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95年度,1號
TPEV,95,北重訴,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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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租賃)背書之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9,182,920元 ,惟原告於該等本票到 期日後,依法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卻遭被告以中 央租賃於該等票據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得以其所 稱對抗中央租賃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 。惟中央租賃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屬轉讓票據權利及設 定質權之背書,原告同時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及質權人因 借款人持有之客票係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業務之借款債權唯 一擔保,故借款銀行為確保其借款債權將來之受償,其常 見擔保方式為與借款人合意約定,將借款人與第三人交易 所持有票據設定質權予銀行並將該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銀 行 。本件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與被告於92年7月24日為附 條件買賣時,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簽發交付中央租賃持 有之客票 ,由中央租賃於92年7月31日持以向原告申請客 票融資授信,並與原告合意依前開方式,將該等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於系爭本票背面蓋上中央租賃公司章及其公司



董事長陳田銓章背書轉讓予原告並設定質權交付原告持有 ,以確保原告借款債權將來之受償。因此原告不僅為系爭 本票之質權人,同時亦因中央租賃背書轉讓該本票權利予 原告,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二)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僅係受中央租賃委任取款之人,並非 事實,委任背書取款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受款人在金融業 未設立帳戶;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 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 「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惟本件系爭本票背面於 中央租賃在92年7月29日交付原告時 ,僅蓋有中央租賃公 司及其負責人陳田鈺章(系爭本票背面之「備0000000000 00」帳戶記載及「改委章」係原告與中央租賃於92年7月3 1日完成該等票據權利背書轉讓及設定質權行為 ,而取得 票據權利及質權後,依循銀行實務所為,完全與委任認取 款背書無關),並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同背書簽名, 亦未記載有取款委託等文句,由此證明中央租賃於系爭本 票之背書,完全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背面「備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主 張原告僅係受中央租賃委任取款之人,並非事實,中央租 賃當初將該等票據交付原告持有時,該票據正面僅有被告 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而票據背面亦僅有中央租賃為背 書轉讓同時設定質權而蓋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並無「 備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至於「備000000000000」 字樣,乃原告取得票據後,基於銀行內部帳戶管理方便, 自行記載中央租賃帳戶帳號於票據背面,並非背書行為, 更不影響已取得之票據權利。
(四)被告以系爭本票背面「改委章」之記載,主張原告僅係受 中央租賃委任取款之人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銀行實 務對於票據正面劃平行線本票之提示、撤票與退票,均與 劃平行線支票作相同處理,須委由金融業者營業單位)分 行)負責提示票據部門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交換,以兌領票 款,即便是金融業者自己持有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人,亦依 循上開實務為相同處理。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之「改委章」 ,純係原告分行於系爭本票撤票及依法提示遭退票後,為 免將來另行由原告其他單位提示該票據權利受影響,依循 銀行實務所為之作法,要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五)被告所稱抗辯事由未經證實,且依法亦不得對抗善意取得 系爭本票權利及質權之原告,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其 行為之成立不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 事由真實性,依法不得以該未經證實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縱令被告所稱與中央租賃之買賣契約抗辦事由為真,該抗 辯事由係於93年4月13日之後始發生,惟原告早於92年7月 31日即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被告依法亦不得以其與 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中央租賃)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權利質權設定書、中央銀行 業務局函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發票人為被告 ,之所以開立系爭票據予受款人,係因被告於92年7月24 日,擬以先行賣出再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 回發電機管線設備二批,應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開立本 票計192紙,總面額為77,136,528元,連同該公司所提供 之制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向中央租賃公司提出要 約,不意中央租賃公司於收到被告已蓋妥印鑑之契約書及 所附票據後,並未在前述契約書上簽章後交還被告完成簽 約之手續,亦未撥付價款予被告,雖經被告請求,但中央 租賃公司始終藉故拒絕返還上開本票,反而將此被告交付 作為支付買回分期付款用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中央租賃 公司因未撥款予被告新宇公司,曾於93年4月13日開立一 紙返還票據債權之債權憑據予被告,共計應返還予被告新 宇公司之票據多達156張,其中之20張本票即為本案系爭 本票,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票據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
(二)按票據行為之背書,可分為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兩種, 前者規定於票據法匯票章第31條 ,後者見於第40條第1項 ,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均得準用 ,而委任取款背書僅授 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 據之所有權予被背書人,故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 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任人)所有。被背書人行 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對於被背書人(受任人)所得提出 之抗辯,以對抗背書人(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 第4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本票 顯示,其背面雖均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



