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57號
原 告 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育(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0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自行列報課稅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3,167,454 元 ,案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為3,788,189 元。原告不服, 就遭剔除之營業成本- 加工費超耗1,080,191 元及營業費用 - 佣金支出2,601,533 元,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9 月24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75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 分):「追認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379,461 元,其餘復 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剔除系爭加工費700,730元,否准認列為營業成本,於 法是否有據?
2.系爭付予凱藤公司之2,601,533 元,被告否准認列為營業費 用,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製造費用之加工費:
⑴原告原申報製造費用加工費23,990,304元,經原處分以 原告按當期生產數量(參單位成本分析表)以加工費超 耗700,730 元,核定為23,289,574元。經查原告製造費 用加工費之品項包括電鍍、烤漆、或因產能不足或不能 及時趕貨給客戶而將產品委外加工者等等情形,其中電 鍍及烤漆之加工過程,原告原即無此設備製程用以生產 成品,從而需要該二製程之產品一定是要委託其他廠商 代為加工生產,此有原告本期加工明細表可證。 ⑵原處分以委外加工數量超過本期產出數量,及原告產品 大多為單一材料之產品,若有加工亦於品名後面加註「 代工」,未註明代工即為組合式產品,據而重核超耗70 0,730 元。
⑶查原告之產品雖為單一材料,但須經多次加工過程,如 烤漆,電鍍及前段加工等,故而其加工數量一定會超過 生產數量,被告未據以詳查,而核定加工費超耗,實令 人無法甘服。另以憑證所載,僅以型號,未註明加工即 認定為組合式產品,更是主觀判定,原告於90年度之加 工費用明細,計有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 司)及長鴻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2 家廠 商,於憑證上僅註明其加工產品型號,實際情形為:維 輪公司代原告烤漆代工,長鴻公司代為前段沖孔及組立 加工,該2 家廠商均只有代工,材料為原告提供,並取 具該2 家廠商之證明函以供證明。由此可證明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均未能實際了解原告之實際生產情形,而 認定原告有加工費超耗數額之情形,並剔除當期加工費 700,730 元;請 鈞院依實際生產情形,依法核認原告 上開加工費用。
⑷關於製造費用部分,原告所有的支出都有取得發票,原 告是製造業,但在電鍍及烤漆方面需要委外加工,而被 告認為委外加工的量與實際產品的量有出入,也就是有 超耗的情形,但那是自然損耗。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第1 、2 項規定,不是 說所有的製造業,只要是製造過程中的損耗就可以剔除 。在財政部頒布的標準裡,也有自然損耗的部分,但關 於超耗部分不一定找得到適用的行業,標準為何須再查 明。原告在申報時,並不認為有超耗。原告是認為被告 認定原告有超耗,應提出其依據為何。
⑸所有的金屬製件都需要2 次加工。從加工明細表(本院 卷第22頁)可以看得出來,長鴻公司、豐溢公司是做模 具加工,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譽公司)是做
雷射加工,維輪公司是做塗裝加工。被告將主力加工算 1 次,雷射加工算1 次,然後認為所有的加工只能算1 次,所以才會超耗1 百多萬。
⑹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28條之規定「製造業耗用之原料, 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 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之規定,擴 張解釋據以剔除之原告之加工費用,原料之超耗與加工 費用於製造過程中其性質差異極大。
⑺另經重新計算,被告原計算原告之生產量時,未經實地 詳查原告之實際生產情形,導致被告認定原告有多報加 工費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生產情形,除接受客戶委任 代工代料生產外,另有接受客戶直接委託僅代工生產, 而此部分純接受代工,其生產過程中仍須委外代工,故 而原告90年度全生產銷售明細彙總如下:
┌───────┬───────┬───────┐
│ 項 目 │銷 售 數 量│銷 售 額│
├───────┼───────┼───────┤
│汽車零件、代工│ 217,304│ 57,928,704│
├───────┼───────┼───────┤
│模具 │ 54│ 19,085,100│
