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49號
TPBA,94,訴,1749,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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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49號
               
原   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錦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4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3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內容 如下:
㈠加項次2 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0 元。
㈡減項項次21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482,688,16 7元。
被告查核時,則為以下之增減,而核定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為932,414,754 元。
㈠免稅土地所得807,798,287 元應予加計。 ㈡屬於86年度盈餘分配之法定公積85,135,933元、股東股息 11,000,000元、股東紅利379,000,000 元、員工紅利7,55 2,234 元共計482,688,167 元,因非屬原告87年度未分配 盈餘減除項目而予剔除。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違法適用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定︰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承 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 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 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底再行計算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 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 成本無法辨認。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 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 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前兩項所稱完工, 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 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 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 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 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 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 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 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 位之比例計算。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 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 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⒉而原處分、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僅因原告於復查申 請與訴願申請曾敘明「本公司唯一工地巴黎站前於82年 買進土地,84年開工,87年2 月完工,採部分自地自建 及部分合建分屋,租稅規劃稅務申報採全部完工法,財 務會計採完工百分法,房地銷售比率84年為73.53%,85 年為71.31%,86年為69.48%,87年為60.89%,工程完工 進度84年為25% ,85年為58% ,86年為90% ,87年為10 0%」,即採對原告不利之「全部完工法」(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但書)作為計算標準,卻忽 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本文對原告有 利之「完工比例法」。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明文規定,故均屬違法適用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違法適用財政部89年2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499號函釋︰ ⒈財政部89年2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499號函釋:「



所得稅法第69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 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營利事業86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非屬上開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其分配數,亦非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不得 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原處分、原復查 決定與訴願決定,採對原告不利之「全部完工法」作為 計算標準,卻忽略對原告有利之「完工比例法」,已如 前述。惟在採用「完工比例法」之情況下,營利事業86 年度之分配盈餘,包括部分土地所得,應核實扣除,不 得無條件適用財政部89年2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4 99號函釋,否則違法適用,應予撤銷。
⒉再者,原處分、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否准認列之「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482,688,167 元,該金額之分 配係經股東會通過之86年盈餘分配案,其分配之盈餘係 就財務會計上86年底之累積未分配盈餘851,359,000 元 ,予以分配計482,688,167 元,與87年度盈餘無關。若 原告被加回87年度過戶之土地盈餘807,798,287 元,而 原告自84年起財務會計處理房、地建設案係採完工比例 法,其土地所得已於84年、85年、86年等3 年承認入帳 ,並於87年召開86年度股東常會分配含前述土地所得之 盈餘482,688,167 元。換言之,482,688,167 元係86年 度已分配之盈餘,法人股東及個人股東已依法報稅,且 87年度已經不存在,而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卻要求就此 已分配盈餘,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實肇因於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 之施行未有過渡時期處理方案,致為對公 司已分配於股東且已申報所得稅之盈餘卻加徵百分之十 稅負。故財政部89年2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499號 函釋本身有違法之處,不得作為原處分、原復查決定與 訴願決定之依據,故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案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理由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 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 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依上列規定則土地所得應加回,然原告公司房地於84 年起預售,房屋土地於87年2 月完工交屋,故即移轉所 有權於客戶,其所得之計算跨84年、85年、86年、87年 4 個年度,最後一年度完工年度適值所得稅法新增條文 第66條之9 (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旋即於87年1 月1 日實施)施行,而排除原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 ,雖然新、舊法對公司未分配盈餘計算時,課稅所得皆 須加回土地所得807,798,287 元,然若依舊法原告公司 尚無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而須加徵10% 未分配 盈餘之事,亦即新法施行倉促,致使原告公司歷經數年 之單一房地建設案,竟於完工交屋兩個月前,一夕突增 近1 億元之稅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係對一般自地自建之建設公司自87年起產生之未 分配盈餘,而與原告公司巴黎站前工地之盈餘兩者完全 不同,惟今卻以新法規計算舊交易行為,造成過度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列表如下:
⑴修法前未分配盈餘計算(原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 全年度所得額 $ 947,536,683
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66,168,550
減:應納所得稅 18,382,462
減:分配之股利
提列法定公積 85,135,933
股東紅利 390,000,000
員工紅利 7,552,234
87年度未分配盈餘 380,297,504
上列未分配盈餘以增資後資本500,000,000 元計,依 當時適用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未超過資本額,不必 強制歸戶,且免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
⑵修法後未分配盈餘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課稅所得 $ 73,569,846
加:土地所得 807,798,287
加:其他法律不計入 3,529,190
加: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66,168,550
減:土地銷售損失 28,980
超支 239,677
應納所得稅 18,382,462
87年度未分配盈餘 932,414,754
依現行所得稅規定加徵當年度未分配盈餘932,414,75 4元之10%,計93,241,475元。




