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9491號
TPEV,95,北簡,3949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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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西 門分行,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465,500元支票共1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發 票日及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465,500元之支 票1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 5,58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理由單 1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6,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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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