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財 (原名江新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財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658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新財雖因過失致生火 災,火勢燒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3 樓鐵 皮倉庫東側儲藏室內之物品、牆壁鐵皮、屋頂均受火熱不等 程度之燒損,堪認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然火勢並未損及該建 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現場照 片64張在卷可稽(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8272 號卷第41至 72頁),足認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 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㈡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之意旨亦可供參考。 是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住處內之多數物品,應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定期檢修家中電器用品使用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火勢延燒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本件火勢幸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27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