⑶87年1 月1 日實施兩稅合一,未分配盈餘計算數據已 天壤之別,卻仍要加徵10% ,造成過度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已屬違憲。
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無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 ⑴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與第574 號解釋:「重視人民權 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係 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 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 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 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 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 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 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 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 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 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 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認為社會 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 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 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之客觀上具體表現,而有 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 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 亦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未事先規劃法律遽然施行對人 民權益之影響,故原告於84年起即以全部完工法作為 租稅規劃之依據,87年取得使用執照及權狀交屋,公 司本身係永續經營之行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此規劃得作為具體之信 賴表現,依前揭解釋,對於新舊法差異,無任何補救 措施或過渡條款,顯然違憲。
⒊原處分、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僅為適用法律之機關 ,無直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無 過度條款或補救措施,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與 司法院解釋,故應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聲請大法官解釋



,待釋憲後再進行訴訟程序,以維護原告之財產權與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 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 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 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 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 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 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 之成本無法辨認。」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 條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營利事業86年度 之未分配盈餘,非屬上開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其分配數,亦非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已 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不得列為 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亦為財政部89年2 月29日 台財稅第0890451499號函說明二所釋示。 ㈡原告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為0 元 ,及減項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482,686,16 7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中有(一)免 稅土地所得807,798,287 元應予加計。(二)屬於86年度 盈餘分配之法定公積85,135,933元、股東股息11,000,000 元、股東紅利379,000,000 元、員工紅利7,552,234 元共 計482,688,167 元,因非屬8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而 予剔除,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932,414,754 元。 ㈢原告主張:該筆土地所得係於82年買進,84年開工採部分 自地自建及部分合建分屋,於87年度完工,租稅規劃稅務 申報採全部完工法,財務會計採完工比例法,因兩稅合一 施行倉促,以新法規計算舊交易行為,造成法律之前不平 等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該筆免稅土地所得不應加回; 另原告於87年度分配經股東會通過之86年度盈餘分配案中



亦含土地盈餘807,798,287 元,請予重新審核准予減除該 項分配款482,688,167 元云云,資為爭議。 ㈣經查原告訴稱租稅規劃稅務申報採全部完工法,財務會計 採完工比例法乙節,核屬時間性差異,原告既已採全部完 工法,依前揭法令規定本期出售土地產生之土地所得807, 798,287 元,原核定列為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自無違 誤;而分配之來自86年度盈餘部分,因非屬前揭函釋以當 年度(87年度)盈餘項下之分配款,原核定不予減除,於 法有據,原告主張86年度盈餘分配款482,688,167 元中亦 含土地盈餘乙節,核不足採,被告原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932,414,754 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尚難謂有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張盛和;然在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是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按自87年度起,有關營利事業稅後盈餘之稅務處理方式有改 變,從原來的所得稅法第76之1 強制歸戶之處理方式,改為 同法第66之9所定、加徵10%特別所得稅。 而原告87年度所得稅稅後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之9 之規定,應加徵10% 之特別所得稅。現兩造間對「未分配盈 餘」之稅基數額應如何計算發生爭議。
㈠被告機關在計算時,一方面將原告「因出售土地所生、且 在當年度認列」之免稅所得807,798,287 元列為未分配盈 餘稅基內。另一方面剔除原告申報之下列稅基計算減項( 金額共計482,688,167 元,該等稅基減項均是原告於86年 間自稅後未分配盈餘中分配出去或認列者):
⒈法定公積 85,135,933元。
⒉股東股息 11,000,000元。
⒊股東紅利379,000,000元。
⒋員工紅利 7,552,234元。
㈡原告同意上開出售土地所生之免稅所得807,798,287 元應 認列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稅基,但認為同時也應減除其已在 86年間所分配(指「股東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 紅利」)或認列者(指「法定公積」)。
【註】:其實從正確的財務觀念言之,所謂「員工紅利」 實屬營利事業稅前「費用」,我國現行法制將之 列為「稅後盈餘分配」,造成甚多困擾。此等爭