├───────┼───────┼───────┤
│模具加工 │ 30│ 2,260, 403│
├───────┼───────┼───────┤
│ 合 計 │ 217,388│ 79,274,207│
└───────┴───────┴───────┘
⑻依據原告上列之生產銷售明細所列,90年度總生產銷售 數量217,388 ,而委外加工明細彙總如下: ┌───────┬───────┬───────┐
│加 工 類 別│生 產 數 量│生 產 金 額│
├───────┼───────┼───────┤
│ 雷射加工 │ 14,918│ 3,601,965│
├───────┼───────┼───────┤
│ 沖壓加工 │ 133,342│ 5,252,778│
├───────┼───────┼───────┤
│ 鑽孔加工 │ 96,404│ 359,296│
├───────┼───────┼───────┤
│ 拋光加工 │ 74,478│ 2,533,828│
├───────┼───────┼───────┤
│ 塗裝加工 │ 90,531│ 12,242,437│
├───────┼───────┼───────┤
│ 合 計 │ 409,672│ 23,990,304│
└───────┴───────┴───────┘
足以證明委外加工數量,實無超耗之情事,而被告未實 地審查,任意剔除加工費,係誤解及未實地詳查,實際 生產汽車零件時,原告因產製設備不足,故而仍須委外 沖壓或鑽孔…等加工所致。敬請鈞院重新審核後。追認 原告90年度列報加工費700,730 元。
⑼原告一再強調所得稅法第28條只有提到製造業耗用的「 原料」並沒有提到「加工費」。依照補充理由書第3 點 ,雖然原告加工的數量高達409,672 個,但分門別類之 後,均比銷售數額還低,並沒有超耗的情形。
⑽R3068 是一種模具,是雷射加工。R83Q是做這個型號的 模具的雷射切割加工。可是廠商直接用品名來記載。做 的主件大小不一,加工費會不一樣。汽車零件與模具的 加工費也不一樣
⑾A003保桿是很大的東西,不可能1 次加工就結束,需要 很多小組件配合才能完成。
⑿原物料的損耗有一個標準,但是加工費並沒有。被告卻 任意擴大解釋剔除加工費。另補充理由書附件二的第4 頁都有註明「加工代料」、「葉子板加工」等,原告在 申報時就已經清楚表示是加工。被告認為如果製造業因 為加工錯誤被客戶退回來而作的2 次加工,為何全部被 剔除?因為沒有法令規定這個部分不能認列。
2.佣金支出:
⑴原告原申報佣金支出為2,601,533 元,原核定以未提示 銷售額明細等資料及銷售產品尚無合約書所載模具品名 為由,全數剔除。經申請復查,原告提供本期申報佣金 支出之性質,係委託人與同業凱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凱藤公司)間,共同開發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攤 之模具成本支出及利潤,當期原告與凱藤公司依合約之 規定,將生產產品所需分攤之模具成本支出及利潤支付 予該公司,有合約書影本可資證明。而被告於復查決定 時,不加以詳查,只以「申請人之股東蕭水芋先生及其 家屬為凱藤之股東,二者為關係公司,共同開發模具產 製產品銷售,所獲利潤按一定比率分配,應屬盈餘之分 配」,而加以全數剔除。實際上原告與凱藤公司為2家 獨立公司,其負責人分別為甲○○及鄧炳耀,原告之股 東蕭水芋於90年度僅占本公司股權25%,其家屬均未於 本公司持股,而凱藤公司,蕭水芋及其家屬蕭如超及蕭 如鈞等人共占9.6%。由此可證明原告與凱藤公司僅為部
份股東相同,而被告竟輕率認定為關係企業,係為盈餘 分配而據以全數剔除,實令另原告不服,若僅部份股東 相同,而可任意擴大解釋認定為關係企業,嚴重損及原 告權益,經提出訴願後,訴願決定書就上開訴願理由並 無爭議,惟於訴願理由稱:「經查訴願人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主張系爭費用係為營 業所需,支付國內代理商之佣金支出,與其復查及訴願 主張系爭佣金支出,係訴願人與凱藤公司共同開發模具 ,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之利潤,其前後說詞不一 ,自難謂其主張為真。次查訴願人就其所稱係利潤分配 乙節,亦僅提示合約書乙紙供核,餘如銷售額明細、相 對成本費用及利潤分攤之核算依據等均付之闕如」。 ⑵觀諸被告就本案之爭議,並無確切足以剔除原告支出認 列費用之理由,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係依被告之要求所 配合提出,而非前後說詞不一,縱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可 能於敘述時有誤,但仍不影響其支出屬所得稅法第24 條之成本或費用之一,不管該支出係屬佣金或其他科目 均屬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⑶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 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 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 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 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 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攤於期末存貨。」、「費用 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 60條、第65條所明訂。
