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925號
TPBA,94,訴,292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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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游勝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5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中市私立神逸電腦短期補習班(以下 簡稱神逸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該補習班其他所得(誤申報為執 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為 4,872,349 元,費用總額為1,370,751 元,所得額為3,501, 598 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63 3,773 元,淨額為8,593,865 元,補徵稅額1,290,226 元。 原告對系爭其他所得3,501,598 元不服,向中區國稅局申請 代為復查,經被告於94年1 月1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 41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依招生調查表核定神逸補習班之營業收入,於法是否有 據?
2.原告是否因神通公司曾就其中2,799,255元申報並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免其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3.如神逸補習班上半年之收入仍應由原告申報繳納,原告得否 將神通公司列帳上半年費用3,199,775 元,列為營業費用減 除?
4.原告提示帳證供核結果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更為不利,可 否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神逸補習班登記負責人,因神逸補習班88年度經營 虧損,經結算而於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申報該年 度虧損11,1 69元,其間補習班人員雖因作業錯誤,誤將 部分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神通公司)之業務陳 報於神逸補習班88年1至6月之招生調查表中,然原告已檢 具相關帳簿、營業收入收據暨神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詳 盡證明,確已釐清。惟被告不查,依據中區國稅局意見, 將該神通公司之業務認定為神逸補習班之業務,而核定神 逸補習班88年度所得額3,501,598元,並歸課原告個人綜 合所得稅1, 290,226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程序。
2.主張事項:
⑴神逸補習班職員所填88年1 至6 月「招生調查表」所載 營業收入2,799,255 元係屬神通公司之營業收入,已由 神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收 入不應重複課稅。神逸補習班88年所得額應依帳載查核 結果核定為446,131 元。
⑵以「招生調查表」核定營業收入係於法無據,且調查程 序又未事先訂定規則公告,並說明「招生調查表」之效 力,致影響原告租稅權益,被告行政行為顯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
⑶被告核定神逸補習班所得額之方法,違反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8 條,暨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依被告所採證據,神逸補習班88年1 至6 月 所得額應為1,819,947 元,7 至12月所得額應為918,55 3 元,加計其他收入5,572 元,全年所得額應為2,744, 042 元,而非被告核定之3,501,598 元。 3.被告以神逸補習班職員錯誤填列之「招生調查表」核定補 習班營業收入,無視於原告提示之證據足以證明「招生調 查表」資料有誤,其認事用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證據 法則規定。
⑴「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院、療養院 (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 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分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 2 項、第8 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補習班帳簿憑證完 備者,稅務機關應查帳核實認定所得額;補習班帳簿憑 證不完備,無法證實帳載所得為正確者,稅務機關應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核定所得額,合先敘明。 ⑵原告申報神逸補習班88年營業收入1,811,310 元,其中 1 至6 月5,028 元,7 至12月1,806,282 元;費用1,82 8,051元,其中1至6月483,022元,7至12月1,345, 029 元。神逸補習班之營業收入均有開立預先編號之收據並 設帳登載,開立之收據並經申請核准每二月彙總申報繳 納印花稅,原告申報神逸補習班88年營業收入核與帳冊 、收據及印花稅報繳資料相符,請 鈞院鑒核。 ⑶中區國稅局為神逸補習班所得之核定機關,據原告瞭解 ,主管機關為管理上之便利,每半年對各單位進行業務 調查,作為日後了解各單位營業收入之參考資料。惟該 調查僅為一般概略性之業務評估,並未核對與補習班之 帳冊、收據及印花稅報繳資料是否相符,該調查亦非正 式之申報作業,精確資料仍應以實際招生狀況為準。神 逸補習班職員填列之招生調查表,88年1 至6 月之營業 收入誤填為2,799,919 元,7 至12月為2,066,860 元, 全年合計4,866,777 元。神逸補習班於中區國稅局調查 核定補習班所得時,即發現招生調查表填列之營業收入 與帳冊、收據資料不符之錯誤情事並向中區國稅局說明 ,惟中區國稅局不顧此一事實,堅持以神逸補習班職員 錯誤填列之招生調查表核定神逸補習班88年營業收入為 4, 866,777元,復查及訴願均維持原核定之見解。 ⑷神逸補習班職員所誤填招生調查表88年1 至6 月之營業 收入係屬神通公司之營業收入,已由神通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收入不應要求重複課 稅:
①神通公司為推廣並提升國人之電腦操作技能而投入電 腦補習教育市場,規劃成立補習班經營此一業務,並 由原告負責推動此一業務,因此,由原告具名申請設 立神逸補習班。
②神逸補習班成立後之營業收入均開立預先編號之收據 並依法報繳印花稅,並獨立計算損益後由原告申報綜 合所得稅。至87年底,神通公司為因應市場變動及業



務需求,試圖對電腦教育事業重行規劃,而將業務由 神通公司辦理,並由神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迄88年 7 月綜整考量後,神通公司乃決定將相關電腦教育業 務交由神逸補習班辦理,並由神逸補習班開立收據。 因88年度公司業務調整,變動中造成人員疏失,誤將 神通公司業務填報為神逸補習班之業務,此乃作業錯 誤,原告已檢具相關證據釋明,不得單以該錯誤之招 生調查表即片面認定神逸補習班88年度1 至6 月之營 業收入。
③原告已提供神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神逸補習 班開立收據印花稅總繳申報書,證明系爭88年1 至6 月之營業收入2,799,255 元確已由神通公司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其與中區國稅局訪查88年上半年招生調 查表所填報營業收入2,799,917 元僅差662 元,其差 異係因招生調查表格式填列係一般性之概估,並非按 實際收費金額填列。神通公司既已依法完稅,同一收 入即無要求原告重複繳稅之理。
⑸又神逸補習班88年7至12月營業收入為1,806,282 元, 原告已提示帳冊、收據及印花稅報繳資料證明,被告以 招生調查表核定2,066,860元,被告之核定顯有錯誤。 ⑹綜前所述,被告不顧原告提示之證據足以證明神逸補習 班職員填列88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係屬神通公司之營業 收入,已由神通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神逸補習班 88年1至6月僅有營業收入5,028元,被告卻以該錯誤之 招生調查表核定神逸補習班88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2,79 9,919元,被告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證據法則之規 定。被告核課顯有違法之情事,懇請 鈞院鑒察。 ⑺綜上,神逸補習班88年所得額應按帳載查核結果核定為 446,131 元(1 至6 月營業收入5,028 元+7 至12月營 業收入1,806,282 元+其他收入5,572 元-費用1,370, 751 元=446,131 元)
4.以「招生調查表」核定營業收入係於法無據,且調查程序 又未事先訂定規則公告,並說明招生調查表之效力,致影 響原告租稅權益,被告行政行為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規定。
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 定。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規定,補習班



依法設帳者,稅務機關應查帳核定補習班所得額。被告 以「招生調查表」所載內容作為認定原告當期營業收入 之唯一之依據,然「招生調查表」之法律效力為何?被 告以「招生調查表」為當期營業收入之法律依據為何? 中區國稅局於要求神逸補習班填寫「招生調查表」時均 未說明填表應注意事項、對原告租稅權益之影響等事項 ,而逕自於核定補習班收入時作為唯一認定依據,置原 告提示之帳簿、憑證等證據於不顧,被告任意以尚未確 認法律效力之文書而核計所得額,該處分顯無依據,誠 難令人甘服。
⑵原告認為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經營補習班,於辦 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需將補習班所得併入個 人綜合所得申報,並檢附補習班損益表,以明定補習班 課稅資料之申報程序。因此,中區國稅局要求補習班填 列招生調查表並非正式課稅資料之申報作業,充其量僅 為瞭解補習班經營狀況之資料蒐集,補習班收入、費用 及所得之核定,稅務機關仍應按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 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況且,據原告膫解, 中區國稅局係不定期要求補習班填列招生調查表,以神 逸補習班88年度為例,上、下年度接受調查之時間為7 月8 日及12月4 日(詳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8行),中 區國稅局要求神逸補習班於下半年度結束前即事先陳報 該半年全部之業務狀況,足證「招生調查表」純係稅務 機關為瞭解補習班營業狀況,而非補習班實際收入、費 用及所得等課稅資料之申報。
⑶所謂「招生調查」並非正式之申報作業,中區國稅局並 無訂定作業標準流程及其效力,事前公告周知使大眾得 以遵從,中區國稅局收到神逸補習班填列之招生調查表 後,並未核對與補習班之帳冊、收據及印花稅報繳資料 是否相符,致不能及時發現錯誤而予以查明更正。中區 國稅局既未詳定作業準則,又未事先明示調查效果,任 以「招生調查表」即予核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5.被告核定神逸補習班收入、費用之基礎顯不一致,顯有違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暨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⑴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以及所 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補習班帳簿 憑證完備者,稅務機關應查帳核實認定所得額;補習班 帳簿憑證不完備,無法證實帳載所得為正確者,稅務機 關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核定所得額。由此可知



