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220號
TPSV,87,台上,2220,199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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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泉
  被 上訴 人 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高碧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機票,伊已將該訂購之系爭機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支付系爭機票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亦未受領系爭機票,上訴人提出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二十四紙,均係高碧雲個人向上訴人所購買,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高碧雲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高碧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款項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有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二十四紙可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固堪信實。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吳靜婷(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稱:「中山旅行社對外買機票,機票送來時,伊無權簽收。伊任職期間高碧雲也在職,高(碧雲)是跑業務的,多半為外務。高碧雲並無幫中山旅行社買機票之權限,購買機票是內勤人員(O\P)之權責」云云,足認高碧雲於職務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訂購機票之權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之高碧雲名片,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並未載高碧雲之職稱及職務內容,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授與高碧雲訂購機票權限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雖記載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然該業務係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之一,其營業項目尚包括『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等,依公司內部職務分工之原則,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就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授與其受僱人代理權。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高碧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自難認高碧雲訂購系爭機票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



人提出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二十四紙,其購票人雖均載有「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碧雲」等字樣,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張玉立」,並非高碧雲,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上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購票人即應記載為『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玉立』;證人吳靜婷閱覽上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原本後,亦證稱:「這機票是高碧雲買的,上面簽名是伊簽的,因機票送到中山旅行社要給高碧雲才由伊代簽收,若是公司買的機票,則由公司O\P簽收,因這些機票高碧雲有交待,所以伊才代簽收。簽認憑單上有『高』,這是高碧雲的簽名,伊不清楚高碧雲為何買那麼多機票」云云;另高碧雲因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及侵占款項,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已逃匿無蹤,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訴外人高莉芬於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投書表示:「其於八十四年間向高碧雲購買機票,嗣因有事未用回程機票,乃要求高碧雲辦理退票退費,上訴人公司職員曾盛海謂等高碧雲還伊公司錢再說,上訴人公司另一女職員亦謂高碧雲欠伊公司很多錢,已將這錢(指高莉芬之機票退票款)抵付高碧雲之債務」等情節以觀,系爭機票係高碧雲個人向上訴人所訂購。至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開立予被上訴人編號TE00000000號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主張係因收受高碧雲所交付購買機票款項,而交被上訴人以之申報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不否認除系爭機票外,被上訴人亦有向其訂購其他機票之事實,且觀諸該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係高碧雲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之付款收據;再依上訴人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該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申報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之銷售額時所提出之附件,堪認該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高碧雲訂購之系爭機票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與高碧雲訂購機票之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均無足取。系爭機票固係高碧雲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向上訴人所訂購,然高碧雲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訂購機票之權限,則其訂購系爭機票之行為尚難謂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自無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載購票人『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碧雲』、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認購機票簽認憑單(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TE00000000 號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摘要欄所載之機票號碼相同(見一審卷第八九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認購機票簽認憑單記載『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碧雲』方式,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可能親自與上訴人交易,是以特別記載平日被上訴人實際與上訴人接洽者而已,高碧雲以被上訴人之名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而(由)被上訴人受領而報稅之代收轉付收據之交易,上訴人於認購機票簽認憑單亦係記載『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碧雲』」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似非全然無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勾稽,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公司行號之外勤人員向外以公司行號之名義訂購商品,經公司行號之內勤人員簽收送至該公司行號之商品,非必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親自為之,乃公司行號與他人買賣交易之常態,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查證人吳靜婷已自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事務助理,工作內容為整理證件資料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果爾,吳靜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係屬內勤人員;則就其所稱:若是公司買的機票,由公司內勤人員(O\P)簽收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觀之,吳靜婷簽收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機票,而該機票係高碧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訂購,可否謂系爭機票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證人吳靜婷所為『被上訴人對外買機票,伊無權簽收』、『高碧雲並無幫中山旅行社買機票之權限』、『這些機票高碧雲有交待,所以伊才代簽收』等片段證言,即為高碧雲職務上無代理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權限,系爭機票係高碧雲個人向上訴人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之論斷,與證據法則,殊屬有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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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