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274號
TPSV,87,台上,2274,199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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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張勝雄
        廖 伴
        楊萬才
        吳井川
        江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修全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二六九之一、二六九之二、二六九之三、六八二之一、六八二之二、六八二之四、六八二之七、六八二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廖有財等人共有,上訴人張勝雄、廖伴、吳井川江春成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下稱附圖附表)編號第一五、七、一、四、三號所示土地。上訴人楊萬才則居住於廖伴所建如附圖編號第一、七號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三巷八號及同巷二二號房屋內,亦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楊萬才自該房屋遷出,其餘上訴人分別將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張勝雄吳井川江春成以:彼所占用之土地,係向原管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義吉承租,租用已有二、三十年,其中張勝雄僅近十餘年未付租,吳井川繳租至民國八十年六月,江春成繳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廖伴以:系爭土地係祖產,登記為伊父廖義吉與被上訴人之父廖義成所共有,伊於四十年代,經廖義吉之同意而搭建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楊萬才以:伊於四十年代設籍於此,伊妻廖伴經伊岳父即原共有人廖義吉同意,始建築房屋,絕非無權占有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將伊與他人共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二六九之一、二六九之二、二六九之三、六八二之一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占用之土地,於測量後,嗣就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擴大請求範圍,加列同小段第六八二之二、六八二之四、六八二之七、六八二之八號四筆土地,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次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二六九之一、二六九之二、二六九之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廖氏宗族等十人所共有,第六八二之一、六八二之二、六八二之四、六八二之七、六八二之八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氏宗族與李文雄家族等十四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上訴人張勝雄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其妻張林玉蘭名義,向訴外人譚順治夫妻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一五號之房屋;上訴人廖伴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第一號、第七號之房屋,與上訴人楊萬才共同居住;上訴人吳井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第四號之房屋;江春成則於五十年代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第三號之房屋,為各該上訴人所自認,復經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鑑驗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圖)可稽。因此,上訴人分別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委可認定。上訴人張勝雄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台灣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所徵收云云,然查,依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列印之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張勝雄所提出之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處函,其僅函覆張勝雄免予拆除新店市○○路七一號房屋,並未提及徵收系爭土地。是則,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用人對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用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上訴人張勝雄所占用之第六八二之一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總登記起,即屬被上訴人之父廖義成與訴外人廖義吉及李築碑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八○分之二二七、四八○分之二二七、四八○分之二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六八二之一號土地,應由廖義成廖義吉、李築碑三人共同管理之,上訴人張勝雄縱令得到訴外人廖義吉之同意,向廖義吉一人承租所占基地,對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至張勝雄及其他上訴人主張,廖義吉等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因分管為一積極事實,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遽難置信。是張勝雄之占有,對被上訴人而言,仍乏正當權源。又上訴人廖伴占用之基地,據廖伴之胞弟廖有財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收租的事,都是我父親廖義吉在處理。我伯父廖義成很早就搬到宜蘭去,我父親沒有把租金分給我伯父。」「我姊姊(廖伴)沒有結婚與人同居,我父親很生氣,父女關係很惡劣,我父親想趕走她,但趕不走,怎麼可能讓廖伴、楊萬才他們蓋房子。」、「因為我母親袒護廖伴他們,我父親也沒辦法,但我父親不與他們說話。」等情,而四十年代,台灣為農業社會,教育水準不高,視訴訟為畏途,鄉村土地便宜,租金又偏低,如些微土地遭人占用,委請律師涉訟,曠時費日,所回收者,不足以支付律師酬金,一般人遇此情事,均少採取法律行動。再以系爭土地而言,其非處通衢大道,地勢稍起伏,當年人煙稀少,屬偏遠地區,利用價值有限,廖伴之父廖義吉長期單純不催討,自不能視為默示同意廖伴建築房屋。廖伴、楊萬才空言主張,原共有人廖義吉明示同意其占地建屋,或長期不反對即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實難採信。其占有,亦非有權占有。至證人伍德亮,係十年五月五日生,為楊萬才之「軍中同事」,與楊萬才相識數十年,交情匪淺,證言不免偏頗;復據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廖義成於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伍德亮猶證述「六十五年八月看過廖義成」,顯為不實,則其所證廖義成廖義吉同意廖伴建屋居住,亦不足取。上訴人吳井川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係以訴外人廖金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六十四年十一月、六十六年七月、七十三年十月、七十五年十二月所出具之租金收據為其論據。然查,廖義成係於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廖義吉係於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中廖義成財產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計八人共同繼承,其中廖義吉財產由訴外人廖有財、廖有義兩人繼承,廖義