,機關核定所得額時應採取一貫之原則,如認帳簿憑證 完整,即應以帳載之營業收入扣除費用認定所得額。如 認帳簿憑證不完整,則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 財政部89年2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令規定,以 核定營業收入之35% 認列費用而計算所得額,不應併同 二者計算所得額。
⑵88年1至6月部分,縱被告不採信原告提示之證據,認神 逸補習班88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應以招生調查表核定為 2,799,917元,則被告亦應按核定營業收入減除35%必要 費用成本979,970元之餘額1,819,947元,核定為神逸補 習班88年1至6月所得額,始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8條暨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規 定。惟,被告卻以招生調查表核定營業收入2,799,917 元,再減除帳載費用483,022元後之餘額2,316,895元, 核定為神逸補習班88年1至6月所得額。被告核定收入、 費用適用之基礎顯不一致,致不當增加原告所得額496, 948元(2,316,895元-1,819,947元),不符租稅公平原 則,並明顯違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以及所 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⑶88年7 至12月部分,被告對原告申報之費用1,345,029 元逐一檢查,並剔退457,300 元而核定當期費用應為 887,729 元,因此被告既然認可原告提供之帳簿資料, 即應以帳載資料1,806,282 元認列營業收入,然被告卻 逕自依招生調查表核定2,066,860元,致不當增加原告 所得額260,578元(2,066,860元-1,806,282元)。 ⑷是以,退萬步言,縱被告不採信原告提示之證據,原告 88年度所得額亦應為2,744,042 元【88年1 至6 月1,81 9,947 元(查定營業收入2,799,917 元-標準費用979, 970 元)+88年7 至12月918,553 元(帳載營業收入1, 806,282 元-核定帳載費用887,729 元)+其他收入5, 572 元=2,744,042 元】,而非被告核定之3,501,598 元,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6.原告是神通電腦公司的副總經理,為了配合公司的業務推 展,設立了神逸電腦補習班。在88年1 月至6 月間原告以 為法令會修改,個人補習班的所得可以列入公司的所得, 所以由公司開發票給學員,開銷也是由公司處理。但後來 法令卻沒有修改,故88年7 月到12月收入就記在補習班名 下。向神通電腦公司把屬於補習班的收入及成本資料拿回 來補申報是一種方法,但是實際上是神通電腦公司的收入 ,依照實質課稅原則,應由神通電腦公司繳稅,非原告,



原告只是形式上登記的負責人而已。被告在核定88年1 月 到6 月的所得時,並沒有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因為憑證上 是神通電腦公司的名字,既然憑證不能用,那原告主張應 該要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私 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 ,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及「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租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 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 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額。」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又「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 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 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神逸補習班之負責人,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該補習班其他所得(誤申報為執行業務所 得)為0 元,案經中區國稅局核定該補習班收入總額為4, 872,349 元,費用總額為1,370,751 元,所得額為3,501, 598 元,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 633,773 元,淨額為8,593,865 元,補徵稅額1,290,226 元。原告對系爭其他所得3,501,598 元不服,主張神逸補 習班為神通公司所設立,原告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中 區國稅局原核定全年收入4,866,777 元,其中1 至6 月計 2,799,917 元,已列報於神通公司當年度收入,中區國稅 局再列為神逸補習班收入,係屬重複,應予減列云云。申 經中區國稅局代為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總額係依據神逸 補習班當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資料核定,該紀錄表經 神逸補習班確認,有補習班及負責人之簽章可稽,原告雖 主張上半年度收入已由神通公司列報,惟其提示之神通公 司開立發票明細資料,核與神逸補習班上半年度業務狀況 調查紀錄表所載之收入內容未符,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再按租稅法定主義,稅捐之稽徵須依法律明文規定,其 課稅構成要件不得由人民任意變更,倘如原告所稱,任意 將應屬於神逸補習班之收入,列報於不同租稅主體,足以 損害稅捐核課正確性,紊亂稅捐公平之制度,自無足採。



