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92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 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 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 件商標圖樣上之「HTC 」,與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 」商標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之外 文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1 月20日商標核駁第 2825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系爭「 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 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情形?
㈠原告主張:
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商標申請及訴願,揆其理
由,無非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HTC 」部分與註冊第 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中之文字相較,皆有相同之 外文「HTC 」,且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上,應足以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以商標云云,資為論據, 惟查: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 要件外,尚須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定:「商 標圖樣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源或誤認不同 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 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 察其有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能僅以 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縱令 兩商標對照比較難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易 見者,仍不得謂為近似。故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 均有分別,自非近似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生產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前揭條 款之適用與否,需衡酌商標之圖樣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 察之,以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以為斷,倘二商 標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則非為近似商標,更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理 應獲得註冊,合先陳明。
⒉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二者圖樣近 似與否,差異顯然,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實無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茲分析比較說明之:
⑴查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係 由具藝術字型之粗體大寫英文字母「HTC 」置於圖樣 正中央,及字體較幼細且細小之英文字「
Engineering Mobility」置於其下方,另於圖樣中央 處附有一由下往上飛馳中之箭頭形圖案,穿梭於上下
排列之二英文字中所構成。該圖樣中之英文「HTC」 ,為原告自1997年5月15日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 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 寫,業界對此簡稱甚為熟悉,且常以此簡稱「HTC 」 稱謂原告;其下方之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 」,乃具有「研發行動力」之意,為其原告創意團隊 之積極信念;圖樣中央之箭形圖案即為其積極信念之 圖像化,以動態飛馳之箭頭圖案,貫穿連繫於原告公 司簡稱「HTC 」及其團隊信念中,意謂原告「HTC 」 以此信念積極向前之意。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乃三個英文字母「H 」以鏈狀 方式互相銜接,向左方傾斜連成一形似梯狀之圖案, 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於橢圓圖案下方再列有三英文 字母「Htc 」所構成。該商標圖樣中之「HTC 」,則 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今之英文公司名稱( 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之縮寫。綜上,三英 文字母「H 」、「T 」、「C 」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之代表意義顯然相異,二者在設計觀念上迥然 有別,在觀念上非近似商標無庸置疑。
⑵如前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呈現在相關消費 者眼前的整體圖樣為觀察,而非割裂商標各部份而觀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今系 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其構圖為經箭形圖案之貫穿連繫 ,致使英文部份及箭形圖案融成一體,視覺上予人為 一英文字與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一整體新圖形,其予 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有印象的顯著部分為其中央處的 英文字「HTC 」及箭形圖案,故二者皆為此商標圖樣 與他人識別之顯著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其構 圖明顯分為上下二部分,上方圖案佔整體構圖約3 分 之2 ,為黑色橢圓形中置有一梯狀似的白色圖案,其 下方則為相較面積較小的英文字,視覺上予人清楚明 顯的二部分:上方圖案下方文字之構圖觀感;此二部 分相較,由於橢圓形圖案屬深色系列及面積較其下方 文字稍大,較容易先引起消費者馬上關注或事後留有 深刻印象,即橢圓形圖案為此商標圖樣與他人識別之 第一顯著主要部分,而英文字「HTC 」則為該圖樣之 次要顯著部分。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具相 同之英文字母「H 」、「T 」、「C 」,惟此三英文 字母不僅分屬二者圖樣中予人深刻印象之主要部分及 次要部分,且商標圖樣整體構圖或排列方式不同,致
