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43號
TPBA,94,再,43,200609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3號
原   告 甲○○
      己○○
      庚○○
      丙○○
      丁○○
      戊○○
      辛○○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2年9 月4 日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將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 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 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訴稱:「再者,本件系爭徵收案 ,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再審被告雖以81府地用 字第96917 號函訂期於81年6 月15、16、19日發放土地及地 上物補償費,然因發生貪污舞弊假帳行政情事,再審被告隨 即以便函表示收回前開通知,前開通知即因之而不再存在, 所以,縱有賴金土等5 人領款,此種私相授受之行為,亦不 影響兩造間就再審被告已收回上開通知之事實,詎原確定判 決竟未審酌,遽認原告拒絕領取補償費,則原確定判決亦有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 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業已陳稱:「被告已悉前案依法失效,於 81年5 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87705 號,以奉准上開4 筆土地



及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公告在案,自81年5 月14日起至81年 6 月13日止公告30天,且於81年6 月3 日以81府地用字第96 917 號,定期於81年6 月15、16、19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 償費。然當日主管未料同僚會合盤托出其舞弊之內外帳三版 本,當局當場出醜,難以自圓,迅即藉口以81年6 月3 日81 府地用字第96918 號函收回在案。然而同路段各業主(170 戶)皆悉當日爆發醜聞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 豈獨建商賴金土先生當日義不容辭被抓來當人頭套招,而僅 領地價一項,混淆卸責脫罪,不言可喻。...」等語。是 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僅係再次述說其在起訴之初已表 明於訴狀上之事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隻字未提。揆諸前揭說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