是被告核定系爭其他所得3,501,598 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3.原告訴稱其已提供神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 票影本及神逸補習班開立收據印花稅總繳申報書,證明神 逸補習班88年l 至6 月之營業收入2,799,255 元,確已由 神通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中區國稅局訪查88年 上半年招生調查表所填報收入2,799,917 元僅差662 元, 該差異係因招生調查表填列係按班別人數及一般收費標準 估列,並非按實際收費金額填列,而係以該期間相同課程 之總收入除以總上課人數來計算各課程之平均單價作為各 月各課程之單價,因舊學員、團體報名或提前報名而享有 優惠學費,或因為分期收款等原因造成單筆發票金額未盡 與平均單價相同;中區國稅局不顧原告提示之證據足以證 明神逸補習班88年l 至6 月營業收入之課稅主體為神通公 司,卻僅以神通公司開立單筆發票金額未盡與訪查表填列 之課程平均單價相符,認定系爭營業收入仍應歸屬神逸補 習班,實有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以及所得稅 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系爭營業收入2, 799,255 元如歸屬原告經營之神逸補習班,則神通公司列 帳神逸補習班88年1 至6 月之營業費用3,199,775 元,應 准予減除,以其餘額併計下半年所得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方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其他所得課稅規定云云。 4.經查本件原告為神逸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設立人),神逸 補習班分別於88年7 月8 日及同年12月4 日接受中區國稅 局業務狀況調查時,填報設立人姓名為甲○○(即原告) ,並自行填報其88年度l 至6 月及7 至12月之收入總額分 別為2,799,917 元及2,066,860 元,此有神逸補習班自行 填報之88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中區國稅 局據此統計核定神逸補習班88年度收入總額為4,872,349 元,並按帳證核定其當年度費用總額為1,370,751 元,所 得額為3,501,598 元,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所得稅法第83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違誤。次按租稅法定主 義,稅捐之稽徵須依法律明文規定,其課稅構成要件不得 由人民任意變更;倘如原告所稱,任意將應屬於神逸補習 班之收入,列報於不同租稅主體,即足以損害稅捐核課正 確性,紊亂稅捐公平之制度,自非可採。再查原告雖主張 神逸補習班上半年度收入已由神通公司列報,惟其提示之 神通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資料,經中區國稅局查核結果,與 神逸補習班上半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之收入內容



不符,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參照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神通 公司確係將神逸補習班上半年度收入列報為其營業收入, 亦屬神通公司申報案件有無應予申請更正情事,其與本件 歸課原告當年度之其他所得無涉。另查神通公司帳列之營 業費用3,199,775 元部分,尚非屬神逸補習班依規定取得 之憑證,並且依規定登載於神逸補習班之帳冊,自不得認 屬神逸補習班88年度之費用,故中區國稅局依神逸補習班 88年度之帳冊、憑證,據以核實認定其費用總額為1,828, 051 元,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中區國稅局核定神逸補 習班88年度所得額3,501,598 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之 其他所得3,501,598 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5.原告有帳證,中區國稅局當時是依照帳證實質查核。依照 法令規定是無法提示帳證或無法勾稽時,才能用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查核準則雖有規定,不能比同業利潤標準還不 利,本件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確實比較高一些。但是有 利、不利,要不要依照帳證核定,是由納稅義務人自己選 擇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神逸補習班為神通公司所設立,原告僅為登 記之名義負責人,原告申報神逸補習班88年營業收入1,811, 310元,上半年5,028元,下半年1,806,282元;費用1,828,0 51元,其中上半年483,022 元,下半年1,345,029 元;詎被 告逕依神逸補習班職員錯誤填列之招生調查表核定補習班營 業收入,上半年2,799,917 元,下半年為2,066,860 元,復 就原告申報之下半年費用剔除457,300 元,核定所得額3,50 1,598 元;實則被告逕依錯誤之招生調查表核定營業收入已 於法無據,且所核定之上半年收入已由神通公司申報為當年 度收入2,799,255 元,茲再列為神逸補習班收入,係屬重複 ,應予減列,且縱歸屬神逸補習班之收入,神通公司列帳上 半年費用3,199,775 元,亦應准予減除,縱不准減除,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算亦遠較被告核定為低,原處分多有違誤,為 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神逸補習班之營業收入係依原告自行填寫之招生 調查表核定,營業費用則係依帳證核實認定;原告既係神逸 補習班負責人,依法即應負納稅之義務,至神通公司如亦就 該補習班上半年營業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屬更 正之問題,原告仍不易其納稅主體之地位;又本件核定之結 果固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高,惟此係原告提示帳證供核



之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依招生調查表核定神逸補習班之營業收入,於法是否有 據?
