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可爾必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31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2年7 月22日以「美の曜日」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奶粉、奶油、乳酸菌飲料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註冊第0000000號「美の曜日」商標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而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適用要件為:⑴二商標構成近 似相同;⑵有致消費者之誤認之虞。所謂之「有致消費者 之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近似致使消費者誤認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足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著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綜合因素等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與註冊第677182號「水曜日」商標(下稱據爭商 標)相較,有後面二字「曜日」相同。訴願決定認為二商 標含意不同、外觀有區別,故非近似。惟依被告之審查尺 度及慣例,二商標之中,中文3 字有2字相同均認為係近似 ,何以本件卻反之。
3.又本件兩造商標一為「水曜日」,一為「美曜日」,後二 字均為「曜日」,「曜日」在中文並無含意,相關大眾對 此二商標,見到極其特殊的「曜日」二字,必然會引起其 注意。在外觀上類似,會產生商品為同一源之聯想。造成 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理由認「水曜日」為日本漢字, 識別性不高,而認定「水曜日」與「美曜日」非近似,係 有悖消費者之觀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 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 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 、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⒉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美の曜日」商標,與原告據爭 之註冊第677182號「水曜日」商標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 「曜日」二字,惟查系爭商標之「美の曜日」有「美的星
期」之含意,而據爭商標之「水曜日」則為「星期三」之 意,二者意義明顯不同,且二造商標予人印象深刻之首字 「美」與「水」,其外觀或字義上亦迥然有別。再者「水 曜日」一詞乃簡淺易見之日文漢字,非原卷所自創之字詞 ,其標章識別性並不高,則系爭商標以相異之起首「美の 」結合「曜日」構成「美の曜日」一詞,相較於據爭商標 之「水曜日」,二造商標無論觀念、讀音或外觀上均有所 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難謂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 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述說明,系爭 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 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 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 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 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此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1點 及第5.2.5點可稽 。 2.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 案,透過2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 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此有本院89年訴字第 2815號判決可稽。另原告於本件異議階段援引之另案中台 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涉及之商標圖樣 為「山河動」與「正氣動山河」商標,該等商標圖樣與本 件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完全不同,且各該案件涉及之其他 判斷因素亦未必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 論據。
3.「曜日」為日文「星期」之意;「水曜日」為日文「星期 三」之意,以之作為商標,其識別力相對較弱: 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 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此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1 點可稽。本件「曜日」為日文「星期」之意;「水曜 日」為日文「星期三」之意,乃簡淺易見之日文漢字,非 原告所獨創之字詞,考量我國人學習日文人數僅次於英文
,且日本與我國地理位置接近,二國交通、貿易、觀光往 來頻繁,該「曜日」及「水曜日」之涵意應為我國相當多 數民眾所知悉,是以「曜日」或「水曜日」作為商標全部 或一部,其識別力即相對較弱,不得僅以二造商標均含有 「曜日」二字,即遽認二者構成近似。
4.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美の」(中譯:美的)與「曜日」相 結合之獨創造語,而據爭商標圖樣則為意指「星期三」的 固有日文「水曜日」,該商標整體具有特定意涵,無從割 裂觀察,是二商標在外觀上雖同有「曜日」二字,惟仍足 使一般消費者明確區辨;在觀念上,就消費者而言,不論 是否熟悉日語,系爭商標圖樣「美の曜日」予人印象,有 「美麗的日子」之意,而據爭商標圖樣「水曜日」,或認 為其外語原意之「星期三」,或認為與「水」有關之日子 ;另二造商標在讀音上,亦有起首文字「美の」(日語讀 音為/mino/)與「水」的差異。故二造商標無論外觀、觀 念或讀音上均有所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謂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又商標給予商 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 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美の曜日」所組成,據爭商標則由「水曜日 」所組成,系爭「美の曜日」商標有「美的星期」之含意, 而據爭「水曜日」商標,日文外語原意則為「星期三」,二 者意義觀念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首字為「美」,與據爭商 標首字為「水」,二者外觀顯然有別,加以系爭商標「美」 字之後尚有日文漢字「の」之結合,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與據 爭商標明顯不同。又「美の」日語讀音為/mino/與「水」亦 有差異,二者商標讀音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屬有別。因此 兩造商標於觀念、讀音或外觀上均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謂將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後二字均為「曜日」,「曜日 」在中文並無含意,相關大眾對此二商標,見到極其特殊的 「曜日」二字,必然會引起其注意等等,僅係強調較不引人 注意之相同部分,而忽略上述明顯之差異,其主張二者在外 觀上類似,會產生商品為同一源之聯想,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審查尺度及慣例,二商標 之中中文3 字有2 字相同均認為係近似,何以本件卻反之一 節。經查,二商標之中中文3 字有2 字相同,隨其文字位置 及字形之差異,本應依個案情節判斷,難以比附援引,並非 舉凡二商標之中中文3 字有2 字相同,即均屬近似,原告此 部主張非屬有據。
三、依上所述,兩造商標既非近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之其他要件已毋庸審究。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 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號「美の曜日」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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