各圖樣予人之觀感實差異顯然,此有迄今仍為有效註 冊且同具「HTC 」字樣之註冊商標圖樣可證。今,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上對照比較,僅為三英文 字母「H 」、「T 」、「C 」相同,相關消費者不致 僅援引此三英文字母作為區分二商標之憑依,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其他具識辨力之圖形及文字作 區分,且二者構圖排列組合方式全然不同,繁簡各異 ,於整體視覺外觀上呈現明顯差異,故二者實易於分 辨。基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整體外觀上之差異顯然可見,外觀上非屬近似商 標;二者整體構圖予相關消費者之視覺觀感及事後留 在其印象中的整體印象實無近似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再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於唱呼時,皆有英 文字母「H 」、「T 」、「C 」之讀音,惟如前所述 ,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予消費者 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極低,實應認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
⑷如原告2005年9 月15日檢呈之補充理由㈠狀中所述, 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 核駁商標「HTC 及圖」,不論在外觀或觀念上差異顯 然,應屬非近似之商標。另,按「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明訂:「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 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且「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 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 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 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 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今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 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即俗稱代工製造手 機,其客戶皆為電子業最下游之品牌通路業者與全球 知名之電信公司,如HP、Palm、Microsoft 、AT&T 、Orange、T 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 等。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受客戶委託依其 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 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 」,所謂零組件係專供電子產業最上游初步加工廠商 使用之基本元件,故其客戶皆為半導體廠商等電子上 游元件廠商,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 是以,可見接受二者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實不相同,分 別為電子業最下游之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與電
子上游元件廠商之半導體廠商。此有2005年8 月 Business 2之報導可證,此報導中以原告之公司簡稱 HTC 稱謂原告,並敘述世界知名品牌Microsoft 所研 發之最新手提電話,並非由電話業者Motorola、 Nokia 、Samsung 所製造,而乃由原告此一知名代工 業者所製造,且亦介紹除Microsoft 外,其他世界知 名品牌(如Palm、HP等)亦均為由原告所設計與製造 ,此一報導確實彰顯原告之服務對象為全球知名品牌 大廠,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之服務對象(如台 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半導體廠商,無疑 為全然不同的業界廠商。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既不相同 ,實難謂在外觀或觀念上均差異顯然之二商標易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⑸再者,二商標之服務對象不僅為截然不同的消費族群 ,且為專業電子電信公司,況且,二者之客戶定需有 相當規模始有可能委託代工製造手機或零組件,故顯 見二者之消費族群為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專業 人士,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 亦較能區辨。因而判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是否近似,應以二商標之各自相關消費者(即品牌通 路業者暨電信公司如HP、Microsoft 、Palm、AT&T 、Orange、T 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 等與半導體廠商如台積電、聯電等)之專業角度觀察 始為妥當。基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的外 觀及觀念均分別顯然,以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 消費者角度觀之,更難謂二者易致混淆誤認之虞。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而以一般日常消費者之角度判 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性,實有重大 違誤。
⑹再就據以核駁商標觀之,其圖形以三個粗體H字母串 成象徵「工業」意涵之鏈條狀,以表達基礎、踏實與 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以簡潔之飛馳箭 頭以及明示「Engineering Mobility」構圖所強調之 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二者在圖樣上以 及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當。又,二者雖皆以公司簡 稱HTC 標示於其上,惟系爭商標係以HTC 三字為主且 佔全商標圖樣百分之70之面積,而據以核駁商標之 Htc 三字僅有該鏈狀圖形之一半大小,其面積僅佔全 商標圖樣百分之25。然訴願機關竟以後者「整體圖樣 予人印象仍係明顯之Htc 」作為對系爭商標相似性的
唯一核駁理由,實難令原告信服。