議雖與本案判斷無直接關連性,惟在此附予敘明 之。
㈢而造成兩造上開法律爭議之背景因素,則源自「財稅差異 」。簡言之,原告因購入土地,再興建建物,然後陸續出 售房地所獲得的收益,究竟應在何一稅捐週期認列,財上 與稅上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⒈財務會計上,原告是採完工比例法,分期來認列所得, 因此其此部分收益,截至85年度為止已部分認列,因此 有盈餘分配給股東或員工或提存法定公積。
⒉而在稅務會計上,原告則採「一次完工法」,又因為完 工時間在87年間,所以該部分收入在87年間一次認列。 ㈣但所得稅法第66之9 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是採取「流量 」的觀念,以年為週期單獨計算(當期),所以被告機關 認為在計算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86年度實際分配或 認列之金額,對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不生影響,所以 86 年 度有無分配盈餘以及分配多少,均與87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無涉,原告不得主張減除。
參、處理本案上開爭點所須明瞭之基本法理及其說理模型事實之 建立:
有關未分配盈餘之稅務處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與第66條 之9之規定,在法制設計上之差異性說明:
㈠按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從理論上言之,應該是「存量 」之概念,可以按期累積,並且本質即可以「盈虧」互抵 。
㈡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有關強制歸戶之規定,即是採取上 開觀念,因此營利事業的未分配盈餘是否超過實收資本額 的1/2 (獎勵投資條例對符合一定要件之企業另有特別優 惠之規定,未分配盈餘可累積到實收資本額的1 倍),是 以結算當時之「累積」金額為準,不僅可以「盈虧」互抵 ,也可以把以前的已分配之盈餘(或依法已自未分配盈餘 中提列出來之公積)剔除(同法條第2項參照)。 【註】:至於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的「存量」概念,要延 續到何時「終止」,而須進行結算。在實務上曾 發生爭議,不過目前見解已經比較統一,要直到 稅捐機關通知分配而不分配時,「分配基準時」 才屆至,參閱本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 號簡 易判決。
㈢但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有關「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特別 所得稅」之規定,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而採取「流量」 之觀念來處理,因為10% 之加徵是每年為之,如果在此採



「存量」的觀念,就會有重複課稅之問題存在,例如88年 有稅後盈餘100 元,課了10% 之特別所得稅,剩下90元, 若89年又有100 元之稅後盈餘,則2年累積結果,共有190 元之稅後盈餘,若也按190 元課特別所得稅10% 共計19元 ,則就90元部分,就等於是重複課稅。
【註】:⒈不過本院認為在立法論上,其實制度上最好的 選擇,應該是「以『存量』為基礎,再配合『
增(減)量』之觀念,而一併容許退稅」之法
制。但可能因為此等制度設計不利於財政收入
之即時取得,而為立法者所不採。
⒉此外要特別說明的是,現行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容
許扣除「對往年度虧損之彌補」,並不能代表
現行法制採取「增減量」之「存量」差額觀念
,因為其要求實際彌補財上虧損,適用範圍小
。而且也不容許「向後彌補」,將以前年度多
繳之稅款,因以後年度有虧損待彌補而退回。
⒊至於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強制歸戶制度,之 所以無法「向後彌補」則與「增減量」概念無
涉,純粹是因為歸戶金額已經從未分配盈餘中
流出在外。茲舉一生活之例來說明︰農人生產
過剩的糧食,如果儲存在倉庫中,將來生產不
足時,可以拿出來食用。若已經用來造酒飲用
完畢,即無法在將來支應生產之不足。
㈣而以上「存量(累積)」與「流量(當期)」之觀念差異 ,可以用修正前所得稅法(舊法)第76條之1 第2 項第3 、4 款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4 款之規 定內容相比較,即可清楚認知。
⒈修正前所得稅法(舊法)第76條之1 第2 項第3 、4 款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以下之金額,其中並沒 有限制「年度」。
⑴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⑵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⒉現行所得稅法(新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4 款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減除以下之金額,則有「年度 」之限制(限於該計算年度)。
⑴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⑵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 法定盈餘。
因為上開法制設計上,「存量」與「流量」之差異,在法制