⑷是以,被告就原告列為佣金支出科目之金額為2,601,53 3 元,亦應依前開法令詳為查核,而非逕予以剔除,況 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均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在案 。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明 訂,是被告於核定本案時,應就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詳 予查核。
⑸針對佣金部分,被告認為會計師的查核公正合理,那麼
針對簽證報告書就不應該再查核,但是被告卻又認列為 佣金支出有問題。會計師簽證是列為佣金,而原告主張 是佣金的1 種形式。原告方面已經提出模具合作及產銷 契約書,這樣的支出及產生的收入,自應有成本與費用 相配合,為何被告卻表示與業務無關。收入算原告的, 依照契約扣掉相關的支出後再分七成給凱藤公司。 ⑹模具費用支出:為汽車零件及模具廠生產成本中,較大 宗之費用,一般中小型廠商,較無法獨立支應模具費用 ,且生產成本及風險較高,故而常有合作開模之情事, 以降低風險,此乃中小型汽車零件及模具之常態;原告 與凱藤公司,均係中小型廠商,凱藤於市場調查後,認 定R3156Q等汽車零件,有其銷售市場而要求原告開模生 產,但考量其風險,故而要求凱藤合作開模,共同支付 模具費用,凱藤為合作開模案,於89-90 年度共支付2, 223,681 元之模具費,而交由原告生產並銷售後扣除原 告之所有生產及銷售費用後,90年度計盈餘3,716,482 元,凱藤公司2,601,533 元,原告1,114,949 元,凱藤 共支付模具費用2,223,681 ,而分得合作開模利益2,60 1,533 元,而此項凱藤應分得合作開模利益,因會計處 理及營所稅申報並無相關費用科目表達,故而以佣金支 出列報,但不影響最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而此項 支出實為原告營業之必要費用,被告一方面不予認列原 告列報費用,又不以減列凱藤公司之收入,實違反公平 原則,敬請鈞院追認原告90年度列報佣金支出2,601,53 3 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成本-加工費超耗部分:
⑴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 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不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製造業 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 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 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 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 責人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 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 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 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為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
本- 加工費23,990,304元,案經被告以其加工費超耗1, 080,191 元乃予剔除,核定營業成本- 加工費為22,910 ,113 元 。原告不服,主張加工費之品項包括電鍍及烤 漆,或因產能不足不能及時趕貨給客戶,而將產品委外 加工等等情形,其中電鍍及烤漆之加工過程,原告無此 設備製程用以生產成品,從而需要該二製程之產品一定 要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加工生產,原核定以委外加工數量 超過本期產出數量1,080,191 元,惟原告本期委託其他 加工廠之代工、再經電鍍廠之電鍍,或經適代工廠之代 工再經過烤漆廠之烤漆,經過不同的加工廠加工才屬於 產品,則加工費的數量必然比單位成分析表之產品數量 多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產品或材料部分需 經電鍍、烤漆2 次代工,若以加工費之數量計算後,與 產品數量比較,多出部分認定為超耗,則將有重複計算 加工情況,造成代工超耗多計;原告產品大多為單一材 料之產品,若有加工亦於品名後面加註「代工」,其組 合式產品仍應依其投入各材料用量與產出量相符或成比 例,經依原告所提示資料重核超耗700,730 元,准以追 認營業成本379,461 元,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無新主張及事證,自難謂有理由,本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⑶本件並不是自然耗損的問題。如果有壞掉的部分,應該 要做出貨報廢或次級品出售的動作,但是原告沒有這樣 做。
⑷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品名代工記載3 次就是算3 次的量 。例如生產100 個,卻加工了150 個,可能有漏銷的情 形需要深入了解,而被告就是把這多耗的加工量予以剔 除。