⑺綜上,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 與據以核駁商標「HTC 及圖」,雖有相同之三英文字 母「H 」、「T 」、「C 」,惟二者外觀及觀念上均 分別顯然,易於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常人,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見其差異,更何況以二者 實際相關消費者為各大知名專業電子電信公司與半導 體廠商之角度而言,其差異更為明顯,並無混淆誤認 之可能。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除 根據二者皆有HTC 三字母外,未能再具體指陳二者商 標何以認定相似之理由,亦未能切實依照「混淆誤認 之虞」之審查基準以實際消費者立場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實有違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⑻綜上,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 與據以核駁商標「HTC 及圖」,雖讀音上有相同之三 英文字母「H 」、「T 」、「C 」,惟二者外觀及觀 念上均分別顯然,易於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實易見其差異,通體觀察,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二 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⑼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僅以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 標之圖樣上同具外文「H 」、「T 」、「C 」,而認 二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為高度近似,實全然不對 二商標作整體圖樣上之考量。
⒊復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 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 件、真空設備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二者 均係依客戶所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之服務,其 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 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是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 度之類似關係」,惟其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茲分析 說明如下:
⑴查「行動通訊產品」與「通訊器材零組件」為截然不 同之概念,「行動通訊產品」係指透過無線資料交換 技術,例如GSM 、GPRS、CDMA以達到可攜式、可移動 式通訊功能而有別於傳統固定通訊方式,並可被常人
直接使用的消費性電子最終製成品,即一般所稱手機 或行動電話。而「通訊器材零組件」係指用以製造通 訊器材之各種零組件,例如螺絲、電容、顆粒等,其 僅為電子器材之最基本單位,功能在繼續結合其他基 本元件,與前者功能及性質完全不同,甚且可能毫無 關連,例如用於固定式基地台、發射器、數據機、交 換機、傳統電話設備等與行動通訊無關之零組件。即 便就使用於行動通訊產品之零組件而論,兩者關係以 手機上所使用之快閃記憶體為例,後者所製成之零組 件尚須經晶圓廠採購製成晶圓,再由顆粒廠採購製成 顆粒,再由模組廠採購製成模組,再由記憶體廠採購 製成記憶體,再由各PCB 版廠採購銲製成機板,再由 手機製造廠採購後結合其他百餘件軟硬體元件以製成 最後成品,再由品牌廠、電信公司或其他電子通路業 者採購後出售給一般消費者。其過程所牽涉之各項中 間產品與供應鏈服務皆不相同。更何況拿最前端的零 組件與最後端的成品來做比較,其產品性質、功能、 材料、產製者皆無相關甚至毫無比較基礎可言,實無 混淆之虞。若再以所牽涉之相關消費者(即專業電子 廠)的角度觀之,更絕無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基上,今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 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 服務「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 件」,二者不論為性質、內容、提供者、服務對象皆 完全不同。詳言之,前者服務對象為品牌通路業者暨 電信公司等電子最下游通路業者,後者服務對象為半 導體廠商等電子最上游基本元件業者;前者所指服務 為代工製造手機,後者所指服務為製造特定基本元件 ;前者服務提供者為手機代工廠即所謂組裝業者,後 者服務提供者為零組件製造廠即所謂精密業者。由此 可見,二者之服務性質、內容、提供者以及所滿足消 費者之需求乃全然不同,而二者之服務對象更分屬電 子產業最上游與最下游,毫不重疊且各無相干,按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殊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全然不就系爭商標所 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服務二者之服務性 質、內容、提供者、對象、滿足特定需求、產品功能 、材料等主要考量因素作判斷,亦不理會上述項目於 二商標間之明顯差異,更未參考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或 以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觀察,逕以「二者均係依客戶所
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等之服務」再無其他具 體理由即認定二商標之服務具有類似關係,實屬重大 違誤。
⒋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核 駁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二者所指定之 服務非屬類似,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實無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茲分析詳列如下:
⑴查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所指 定服務為「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 產品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服務為「受客 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 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度量衡工具 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等服務,前者為為 品牌業者提供其通訊產品之代工服務,後者為為產品 製造商提供零件之供應服務,前者為產品生產過程中 扮演下游的角色,其服務對象為品牌業者,而後者則 扮演上游的角色,服務對象為製造廠商。故,原告與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乃為不同層次之業者(下游 與上游),其各自所提供之服務以滿足各自服務對象 之需求差異顯然(產品本身代工製造與零組件供應) ,故二者所提供之服務實無法被認定為類似服務。職 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截然不 同既非近似商標,分別由不同層次的業者(下游與上 游),對各自不同的服務對象(品牌業者與下游製造 廠商)提供各自不同的服務(產品本身代工製造與零 組件供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無 可能使接受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品牌業者與下游製造 廠商)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互有關聯之來源者, 非屬類似服務實可見之。