交替時,所引發之「時際法」課題。
㈠按所得稅法之現行法制,有關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與第66 條之9 之適用分界,在時間上是以86年12月31日為準。因 此營利事業截至86年12月31日以前之未分配盈餘是按照所 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相關規定,採取「累計」之方式計算 其數額。若「累計」到86年12月31日為止,未分配盈餘還 不到法律要求的強制分配數額(實收資本額1/2 倍或實收 資本額1 倍)時,則該營利事業即可因為法制之交替變化 而受益,此等未分配盈餘既不須「強制歸戶」,也不須「 加徵10% 特別所得稅」。至於86年12月31日以後之未分配 盈餘,則按每一年度各別逐年計算之,其與已往截至86年 度為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完全無涉。
㈡但本案之爭議則出在:
⒈在適用舊法期間,因為採取「存量累積」的觀念,上述 財稅差異,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不會造成影響。 因為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從87年度開始適用,改採 「流量」的計算觀念,因此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 算,必須與已往年度「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切割。 ⒉可是因為「財稅差異」之故,原告在87年度「稅上」實 現的收益中,有部分於「財上」已經在86年以前即已實 現,並且當時即從未分配盈餘中流出至股東手中,實際 沒有保留在公司內,而且取得營利所得之股東,並已申 報綜合所得稅,因此如果把原告「稅上」在87年度實現 之稅後盈餘「全部」當成稅基,不考慮其中已經有部分 在已往年度即分配出去之現實,等於是重複課稅。 【註】:在這裏原告所沒有主張的則是︰「如果上開財 稅差異所形成的前期(87年度以前)『財上』 已實現所得,沒有分配出去,等到87年度『稅 上』落後實現時,應不應該算在87年度稅捐週 期之未分配盈餘稅基內」﹖當然這個問題也與
新舊法制間之接軌有關,但當累積之未分配盈
餘還沒有到達強制歸戶之地步時,這種情形只
是加徵特別所得稅金額之大小問題而已,沒有
構成重複課稅,對納稅義務人的衝擊性比較小
,所以原告沒有主張。不過因為對這種情形之
理解,有助於釐清本案之爭點,本院將在以下
之討論中,會將此等情形作為與已分配盈餘情
形做對比,以說明本院之法律觀點。
以上爭議內容之判斷,從(法律)體系之觀點言之,應放在 「時際法」中予以討論。而「時際法」所處理之議題,簡言



之,即是當法制有變革時,處理新、舊法規範在接軌時點所 發生之特殊法律適用問題,其詳細之意義,本院將在進行本 案勝負判斷時詳予述明。現在先用如附表所示之簡單模型, 將原告之法律主張重點勾勒出來。
㈠按說理模型之建立,其目標在於︰「藉由環境條件之設定 ,捕捉全案中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事實特徵,以簡化 說理,讓全案的爭點能夠有一個鮮明的輪廓,以便利法院 進行法理推導」。
㈡而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模型,則建立在以下的條件設定基礎 下:
⒈A 公司有一筆100 元之營建獲利,其財務會計若採完工 比例法,其可以分期認列所得如下,但因稅上採取一次 完工法,所以必須在87年1次認列100 元所得。 ⑴84年30元。
⑵85年30元。
⑶86年30元。
⑷87年10元。
⒉而從84年至87年之4 年間,A 公司每一年均另有一般所 得100 元。
⒊因此4 年下來A 公司共計獲得500 元所得,若以25% 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其4 年之全部稅後所得應有375 元 。
⒋但其間每一年度實現之所得數額,則因財稅差異而有差 異,不過因為此等差異均屬「暫時性差異」,其累積數 額最後均相同。
㈢而附表模型分為二種事實設定,第一種設定是︰A 公司在 84年至86年之3 年間,按年將部分稅後盈餘分給股東,第 二種設定則為每期盈餘均全額保留。
㈣本案之事實特徵符合上述第一種情形,其與模型設定事實 一之主要區別,僅在於其盈餘分配是在86年間一次為之。 但本院在模型中之所以分為3 期,主要是要讓法律爭議點 更為突顯而已。
㈤而對上開附表內容,要特別說明者,有以下二點: ⒈不管採第一種事實設定或採取第二種事實設定,單單就 87年度之當期未分配盈餘而言,其財上及稅上金額均相 同,分別為82.5元及150 元,相差之67.5元即是84年至 86年共3 年,每年30元,共計90元,而扣除其遞延所得 稅負債22.5元後之餘額。
⒉另外附表模型事實設定(一)中之「稅上累積未分配額」 欄允許為負數,則是因為未分配盈餘本來即是要以財務