吉之配偶廖金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倘吳井川在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前承租,因吳井川未提出任何證據,難以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倘吳井川在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廖義成死亡之後、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廖義吉死亡之前承租,系爭土地依法屬於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計八人及廖義吉一人共九人所共有,因管理共有財產具有信任之性質,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意旨,廖義成原授與之管理權消滅,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廖義吉共九人共同管理,廖義吉乙人或廖金代表廖義吉所為之出租行為,對被上訴人難以發生效力;倘吳井川在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廖義吉死亡之後承租,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八人及訴外人廖有財、廖有義計十人所共有,應由此十人共同管理,廖金代理或代表死者廖義吉所訂立之租約,依法不生效力。易言之,吳井川之占有,仍屬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江春成提出杜賣證書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主張伊為合法占有。經查,前述杜賣證書,係江春成與訴外人李家祜因買賣「新店鎮○○路一○六號房屋一樓」而訂立,就基地之使用權源,隻字未提,而上述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廖義吉,租賃物為廖義吉「所有」之土地,簽約日為五十四年正月一日,第二份租約表明出租人仍為廖義吉,租賃物仍為廖義吉所有之土地,締約日為五十七年正月一日,第三份租約則記明出租人為廖金,租賃物為「廖金(甲方)所有土地」,訂約日為六十年元月一日,然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廖義成,早於五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八人繼承,應由彼等與廖義吉共同管理,業如前述,則廖義吉在被上訴人繼承之後,不論以單獨所有人地位,或以原管理人身分,與江春成簽立之租約,對被上訴人難以發生效力。廖金代理或代表死者廖義吉所締結之租約,對被上訴人更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而言,江春成之占有,欠缺正當之權源。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權能,委由他共有人處理,屬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他共有人租賃不動產,其期限逾二年者,須原共有人之特別授權。租賃,為有償契約,出租人至少可獲取租金之利益,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貸與人幾乎無利可圖,長期借貸對貸與人尤為不利,依擧重明輕之法理,受任人就不動產之借貸,其期限逾二年者,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準此,姑且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之父廖義成同意廖義吉管理系爭土地,廖義吉將之出租與張勝雄吳井川江春成,借貸與廖伴,由於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無論為有償租賃或單純借地使用,其期限必超過二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廖義吉應有特別之授權。因上訴人無法擧證被上訴人之父廖義成特別授權與廖義吉廖義吉與上訴人間租賃或借貸契約,對廖義成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受原租約或原借貸契約所拘束。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難謂為有權占有。另附圖編號第一五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張勝雄張林玉蘭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九年二月間,以張林玉蘭名義購得,並由張勝雄一家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其屬張勝雄之財產,張勝雄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拆除之權限。又附圖編號第一號、第七號房屋,為楊萬才所興建,贈與廖伴,現由廖伴、楊萬才共同使用,業據楊萬才、廖伴自認在卷。因楊萬才將該兩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伴,廖伴自有拆除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張勝雄、廖伴、吳井川江春成分別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基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訴請楊萬才自附圖編號第一、七號建物遷出,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關



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已認定證人伍德亮與上訴人楊萬才交情匪淺,證言不免偏頗,而不予採信。則原判決縱誤伍德亮所證:「五十一年至六十五年八月間有見過廖義成四、五次」為「六十五年八月看過廖義成」等情,有所不當,惟對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且上訴人廖伴、楊萬才不能證明其經廖義吉同意占地建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所認定受任人對於單純借地使用是否須受特別之授權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亦不影響判斷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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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