⑵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 均為用於依客戶所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等之 服務,全然不顧及製造市場實際上的情形,亦不理會 二者為通訊器材零組件及行動通訊產品之極端差異, 粗率認定二者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關聯之 處,實屬無據。
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之各項相關參考因 素,其中其他存在本案之相關因素,茲析述如后: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997年5 月15 日創立於中華民國,為行動資訊與通訊的領航者,
致力於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 及掌上型電腦Pocket PC 等)的研發和製造 ,為全球智慧型手持裝置(smart hand-held device)之代工(ODM)龍 頭,以代工接單方式為 O2、Orange、Vodafone、T-mobile等歐美電信大廠 代工手機產品,國外資訊及電信大廠包括惠普(HP )及歐洲國家電信公司皆為其客戶,原告並與國際 知名大廠微軟(Microsoft)、 奎爾通訊( Qualcomm)等策略聯盟,其所研發之產品更獲得多 項國際獎項殊榮,獲國內外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 另,原告自1997年5 月創立迄今,僅7 年時間其營 收已由新台幣(下同)3 億元躍升至180 億元,並 於創立後約5 年即2002年正式掛牌上市,代號為( 2498),目前股價為374 元。原告於國內及全球之 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業界皆為知名廠商,為業內人 士所熟知殆無疑義。
②系爭商標中之英文「HTC 」,為原告自1997年5 月 15日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 縮寫。於公司創 立後約1 個多月(即1997年7 月11日)原告即以其 公司英文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辦 理網域 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迄今業界人士亦 常以此簡稱「HTC 」稱謂原告。含原告公司英文簡 稱「HTC 」之系爭商標,乃用以標列於其與客戶聯 絡之來往文書中、報章上之求才廣告、員工業務所 需之名片、公司之刊物、公司內部之外套、帽子、 紀念品等,以之作為原告之標識,及其與他人識別 之記號。憑籍原告於國內及全球業界之龐大代工業 務及卓越名聲,原告及其用以與他人識別之系爭商 標,實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再 者,原告及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普遍認 知,可見於大眾捷運的一則車廂廣告看板上,該廣 告遍佈於捷運車廂內,為一人力資源中心為其招募 人才之廣告,廣告中以數家知名公司之名片並列於 廣告中,其用以吸引消費者之醒目廣告詞為「你希 望你的名字印在哪張名片上?」不難明暸列於該廣 告中的公司定必被認定為普遍民眾所熟知及夢寐以 求的公司,如此才有此廣告的賣點;而附有系爭商 標的原告公司名片正被印於該廣告上,且其中亦包
括其他知名廠商,如宏碁Acer、思科Cisco 等。基 上,憑籍原告於國內及全球之卓越信譽及知名度, 系爭商標不僅為原告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亦為國 內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熟知,實乃無庸置疑。
③原告自創立迄今,雖僅7 年餘,惟其於國內及全球 均為業界代工龍頭,且其龐大的業務開拓,顯著之 業績,業內人士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及系爭商標均 相當熟悉。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之圖樣非近似,且用於不同層次的業務,服務 對象截然不同,二商標在各自市場上已分別為各自 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故相關消費者實足以區辨二 商標為不同來源者,實無可能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 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④按所謂「相關消費者」,如前所揭,應以本件二商 標之實際消費者(即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與半 導體廠商)之角度觀察,合先敘明。原告乃全球第 一大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研發與製造廠,其客戶為 O2、Orange、Vodafone、T-mobile等歐美電信大廠 以及HP、Microsoft 等品牌通路大廠,除產品屢獲 國際大獎並經常獲國內外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外,原 告更獲數位時代雜誌評選為台灣科技一百強第一名 ,及獲美國權威雜誌Business Week 評選為全球百 大科技公司第11名,遠遠領先其餘少數入榜台灣公 司如宏碁、華碩、台積電、明碁、仁寶等。再者, 原告亦被業界肯定並被推舉為製造以Windows 為作 業系統之無線個人數位助理器(wirelss PDAs)及 智慧型電話(Smart Phones)之全球最大製造廠商 。自公元2001年起,每年微軟之年度展覽上其創辦 人比爾蓋茲都會手持原告所製造之最創新科技產品 向全世界展示,並表明此一創新產品為來自台灣的 HTC 所製造。又,截至2005年9 月28日為止原告股 價為新台幣(下同)382 元,為上市公司股王且為 唯一股價超過3 百元之公司。原告在產業間之知名 度與其商標非僅系爭相關廠商知之甚詳,即便就一 般社會大眾亦享有高度知名與熟悉程度,為顯著事 實。
⑤又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定「相關消費 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據以 核駁商標雖有指定「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
