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225號
TPSV,87,台上,2225,199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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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盧平源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家驥律師及複代理人孫于淦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雖住居在台中縣,惟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原法院所在地,且有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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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