣契約云云,尚嫌率斷。又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文件向上訴人催告暨於
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報(原判決誤載為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八八頁),但上訴人迭次否認有收到該催告傳真文件及解約之電報(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及第一四九頁反面)。乃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催告及解約之文件已送達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傳真文件,發文者為新加坡商樂喜金星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提出據以主張解約之電報,亦僅有新加坡商樂喜金星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電報號碼(12329LGITW),並無上訴人公司之電報號碼,足見被上訴人未發此電報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九頁及反面、第二三四頁及反面)。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催告及解約文件為不足採,遽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委任律師寄發解除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縱為上訴人所是認。惟此時已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將系爭貨物「辛醇」轉售他人之後,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主張前述「差價」及「費用」,為其解約後轉售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原審並未進一步推闡明晰,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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