⑸原告95年7 月25日補充理由書第2 點「除接受客戶委任 代工代料生產外,另有接受客戶直接委託僅代工生產, 而此部分純接受代工,其生產過程中仍須委外加工... 」,原告這一次才這樣主張,之前沒有提過。而且原告 所列的明細90年度生產銷售額合計79,274,207元,並不 等於其全年度的申報的銷售額,原告90年全年度的銷售 額應為79,291,564元。這個部分其實與本案沒有關係。 另起訴狀附件三雖記載90.01.06智譽公司雷射加工1 個 ,但是90.01.09智譽公司R3068 5 個,R83Q 1個,R306 8 及R83Q應該是指產品,而非加工。
⑹R83Q的部分並沒有剔除超耗,被告也不是按照個別廠商 來認剔。被告剔除的部分見原處分卷內之重複超耗表。
舉例說明﹕原告起訴狀附件記載A003保桿數量分別為14 9 個、21個、100 個,總共加工數量為270 個,但是原 處分卷內「產品產銷明細表」記載只有生產248 個,差 額22個,被告認定為超耗。例如品名A203-1PB的產品( 見重核超耗表)有多次的加工,被告都有核算過,有4 次就算4 次。
⑺原告若主張因加工錯誤被客戶退回來而作的2 次加工, 應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其主張,供被告查核。而且本案 並沒有加工的合約。
2.佣金支出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 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
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佣金支 出2,601,533 元,被告以原告並未提示銷售額明細、相 對成本費用內容及利潤分攤之核算依據,且經查90年度 生產銷售產品尚無合約書所載模具品名,乃不予認列。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佣金支出係原告與凱藤公司共同開 發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之利潤,與一般介紹商 品買賣所支付之佣金有所不同,至被告所稱,提供之合 約書影本之模具品名與生產產品品名不同,蓋生產產品 之編號或品名原即與模具品名不合,另檢附90年9 月份 支付模具利潤分配之計算明細乙份,原告確已支付產品 分配利潤予相對人,佣金支出敬請惠予追認云云。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之股東蕭水芋及其家屬為凱藤 公司之股東,二者為關係企業,其共同開發模具產製產 品銷售,所獲利潤按一定比率分配(如契約書),應屬 盈餘之分配,原告列報為佣金支出,有規避納稅之嫌等 由,維持原核定。
⑶茲原告除執前詞爭執外,另訴稱略以,原告與凱藤公司 僅為部分股東相同,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輕率認定為關 係企業,係為盈餘分配而據以全數剔除,實令原告不服 ,若僅部分股東相同,而可任意擴大解釋認定為關係企 業,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漠視法令規範云云,資為爭議 。
⑷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主 張系爭費用係為營業所需,支付國內代理商之佣金支出 ,與其復查及訴願主張系爭佣金支出,係原告與凱藤公
司共同開發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之利潤, 其前後說詞不一,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次查原告就其所 稱係利潤分配乙節,亦僅提示合約書乙紙供核,餘如銷 售額明細、相對成本費用及利潤分攤之核算依據等均付 之闕如。綜上,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要難 認其主張有理由,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部分原 處分應予維持。
⑸會計師的簽證報告既然是佣金支出,怎麼能在行政救濟 時又提出不同的主張。另外從原告提出的契約書中根本 看不出與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這一筆給凱藤公司 的錢,不是盈餘的分配,看不出來與業務有關、或與本 年度的收入有關,原告仍須舉證。雖然有契約書但是不 是有這個合作的事實,仍有疑問。
⑹就原告佣金支出提示有關帳證及說明,原告於行政訴訟 準備程序中提示佣金支出相關明細(僅有佣金支出計算 表、銷貨發票)資料供核,經核,原告仍無法提示與凱 藤公司共同開發模具之事實、凱藤公司於共同開發模具 所擔任角色、相對成本費用之內容、利潤分攤之核算依 據;又銷售產品與模具間之關係如何及該等產品之生產 與銷售均為原告所從事,而凱藤公司於銷售後分配之利 潤確高達70% 具體佐證資料,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 嫄,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 號令 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關於下列2 部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 聲明所示云云:
㈠加工費之品項包括電鍍及烤漆,或因產能不足不能及時趕貨 給客戶,而將產品委外加工等等情形,其中電鍍及烤漆之加 工過程,原告無此設備製程用以生產成品,需要委託加工生 產,且加工費並非原料,並無所得稅法第28條所稱超耗之問 題,故系爭加工費700,730 元,被告應准予認列。 ㈡原告與凱藤公司共同開發模具,由凱藤公司支付模具費,所 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利潤70% 計2,601,533 元予凱藤公 司,自得列為費用減除。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產品大多為單一材料之產品,若有加工亦於品名後面加 註「代工」,其組合式產品仍應依其投入各材料用量與產出 量相符或成比例,經依原告所提示資料重核超耗700,730 元 ,其詳如代工超耗明細表所示。
