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蘇洪月嬌
上 訴 人 陳 順 銓
陳 本 源
陳 連 益
陳 錫 賢
陳黃素花陳文
陳 佰 華同
陳 佰 林同
陳 佰 森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開設通行路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陳文德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陳黃素花、陳佰華、陳佰林、陳佰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蘇洪月嬌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六六二-三六二、六六二-五一九地號土地,原為對造上訴人陳順銓、陳本源、陳連益、陳錫賢(下稱陳順銓等四人),及陳黃素花、陳佰華、陳佰林、陳佰森(下稱陳黃素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德所共有,因該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渠等於七十三年間將之出賣與訴外人朱塗岸時,特別約定同意買方使用渠等共有同段六六二-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西通路四米寬,如建築時得使用五米寬。嗣朱塗岸將之轉售與訴外人趙啟南,趙啟南再轉售與伊時,均言明上開約定之通行權隨之移轉與買受人。茲伊已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將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需在系爭土地上留設六米寬之道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受讓約定通行權之通知等情,本於契約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求為命陳順銓等四人及陳黃素花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甲案所示甲部分面積○點○六九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舖設柏油通行之判決。
陳順銓等四人及陳黃素花等四人則以:陳順銓等四人及陳文德與朱塗岸間所立買賣契約中有關提供五米寬道路供買受人通行之約定,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蘇洪月嬌自不得以有是項約定,主張享有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蘇洪月嬌主張之事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朱塗岸、趙啟南結證證實,堪信為真實。因陳順銓等四人及陳文德與朱塗岸間所立買賣契約中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買受人通行之約定,六六二-三六二、六六二-五一九地號二筆土地之買受人,始能建屋並通行至公路,故該項約定應隨主契約即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而移轉。又該約定僅係為便宜之故而通行系爭土地,並未佔有也不執
管系爭土地,其性質與使用借貸不同,蘇洪月嬌主張該附帶通行之約定,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應可採信。則蘇洪月嬌因輾轉買受該二筆土地,受讓上開約定之通行權,且已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將建築房屋,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五米寬道路即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乙部分面積○點○五八二公頃通行之權利。再者,六六二-五一九、六六二-三六二地號土地間,為蘇洪月嬌所有之六六二-五一八、六六二-五四○、六六二-五三九地號土地,均可經由附圖一所示丙案之丙地通行至公路,如依蘇洪月嬌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甲案通行,系爭土地除供通行以外之其他部分最寬處僅餘二米,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且袋地通行權規範之意旨,在於使不通公路之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非准許袋地所有人以此請求鄰地提供建築基地所需寬度之私設通路,蘇洪月嬌主張依建築法規需六米寬之通路,故應增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點○一一七公頃(即附圖一甲案所示之甲部分六米寬道路扣除該圖乙案所示之乙部分五米寬道路部分)供其通行,為無可取。蘇洪月嬌已將其受讓上開約定通行權之事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陳順銓等四人及陳文德,則蘇洪月嬌依約定之通行權,訴請渠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乙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舖設柏油通行,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陳順銓、陳本源、陳連益、陳錫賢、陳黃素花、陳佰華、陳佰林、陳佰森上訴部分:
查陳順銓等四人及陳文德係出售六六二-三六二、六六二-五一九地號二筆土地與朱塗岸,朱塗岸復將之轉售與趙啟南,蘇洪月嬌再向趙啟南買受該二筆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渠等間所成立者,係以移轉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並非債權讓與契約。故陳順銓等四人及陳文德與朱塗岸間所立買賣契約中縱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買受人通行之附帶約定,該項約定,僅於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輾轉購得上開二筆土地之蘇洪月嬌。原審認該附帶約定,應隨買賣契約之移轉而移轉,進而認蘇洪月嬌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乙部分通行之權利,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陳順銓、陳本源、陳連益、陳錫賢、陳黃素花、陳佰華、陳佰林、陳佰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蘇洪月嬌上訴部分: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審以袋地通行權並非准許袋地所有人以此請求鄰地提供建築基地所需寬度之通路為由,駁回蘇洪月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所為通行之請求,自有未合。蘇洪月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