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8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以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庚○○(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林貺來(民國7 年12月14 日生)於76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91年4 月11 日審定成殘,被告於91年4 月23日核付其第18項第10等級發 給220 日計74,800元之殘廢給付。斗六市農會於85年1 月1 日向被告補列林貺來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林貺來於93年 5 月24日死亡,原告甲○○(林貺來之子)申請農保喪葬津 貼,案經被告查明林貺來戶籍資料,以93年7 月15日保受承 字第09360034850 號函知原告:「...依法自84年7 月27 日起取消林貺來先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 廢給付、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核給殘廢給付計74,800元 應繳還本局銷帳。...3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76年10月 25日申報林貺來先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 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林貺來先生於93年5 月24日死亡 ,由台端向本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據台端申請現金給付 所檢付之戶籍謄本載,林貺來先生『原住高雄市前鎮區吳宋
財戶內於84年8 月4 日遷入雲林縣斗六市』,另據雲林縣斗 六市戶政事務所93年6 月11日雲斗戶字第0930002016號函覆 本局,林貺來先生於84年7 月26日遷出(雲林縣斗六市)至 高雄市前鎮區,84年8 月4 日再遷入雲林縣斗六市,依上開 規定,林貺來先生戶籍遷離雲林縣斗六市已不具農會會員及 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自不得於雲林縣斗六市繼續參加農保 ,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84年7 月27日(戶 籍異動之翌日)取消林貺來先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依上 開內政部函釋,林貺來先生於84年8 月4 日戶籍遷回斗六市 後,如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依遷入時之法令重新審查通過其 投保資格,可再檢具相關審查文件送局,以憑重新審核其農 保資格。4 、...查林貺來先生前因雙眼視障申請殘廢給 付,本局已於91年4 月23日核付其第18項第10等級發給220 日計74,800元之殘廢給付,其既自84年7 月27日起取消資格 ,因非屬其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應改核不予給付 ,...前所溢領殘廢給付74,800元應退還本局銷帳... 。又林貺來先生已於93年5 月24日死亡,非屬其農保加保有 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上開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 給付。5 、本局已計林貺來先生自84年7 月27日至93年5 月 31日止之保險費8, 282元應不予計收,將於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93年6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申請爭議 審議經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 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 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 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
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 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 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 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 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 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 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司 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亦有明文規定。
(二)訴願決定認「因戶籍遷出,致使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 見解,已遭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予以推翻。該解釋中有 關「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 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 ,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 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之解釋,已認為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並不影響被保險人 之地位,只要係「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依 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之精神,亦應保有「如仍從事農業 工作...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 之保障」才是。本件被保險人林貺來於76年10月25日由雲林 縣斗六市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雖於84年7 月26日 遷出雲林縣斗六市,然又於同年8 月4 日遷返雲林縣斗六市 原址,並經雲林縣農會於85年1 月1 日補列為會員自耕農, 以雲林縣農會於85年1 月1 日所為補列被保險人林貺來為自 耕農,且繼續向被保險人林貺來收取農保保險費之行政作為 ,顯見被保險人林貺來確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行為,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第398 號解釋「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 提供之保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被保險人遷出雲林 縣斗六市為由,而認喪失農業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顯 屬有違。
(三)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農會為受理與審核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機關,依法自屬 授權行政機關,被保險人林貺來之投保效力既於76年10月25 日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 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辦理審核,農會對被保險人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之核駁行為,當屬行政處分。農會於事實審查通過後, 由被告承保生效(信賴之基礎),被保險人林貺來依法按時 繳交保費(實際信賴表現),依法即享有申請保險給付之權 利(值得保設之信賴利益)。又被保險人林貺來雖於84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出雲林縣斗六市,然立即於同年8 月4 日再 度遷入雲林縣斗六市原址,並已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辦理恢 復農會會員之身分,則被保險人既已告知農會戶籍遷入及恢 復農會會員身分,且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亦未表示異議而通知 被保險人續繳納農保保險費,尤有進者,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再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被保險人林貺來為會員自耕農身分, 被保險人既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農會做出違法之行 政處分,也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被保險人依雲 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指示按月給付約l 千餘元之農保費用(信 賴表現),且被保險人亦於91年4 月23日領取殘廢給付78,4 00元,更加深被保險人信賴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 之規定,被保險人當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恣意 更改處分,將不利益歸由被保險人承受,已明顯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