㈡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主張系 爭費用2,601,533 元係為營業所需,支付國內代理商之佣金 支出,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主張係原告與凱藤公司共同 開發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之利潤,其前後說詞不 一,且就利潤分配一節,亦僅提示合約書乙紙供核,餘如銷 售額明細、相對成本費用及利潤分攤之核算依據等均付之闕 如,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剔除系爭加工費700,730元,否准認列為營業成本,於 法是否有據?
㈡系爭付予凱藤公司之2,601,533 元,被告否准認列為營業費 用,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系爭加工費700,730元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此即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28條規定:「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 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常水準者,其超過 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第1 項)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 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 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 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 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第2 項)製造業 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 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第3 項)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 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 、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 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 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 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
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 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第4 項)前項 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 (市)之 該同業 ;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所以特別針對原料之耗用為如此詳細 之規定,乃在於原料之耗用,受到原料之尺寸、品質、機器 、設備、製造程序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且通常不 能直接與生產數量為勾稽,故借助於各該業之耗用原料通常 水準,以查核其超耗與否,對於超耗部分,則借助於依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設置紀錄完整之 帳簿、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根據有關帳 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㈡本件系爭之加工費非屬原料之耗用,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誠屬正確;惟查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原則, 關於加工費之認列,非因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未特別加以規 定,即可以漫無限制之申報及認列,而是由於加工費或加工 數量可以直接由生產數量而為計算查核,無待於另為規定。 ㈢本件兩造不爭原告產品或材料部分需經電鍍、烤漆等2 次代 工,且原告亦提出維輪公司及長鴻公司出具之代工證明書( 在本院卷1 第63-34 頁)及90年度委外加工彙總表(在本院 卷2 第213 頁以下),惟查本院認為被告依原告提示帳證所 製作之「代工超耗明細表」(即附表)右方所示「復查認列 耗料標準」(下簡稱明細表右方),其內容並無違誤,茲說 明如下:
1.上開明細表,係依原告之申耗量、產銷量及產品是否屬單 一耗料產品而決定其產量是否即應為應耗量,再計算出超 耗量及超耗金額,而原告對於明細表所載之申耗量及產銷 量均未爭執。
