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208號
TPSV,87,台上,2208,199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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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國豐
        林阿盛
        林進春
        林進達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立新坡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阿順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與前觀音初級中學建校籌建委員會(下稱觀音中學建委會)訂有交換土地之契約,由觀音中學建委會將其向訴外人許萬等人購買之土地與林阿順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張厝小段第十八-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用以建設被上訴人之前身觀音中學,觀音中學因而籌建成立,被上訴人並於其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C、D、E所示之建築物,然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土地交換契約,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林阿順所有,林阿順已經死亡,伊為林阿順之繼承人,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乃解除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又如被上訴人未承受觀音中學建委會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互易契約係由林阿順與觀音中學建委會所簽立,觀音中學建委會並非伊之前身。且該契約係約定林阿順應將系爭土地贈與學校,供校地使用為前提,該建委會始向訴外人邱炎山黃阿連、許萬、邱阿水黃阿相等地主購地,而與林阿順交換系爭土地。觀音中學建委會已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林阿順,然林阿順及上訴人均未履行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觀音中學為利益第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互易契約及誠信原則。又伊使用系爭土地建校已四十餘年,基於公益之理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桃園縣立國中,前身為桃園縣立楊梅中學觀音分校(下稱觀音分校),係於四十三年間由桃園縣觀音鄉之地方人士共同籌組觀音中學建委會,捐錢或捐地,於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之使用權後,由桃園縣政府所設立,此有桃園縣政府七四府教國字第四五五五二號函、承諾書可稽,並經證人黃辛順、黃阿發、黃阿壁、張四章等結證屬實。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言,當時觀音鄉地方人士籌組之觀音中學建委會,僅係臨時性之人之組合,對於鄉民所捐之錢及土地,代為買地或與他人土地交換而已,並無一定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既非財團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人格可言,與由桃園縣政府設立之觀音分校難認為係同一人格,或係其前身。則觀音中學建委會與林阿順訂立之互易契約,實際上即係捐錢捐地之個人與林阿順



所訂,無由觀音分校或被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理。被上訴人既非土地互易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告及解除契約,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不為履行,乃解除土地互易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承受觀音中學建委會之權利義務,亦屬無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順與觀音中學建委會簽訂互易契約,由觀音中學建委會將他人贈與之土地與林阿順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林阿順則提供系爭土地設立觀音分校,被上訴人及其前身觀音分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林阿順之同意,由林阿順所交付,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伊先父林阿順曾與觀音中學建委會協議,由觀音中學建委會出面向訴外人許萬、邱阿水黃阿相黃春福等四人購得土地後,再與林阿順所有系爭土地交換等語,上訴論旨謂上訴人並無自認與觀音中學建委會簽訂互易契約,即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僅自認其前身為「觀音初中」,並未自認觀音中學建委會為其前身,桃園縣政府七十四年七四府教國字第四五五五二號函亦未敍明觀音中學建委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第一審判決雖謂兩者有此關係,然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為不同之認定,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觀音中學建委會並非觀音初中或被上訴人之前身,違背自認之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此外,上訴人仍執陳詞,謂觀音中學建委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應承受該建委會之權利義務,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桃園縣政府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一府教國字第一五五八九四號函主張觀音中學建委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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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