(四)被保險人林貺來於76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保險效力開始, 於93年5 月24日死亡,係於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 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l 項之規定,自得發給喪 葬津貼共153,000 元,原告係為被保險人林貺來支出殯葬費 之人,依同法條第2 項自得請求領取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 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 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 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 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 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 號 函釋略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 籍遷移情事,並經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 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 籍遷移而中斷。其尚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補審
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審查」。(二)本案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76年10月25日申報林貺來以會員資 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 其於93年5 月24日死亡,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其農保喪葬津貼 ,據其戶籍資料記載,林貺來於84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至高 雄市前鎮區,84年8 月4 日再遷回雲林縣斗六市,依上開規 定,其將戶籍遷離雲林縣斗六市時即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自不得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雖其 84年8 月4 日再遷回雲林縣斗六市,惟未經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理事會重新審查入會,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爰依規定自 84年7 月2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 予給付;另其前溢領之殘廢給付計74,800元,應予繳還。(三)依內政部85年9 月12日台內社字第8581056 號函釋有關司法 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對應措施,前開解釋文意旨,係指農保 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 改以新的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本案 林貺來於84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並未向新 的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84年8 月4 日戶籍遷回 雲林縣斗六市後,亦未經斗六市農會重新審查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自與該解釋文意旨不符;另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 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被告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 ,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至於被告溢收之農保保險費,均依規定沖還,所稱仍 應享有農保保障顯係誤解。原告稱林貺來於84年8 月4 日戶 籍遷回後已經農會重新審查合格,且農會85年1 月1 日補列 其資格仍為會員自耕農且有從事農作之行為乙節,查農會於 85年1 月1 日向被告申報之資格別,係大批申報補列加保當 時之資格別而已,與農會是否重審其農保資格無關。又查農 會與原告均未檢附林貺來遷回後經重新審查通過會員資格之 相關文件至被告,且被告於93年7 月15日之核定函中亦載明 可依內政部93年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 號函釋規 定,再檢具重新審查通過之相關文件送局,以憑重新核定其 農保資格,惟農會與申請人迄未檢附相關文件至被告,故其 所稱經農會重審合格,仍具農保資格乙節顯不足採。另雙眼 視障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其因雙眼視障溢領之殘 廢給付自應繳還被告銷帳,次據前開民法規定,林貺來原應 繳還溢領之殘廢給付計74,800元,因其已死亡即應由其繼承 人承受該繳還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林貺來住址既於84年7 月26日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已喪失其農會會員及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且其於84年8 月4 日戶籍遷回雲林縣斗六市後 亦未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理事會重新審查入會,其應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庚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起訴狀原僅列甲○○一人為原告,嗣追加共同繼承人乙○○ 、丙○○、丁○○、戊○○、己○○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農會會員林貺來縱有住址遷離原戶口之 事實,但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 仍未喪失農保資格。又林貺來雖於84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出 雲林縣斗六市,然立即於同年8月4日再度遷入雲林縣斗六市 原址,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85年1月1日補列林貺來為會員自 耕農身分,林貺來因而繳交農保費用,其自未喪失農保資格 等語。
二、被告則以林貺來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並未向新的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84年8月4日戶籍遷回雲林縣斗 六市後,亦未經斗六市農會重新審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 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至斗六 農會於85年1月1日向被告申報之資格別,係大批申報補列加 保當時之資格別而已,但既未檢附林貺來遷回後經重新審查 通過會員資格之相關文件至被告,難謂林貺來已具農保資格 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3年6月11日雲斗戶字第093000201 6號函被告91年4月23日核付其第18項第10等級發給220日計 74,800元之殘廢給付給付收據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林貺來於84年7月26日遷出斗六市後,是否仍合於農保條例 第5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告自84年7月27日起取消林貺來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 合法?