2.依明細表右方所示,其第1 頁所列品名A003保桿、A004保 桿、A1078 下巴漆、BZ-36 、CV-1006 葉子板、CV-1007 葉子板及FHD200-5等7 項,第2 頁所示品名H015、H023、 KDS018、H024、KRD017R 、R2106QB 、R3004B、R3004K及 R3006 等8 項,暨第3 頁全部所示品名為R3029Q等18項, 共計33項,被告以均屬單一耗料產品,其投入量等於產出 量,乃以申耗量減去產量,計算而得超耗量及超耗金額。 例如品名R3029Q申耗量為251 ,產量為147 ,其超耗量即 為前者減去後者之104 ;品名R3029Q1 申耗量為248 ,產 量為148 ,其超耗量即為100 ,其餘詳如附表所示,核原 告關於上開2 項,其產量既分別為147 及148 ,則其應加 工之次數亦當與之相等或成比例,何以其差額分別為104
及100 ?同此情形共計24項(即下述之9 項除外)。另附 表第2 頁品名為H023、KDS018、R2106QB ,及第3 頁所示 R3098Q1 、R389Q1、R723Q 、R77Q、R77Q1 、R82Q等9 項 ,則出現有被告認定之超耗量大於或等於產量之情事,惟 原告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何項非屬單一耗料產品,而需2 次以上之加工,是應肯認被告核定之正確性。
3.又依明細表右方所示,其第1 頁所列品名A203-1PB、A203 -1PB-02 、A203-1PB03R 及A203-1PB04R ,被告則以該項 產品屬多項材料組合而成,依其A203-1PB申耗量397 、A2 03 -1PB-02申耗量168 ,合計565 ,而產量為477 之情形 ,認定其中差異88為超耗,並進而認定A203-1PB03R 及A2 03-1PB04R 之應耗量亦應為477 ,乃剔除其差異數,原告 對於A203-1PB03R 及A203-1PB04R 是否各需加工一次以上 亦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以明,是亦被告之核定應可維持。同 此情形,亦發生在同頁A203-2PB、A203 -2PB-02、A203-2 PB03,第2 頁之MS8305-2、MS8305-2代工,MS8306-1、MS 8306-1代工及MS8306-2、MS8306-2代工。 4.此外,加工費之實耗量如果有不等於應耗量之情事,此與 原料之耗損並不相同,對於不良品,原告應為出貨報廢或 次級品出售的動作,惟亦未見原告為類此之處理,益證被 告之核定並無錯誤。
六、關於系爭2,601,533 元營業費用部分: ㈠按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 ,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核 此規定與所得稅法並無牴觸,得予適用。
㈡查本件系爭2,601,533 元,原告於申報時列為佣金支出,且 經會計師查核說明以:「係本期因營業所需支付國內代理商 之佣金,經抽核其統一發票,尚無不合。」此有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第9-4 頁在原處分卷可參。又查依原告提出之「模具 合作及產銷契約書」(本院卷1 第61頁),其第2 條約定凱 藤公司間與原告之合模比例各為70% 及30% ,第3 條約定生 產銷售由原告主導,利潤分派時機則為每月結帳一次,再依 原告提出之佣金支出明細(本院卷1 第96頁以下),原告係 將生產之總利潤70% 分派予凱藤公司,其性質上根本與因居 間仲介之佣金報酬,大相逕庭,是原告申報為營業費用之佣 金支出,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嗣改稱係與凱藤公司共同開發模具,由凱藤公司支付模 具費,所生產之產品,銷售後分配利潤70% 予凱藤公司,並 提出智譽公司出售模具開立予凱藤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8 紙計2,223,681 元為證(本院卷2 第220 頁以下)。惟按查
核準則第77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 其耐用年限不及2 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而支出金額 不超過新台幣6 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 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六萬元,其耐用 年限超過2 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是上開金額高達20 0 餘萬之模具,如係原告本身所購置,應屬購置固定資產, 依上開規定,應依其耐用年限,而列為費用或資本支出。然 依上開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係凱藤公司,且原告亦不爭該模 具非屬原告所有,舉重明輕,原告對於他人買進之模具,如 何得以費用列支?原告雖以上開「模具合作及產銷契約書」 為據,主張其與凱藤公司間屬合作關係,惟承上所述,此乃 非屬合於常理之安排,被告否准認列為營業費用,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 用法,除原處分誤引查核準則第58條第1 、2 項暨訴願決定 誤引所得稅法第28條及查核準則第58條第1 、2 項外,其餘 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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