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林峰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承攬上訴人校舍新建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開工後每三十日將伊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下稱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上旬完成初驗程序,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末期(即第二十三期)工程估驗款百分之九十即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詎上訴人竟藉詞工程有瑕疵而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初驗結果,共有一百四十四項瑕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伊得拒付系爭估驗款;且被上訴人拒不修補改善上開瑕疵,經伊通知保證廠商代為施工完成,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規定,系爭估驗款應由保證廠商領取,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合約第二十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每三十日應依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並支付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予被上訴人,第二、三款則係就全部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應如何支付尾款所為約定,是在全部工程完成前,被上訴人均可依各期(每三十日為一期)施工進度,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至明。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歐陽昇亦證稱:確實有第二十三期工程估驗款存在等語,並有經其核發之估驗單可稽。該期估驗計價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依約可領取百分之九十之估驗款為七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法制室副主任危正美雖謂:如承包商已申報完工,即應將最後一期工程款列入尾款,須正式驗收後始能核發云云。惟系爭合約第二十條所定付款辦法,為花蓮縣政府有關工程契約之制式條款,該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如承包商在申報完工前,就最後一期工程申請估驗款,其工程已達到工程進度(數量),經建築師簽認,即可在正式驗收之前,依約先予核發,業經該證人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三款約定須經正式驗收程序始予核發者,係指尾款而言,與同條第一款約定之估驗款無涉,且如以承包商何時申報完工作為最後一期估驗款是否列入尾款之標準,顯與情理有
違,並非可取。是被上訴人縱於請領系爭估驗款之前已申報完工,亦與其請領系爭估驗款之權利不生影響。系爭合約第二十條付款辦法係分別就估驗款、尾款之付款條件所為之特別約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每期付款不得超過五日以上,但數量、品質不符者不在此限。係泛就上訴人得拒絕支付估驗款、尾款之情形而為約定,並非指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定之估驗款,得任以品質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否則系爭合約第二十條就估驗款、尾款付款方式之區分,豈非失其意義。參以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僅就鋼筋混凝土之強度試驗、規格、預定進度(數量)估驗,已據證人歐陽昇證述無訛,上訴人亦自承伊係依每三十日工程進度所完成之工程數量支付各期估驗款。足見系爭工程之估驗程序,除鋼筋混凝土之強度及規格不合外,係著重於工程數量之完成,工程品質有否瑕疵,則屬工程完成後,在正式驗收(初、複驗)程序中檢討之問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估驗款,難認有據。另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規定,係以被上訴人如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經保證廠商代為履約完成時,始得由保證廠商領取未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已將系爭工程趕工完成,配合開學日期如期交付上訴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第二十三期工程為被上訴人施工完成,非由保證廠商代為施工,自非得依上開規定,由保證廠商領取系爭估驗款,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估驗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每期付款不得超過五日以上。但數量、品質不符者不在此限。」原審既認此係就上訴人得拒絕支付估驗款、尾款之情形所為約定,乃又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以工程品質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估驗款,理由殊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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