三、林貺來審定成殘、死亡是否在保險效力期間,得否請領殘廢 給付及喪葬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出會:...4、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二)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 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 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
(四)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本件被保險人林貺來於84年7月26日遷出斗六市後,已不合 於農保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
(一)本件被保險人林貺來於84年7月26日遷出斗六市後,依農會 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已非斗六市農會之會員,依農保條例 第5條規定「農會會員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林 貺來既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以斗六市農會為投保單位 繼續參加農保。
(二)按農保為強制保險,農會會員必屬農保之被保險人,但該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加入農會之條件(是否繼續從事耕作,是否 符合自耕農之資格),則須經為投保單位之基層農會審查資 格。林貺來於84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後,並 未向新的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農會會員資格及加保, 其雖於84年8 月4 日再度遷回雲林縣斗六市,但所遷入之同 戶直系血親沒有土地可供耕種,亦未經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理 事會重新審查資格入會,林貺來自未再度成為斗六市農會會 員並加入農保。
(二)原告雖謂林貺來84年8月4日再度遷回雲林縣斗六市後,已經 重審會員資格加入農保云云,惟經本院向斗六市農會查詢, 該會95年5月11 日斗農總字第095001389號函復稱「林貺來 於84年8月4日戶籍遷回斗六市至93年5月24日死亡期間,查 無審查其農保資格紀錄」,該會於85年1月1日雖向被告申報 林貺來之資格別為「自耕農會員」,但僅係大批申報補列加
保當時之資格別而已,並未檢附林貺來遷回後「經重新審查 通過會員資格」之相關文件至被告,難謂林貺來已具農會會 員及農保資格。
(三)原告雖謂林貺來縱有住址遷離原戶口之事實,但仍從事農業 工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仍未喪失農保資格云 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固謂:「...農會會員住 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 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 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 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等語 ,惟內政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於93年1月15 日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號函釋略以:「農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最後 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 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 。」,該函釋已審酌「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時,如經『補 審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不中斷」之原則,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2、本件林貺來於84年8月4日再度遷回雲林縣斗六市後,未經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理事會重新審查資格入會,林貺來自未 具有會員及農保資格。又因其於戶籍遷移後,直至93年5 月24日死亡時,均無法檢附新遷入戶口內有土地可供耕種 用以証明其繼續從事耕作之事實,其「會員自耕農資格」 顯與農保加保規定不符,林貺來死亡後,其親屬縱向新戶 籍所在地之斗六市農會申請「補審林貺來會員資格」,斗 六市農會亦不可能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通過其投保資 格」,林貺來情形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甚明。三、被告溯及自84年7 月27日起取消林貺來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未違法:
按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投 保並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 被保險人資格」,此所謂「取消」,非僅向後停止保險效力 ,而係溯及「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翌日起算,如若不 然,縱使取消資格,亦無法「追還」已為之農保給付,農保 條例第19條情形,自得排除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溯及自84年7 月27日起取消林貺來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並未違誤。
四、林貺來審定成殘、死亡並非在保險效力期間,不得請領殘廢 給付及喪葬給付:
(一)林貺來保險效力既已溯及自84年7月27日起失效,林貺來於9 1年4月11日審定成殘,並於93年5月24日死亡,均非屬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核定所請 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請繳回前所溢領殘廢給付74,800元 ,即無不合。
(二)原處分令原告甲○○繳回林貺來溢價金額74,800元全部,並 無違誤: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林貺來溢領之殘廢給付,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承 受義務,並對債權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民法有關繼 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本得對於繼承人即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則被告選擇向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原告甲○○請求 繳還,於法並無不合。惟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153條 第2 項規定,原告甲○○於繳還該殘廢給付後,得向其他繼 承人請求償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乃另一問題。(三)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1、按一般商業保險制度之給付程序,係由保險人先行審查被 保險之資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固無事後取消投保資格 之可言。但農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被保險人數 眾多,保險人( 即被告) 之人員編制,無法「事先」一一 審查被保險人之資格,而必須依賴農會先行審查,作為啟 動農保效力之暫時機制,故農保給付雖亦係從保險之觀點 出發,惟制度上則必須等到保險事故發生後,再由保險人 即被告「事後審查」農會之審核是否正確,被保險人雖因 農會之審核通過而開始繳納保費,但不表示保險人「事後 審核權」已被剝奪,農保條例因而於第19條規定可以事後 溯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關於被保險人之權益,及保險人 之財政負擔,已經立法者裁量,難謂有信賴保護之問題。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本件被保險人林貺來住址既於84年7 月26日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即已喪失其農會會員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其 於84年8 月4 日戶籍遷回雲林縣斗六市後亦未經雲林縣斗 六市農會理事會重新審查入會,縱繼續繳交保險費,亦不 等於已具有農保資格,原處分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溯及取 消其農保資格,並退還已繳之保費,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至斗六市農會未提醒被保險人應遷入至有土地可耕 種之直系血親戶籍內,以利再審農會會員資格,該承辦公 務員有無過失?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係另一問題。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林貺來於84年7月26日遷出雲林縣斗六市 ,喪失會員及農保資格,於84年8月4日再遷入雲林縣斗六市 時,未依規定重新審查通過其會員及投保資格,因而溯及自 84年7月27日起取消林貺來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林貺 來審定成殘(91年4月11日)、死亡(93年5月24日)時,均 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 定,否准所請喪葬津貼,並向原告甲○○追還已領之殘廢給 付74,800元,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正確。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 津貼15萬3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