田鈺之印鑑,已完成票據背書行為必要之形式,但同時亦 有「備0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與一般轉讓背書不會 有帳號之記載顯有不同 。又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第124條本票準用之 。上開條文並未要求委任取 款背書時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 委任取款之目的即可,依英美之慣例票據之背面載有「入 帳戶」(For Deposit Only)之字義,即有委任取款之效 力。在我國一般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款時 ,從未要求特別記載「委任取款」四字,而係要求領款人 簽名後一併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並交由金融機構代為 提示,而一般空白轉讓背書則背書人不得在票背記載票款 存入之帳戶,此已足以區分委任取款背書和轉讓背書之不 同。系爭本票受款人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既載有受款人之 印鑑且亦有票款存入帳號之記載,顯見該票款於原告代收 後,應存入上開被告帳戶,並非由原告直接所有。(三)質權背書並非規定於票據法 ,而係依據民法第908條之規 定為之,並不發生票據法上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效力, 僅發生民法上之效力 ,亦即為質權人僅得依民法第909條 規定實行質權而已 ;又民法第909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給 付之權利,既係基於民法上之規定而來,質權人仍不能行 使票據權利,縱可解為權利之讓與,亦屬民法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 抗受讓人。
三、證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憑證及附件、備償專戶開戶 資料等件為證。聲請訊問中央租賃公司負責任陳英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背書予 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 主要爭議,主要為:
(一)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性 質為何?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票據權利質權設定背書 、亦或屬委任取款背書?
(二)被告是否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辦事由,對抗原告?二、查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7月31日持以向原告申請 客票融資授信,並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於系爭 本票背面蓋上中央租賃公司章及其公司董事長陳田鈺章背書 轉讓予原告並設定質權交付原告持有,以確保原告借款債權 將來之受償,此觀之原告提出卷附權利質權設定書上約定文



字「本公司茲提供並交付表列票據權利于貴行設定權利質權 作為本公司向貴行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並聲明於到 期日由貴行收取,用以清償本公司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 自明。原告因此約定而成為系爭本票之質權人,並因中央租 賃公司背書轉讓系本票權利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 告雖抗辯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 云,惟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 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 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是本票之背書並 非可全然視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 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查系爭本票背面,僅 蓋有中央租賃公司章及其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並無 一併記載中央租賃公司所委任提出交換銀行之帳號,與一般 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外觀 (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任文句 ) 尚有不同。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署之附條件 買賣契書第2.2及第10條已明白約定,被告同意中央賃公司 得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第三人,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或設質予第三人,可證被告自始同意中央租 賃公司可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第三人之原告並設定質權 由原告持有,以作為中央租賃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 益徵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背書非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次查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 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 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 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 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 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 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 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 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 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 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 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 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 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 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乙節,業據台灣 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中說明綦詳。系爭本票 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時,並無在本票背面為委任取 款之記載,已如上述,原告提示票據時雖記載「備00000000



0000」帳戶及「改委章」,但乃原告取得票據後,基於銀行 內部帳戶管理方便,自行記載於票據背面,尚非背書行為; 且該等記載非票據法規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 ,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因中央租賃先前背書轉讓 行為已取得票據權利及質權,並不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僅 係受中央租賃委任取款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92年7月31日即已受讓取 得系爭本票權利,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人,被告抗辯 得對抗中央租賃公司拒絕付款之事由,係其後於93年4月13 日之後始發生,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時,對中央租賃 公司事後承諾返還票據予被告乙節,實難謂知情,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屬惡意持票人,依法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 (即原告)前手(即中央租賃)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 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告。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 明文。因此,若以民法規定之債權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除 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 之;然而,若以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權利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 ,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即應依票據法票據權利 讓與規定為之。本件涉及以票據法之本票權利為標的物之權 利質權,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因票據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即應依票據法票據權利讓與規定為之,而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所稱對抗出質人之事由 ,對抗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本件原告既為因設 質背書而善意取得本票權利質權之人,於為自己利益收取系 爭本票票款時,並非出質人(即中央租賃公司)之代理人, 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所稱對抗原告前手中央租賃公司 之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質權之原告。被告抗辯 得以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乙詞,亦無足取。四、綜上,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 讓原告,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原告同時為系爭本票之權 利人及質權人,被告不得以其自己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訊問中央租賃公司負責 人陳英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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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