會計為準,而在「存量」之「累積」觀念下,稅上列為 負數,可供將來扣減之用。
肆、在上開基本法理及模型事實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及其理 由:
有關「時際法」觀念之抽象法理說明:
㈠按在法律有修正時,新舊法間適用之時間範圍,可以用「 時點」之觀念予以劃分。
㈡但事實可能是「線段」的觀念,而跨越新舊法之交接「時 點」,此時要依新法處理或依舊法處理,即是一個「時際 法」之課題。而事實之「線段」範圍,又可分為以下二種 情形。
⒈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時點之情形。
⒉構成要件事實沒有跨越「新舊法」時點,但緊接於「構 成要件」之週邊事實卻跨越「新舊法」時點之情形。 ㈢而處理「時際法」課題時,其基本觀念必須先加釐清者為 :
⒈法律之規制效力,抽象言之,原則上是始自公布或修正 生效時起產生。只有立法者可以決定將某項法律之全部 或一部的規制效力,向前溯及或向後延(而且立法權之 行使仍要受憲政法理之限制),這是立法與司法分際之 基本原理。
⒉當然言及法律之規制效力,不能僅由抽象層面立論,尚 須考量法律之實際規範作用一定要與具體事實相結合才 會產生,所以針對個案事實決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時, 一定要先以上開抽象之時際法原則為基礎,再從涵攝過 程中去思考個案中所應適用之具體法規範,而這多屬法 解釋論之課題。
㈣傳統上將時際法之課題劃分為以下二種類型: ⒈第一種類型在學說上常用「法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一 詞描述。簡言之,實證法之變更均有特定「時點」可循 ,但實證法所欲規範之法律事實可能卻須經過一段時間 後才能具備其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因此是「線段」的觀 念,而當一個「存在於時間『線段』上之法律事實」跨 越新、舊實證法變革之「時點」時(一般情形都只跨越 一個「時點」,但在法律之修正太過頻繁時,一個「線 段事」實也有可能跨越數個法律變革「時點」),要依 何項法理原則來決定該線段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即 用新法或用舊法之問題),而這個課題之處理,其所應 遵循之法理原則如下所述:
⑴如果實證法(特別是新法)對此已有明文者,原則上



應以實證法之具體規定為準。
⑵如果實證法沒有明白表示其應對時際法課題之規範意 旨時,則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因為新法宣誓及表徵社 會當下所共同接受之最新法秩序狀態,所以應優先被 適用。唯一之例外必須是出於對到「信賴保護原則」 之考量,才能轉而適用舊法。
⑶另外在此情形還須特別注意憲法在價值位階體系上之 對實證法所生之制約作用。意即:
①即使實證法對「時際法」課題已有規範,但其規範 內容違反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還是可能被宣告 違憲。例如:
A.實證法規定要用新法,但此等規定如與憲法所揭 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衝突,該實證法仍然有可能 因為違憲而不生規制作用。
B.又即使實證法規定要用舊法,而此等規定被認為 與憲法所揭示之法進步性目標有衝突,該實證法 一樣有可能因為違憲而不生規制作用。
②當實證法沒有規範時,法院對時際法課題之判斷, 同樣是按憲法上所揭示之權衡原則(憲法第23條參 照),對二種對立價值(法進步性與法安定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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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