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然據以核駁商標之商 標權人實際主要業務乃係「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 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 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維修」, 即全屬協助半導體業者增進真空製程之相關服務, 與通訊器材零組件無關。所謂真空設備僅係半導體 製程輔助設備,而非半導體零組件之一部分,亦即 真空設備乃僅為協助半導體零組件製作過程當中, 得以達到減壓、無塵兩大目的,以便提高以分子為 單位為的製程技術例如濺鍍、乾蝕刻、化學蒸汽沈 澱、離子值入等的製作良率的輔助設備。真空設備 或用以製成真空設備的真空零組件本身,並非構成 半導體零組件的成分,更非通訊器材所使用零組件 的一部份。據此,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營業項 目真空設備與真空零件,與原告的行動通訊產品並 無成品與零組件間之關係,且亦非通訊設備零組件 之成分,最多僅是半導體零組件製作過程當中,為 減壓與無塵所使用的輔助設備而已。二者分屬不同 領域之產業實可見之。
⑥次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客戶皆為半導體 廠商等電子上游元件廠商,如台積電、聯電、世界 先進、茂德等,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93年年 報所揭其業務為真空零組件(即半導體零組件)製 造佔44% ,真空泵維修佔56% ,其他項目0%。再查 該公司歷史沿革及其於主管機關網站(http:// tinyurl.com/da5c4)所 公告自1997年上市以來歷 年年報,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自設立以來 即專注於半導體領域內的真空製程相關業務,從未 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通訊器材有直接相關之產品 或業務。該公司之商標甚至其存在本身對通訊產業 相關業者而言甚為陌生,而其通訊產品更從未見聞 。基上,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與原告不論所屬 產業與客戶對象皆全然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對此二 商標實僅熟悉原告之系爭商標,因而原告應獲得較 大之保護始為妥當。
⑵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 圖」,以動態飛馳之箭頭圖案,貫穿連繫於原告公司 英文簡稱「HTC 」及意即「研發行動力」之英文「 Engineering Mobility」其團隊信念中,意謂原告「
HTC 」以此信念積極向前之意。設計意匠具相當獨創 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該獨創之特性使系爭商標 「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在先天上即具備 了高度之識別性。事實上商標識別性本就源自於獨創 性,愈是獨創之商標,愈具有識別之作用。識別性越 強的商標,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印象越深,即越易與 他人商標相區別,而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①系爭商標之英文字「HTC 」,為原告自1997年5 月 15日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 縮寫,同年7 月 11日原告即以此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辦 理網 域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業界亦常以此 簡稱「HTC」稱謂原告。
②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乃晚原告數天(即於 1997年5月29日)設立,成立初期其公司英文名稱 為(Protec Instruments Inc.), 且未見「HTC 」字樣用於其任何商標中,其後變更公司英文名 稱為(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並自1999 年9 月2 日始以英文字「HTC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申請商標註冊。
③基上,原告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使用「 HTC 」前,早於1997年其公司設立時,即以「HTC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 簡稱,並申請作為其網域名稱, 原告使用「HTC 」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僅為表彰 自己之服務,而非欲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 源,其使用英文字「HTC 」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實屬善意。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定:「若先權利人長 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 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查據以核 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自1997年設立以來,始終專注於真 空相關領域,未曾經營其他行業或涉足其他電子產業 或服務,故其保護範圍應適度限縮為宜。
⑸商標審查之主要目的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本 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衡量商標本身之近 似程度與識別性、指定服務之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
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熟 悉程度、原告善意使用本件系爭商標之情形、據以核 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實際營業 項目之情形等判斷因素,皆可發現實無致相關消費者 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前述因素並未考量,顯有疏失 之實。
⑹遺憾的是,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於比對二造商標圖樣 是否近似,會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時,從未將二者之 整體審查因素(包括商標圖樣之整體差異、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服務於交易市場上之截然不同 、系爭商標於國內及全球之卓越知名度、系爭商標予 消費者之熟悉程度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極端差距、二者 商標各自不同之識別性等)納入考量。
⒍原告為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下稱「關係人」 )間有關「HTC 」商標之爭議,已誠邀國立台灣大學法 律系暨法律研究所教授謝銘洋教授就雙方商標作其客觀 評論,並製成法律意見書。謝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中,先 對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分別作一全面描述,後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條文作一深入之釋義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