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065號
原 告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乙○○
被 告 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慶珠,嗣經本件審 理中陸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國榮、胡智忠,爾後再又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其所附之存證信函、委員會議會 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0,267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 ,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因應被告產 權變動而減縮請求管理費,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24,473元,復又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表示,於扣除已繳納之部分管理費後,其餘仍有爭執 之欠繳費用部分共301,834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1,8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世紀羅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原告則為上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世紀羅浮 」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並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世紀羅浮」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 而被告既為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繳納管理費。 惟被告迄今計積欠93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建號第1993號 建物之管理費3,771元、建號第2001號建物之管理費47,182
元、建號第2006至2010號、2017號之管理費172,197元、建 號第2077、2078號建物之管理費78,684元,合計共301,834 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1,834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僅係受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 公司)之委託,代其信託管理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座落於上 開「世紀羅浮」大樓內之建物,而設籍於上開「世紀羅浮 」大樓內,依原告94年10月21日第二屆第七次委員會之會 議記錄之總幹事工作報告之附件即應收未收款明細表所示 ,被告既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非承租戶或使 用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且查原告所稱被告未繳納之建號之管理費部分,於建號第 2004號之建物部分,原告業已於92年12月5日出租予訴外 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建號第2006至2010號、第 2017號之建物部分,原告業已於92年8月、9月間出租予訴 外人張耀飛文理補習班,於建號第2077、2078號之建物部 分,原告業已於93年11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心會等人, 以上建物之管理費於租約均約定應由承租人繳交,並由承 租人向該大廈原委外管理之管理單位繳納完畢,是與被告 無涉,且各該承租人亦已繳納完畢。另查建號1993號與第 2001號之建物部分,於93年10份至12月間係為空戶,依該 住戶規約之約定,該管理費除應以半價計算外,該部分管 理費亦由基泰建設公司向該大廈原委外管理之管理單位繳 納完畢,被告自無積欠任何管理費未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建號第2006至2010號、2017號之管理費172,197元以及建 號第2077、2078號建物之管理費78,684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被告則辯稱出租予第三人飛 哥公司及太平洋基金會,且承租人已經繳納等語。經查, 被告前開承租人已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已提出華南銀行93 年12月及94年1月之往來明細為憑(被證12),原告經本 院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4日分別曉諭其核對被告提出 帳戶金額是否入帳及是否針對建號第2006至2010號、2017 號或者建號第2077、2078號建物之管理費繳款,原告迄本 件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應認為被告抗 辯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建號第1993號建物之管理費3,771元、建號第2001號建物
之管理費47,182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空戶繳納半數管理費應予補足, 被告則以此部分均按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繳納等語置辯。經 查,被告抗辯其均按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繳納管理費等情, 已據其提出世紀羅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管理費94年 度繳納紀錄表為證(被證11),原告雖主張世紀羅浮大樓 管委會前93年間所委任代收管理費之矓徠公司,已於94 年4月間解除委任云云(見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93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管 理費,於當時矓徠公司尚在受委任代收管理費期間,其代 原告所為認定是否空戶收取管理費金額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據此繳納管理費即屬無誤,原告請 求被告應補足管理費餘額,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301,83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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