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信 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8,000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票據雖為伊所簽 發,但是借給訴外人林雀屏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398,000元,支票號碼為 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票據由其簽發(本院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雖被 告辯稱錢非伊所借,係林雀屏向其借票等語。查原告亦陳稱 系爭支票係林雀屏所交付等語,顯見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 告亦不得以未向原告借錢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0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