㈡原告是否因神通公司曾就其中2,799,255 元申報並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免其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㈢如神逸補習班上半年之收入仍應由原告申報繳納,原告得否 將神通公司列帳上半年費用3,199,775 元,列為營業費用減 除?
㈣原告提示帳證供核結果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更為不利,可 否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四、關於營業收入部分:
㈠查原告分別於88年7月8日及同年12月4日接受中區國稅局業 務狀況調查時,自行填報其88年度l 至6 月及7 至12月之收 入總額分別為2,799,917 元及2,066,860 元,此有88年度業 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按;核原告於88年度業務狀 況調查紀錄表已詳細填寫上半年所開電腦基礎、OFFICE 97 、INTERNET、DIY 、WINDOWS 98、MCSE、FLASH 、G1-G4 、 WORD 97 、EXCEL 97、青少年及CNE 各班人數及收費標準, 復亦詳細填寫下半年所開CNA 、WINDOWS 98、WORD 97/2000 、EXCEL 2000、POWER POINT 、MCSE、資訊人員、INTERNET 、LINUX 、FLASH 、神奇影像研習營、上班族全修、青少年 、網際網路及G1-G4 各班人數及收費標準,則中區國稅局據 此統計其收入為4,866,777 元(詳參原處分卷所附88年度其 他所得核定表),並另依總分類帳記載保險經紀退費5,572 元,據以核定神逸補習班88年度收入總額為4,872,349 元, 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中區國稅局要求神逸補習班於下半年度結束前即事 先陳報該半年全部之業務狀況,足證「招生調查表」純係稅 務機關為瞭解補習班營業狀況,而非補習班實際收入云云。 然查上開資料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已如前述,原告亦明知該 「招生調查表」係國稅局所要求填寫,攸關該補習班收入之 核計,豈可能有膨脹其招生人數或收費標準之可能?況原告 自陳已由神通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88年上半年 之營業收入為2,799,255 元,此與中區國稅局據上開「招生 調查表」所核定之營業收入2,799,917 元僅差662 元,差異 甚微,益證本件關於營業收入之核定並無違誤。五、關於納稅義務人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㈡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 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 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 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 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額。」
㈢查本件原告既不爭其係擔任神逸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 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關於補習班之收入不得併歸於公司一節不 能諉為不知,是無論神通公司有無將88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收 入申報於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均無得解免其依法應於其 綜合所得稅申報該補習班之收入為其所得之義務。至神通公 司如有因此而生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此乃屬該公司 是否依法申請更正之問題,不能與原告之繳稅義務混為一談 。
六、關於原告得否將神通公司列帳之上半年費用作為營業費用減 除?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㈡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執行業務 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 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第17條第1 項規定:「費用 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 不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神通公司帳列之營業費用3,199,775 元部分,應予 減除云云,然查,原告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各項憑證,均係 以神通公司名義而為,非屬神逸補習班依規定取得之憑證, 且未依規定登載於神逸補習班之帳冊,被告認定不得列屬神 逸補習班88年度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提示帳證供核結果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更為不利 ,可否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㈠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 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 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 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 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一規定之精神



與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 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 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應屬相同,申言之,執行業務者於既已完全提出關於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者,即應依帳載核實認定,核實認 定之結果可能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有利,亦有可能因帳 簿、文據之不實,反較不提示帳證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 不利,此為執行業者於提示帳簿、文據供調查前,應先予斟 酌者。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業已完全提出關於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供調查,並有總分類帳在原處分卷可憑,依前揭之說明 ,即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又查被告依帳載核實認定結果,剔 除457,300 元(租金支出392,500 元及伙食費64,800元)後 ,核定本年度費用總額為1,370,751 元,此有申報核定調整 數額報告表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對於被告剔除上開2 筆 費用並未具體表示不服,更未指明有何違法之處,而僅主張 如此核定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更為不利,期能改依同業利 潤標準而為核定云云,揆諸上開之說明,自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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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