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柏勳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晚間9 時41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 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柏勳上開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 住處內之陳佳燕,佯稱陳佳燕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 因工作人員疏忽,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其會通知銀行人員 協助處理,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佳燕,並自稱 為永豐銀行人員,並向陳佳燕佯稱須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 員機操作,以便取消扣款,陳佳燕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 分許,依指示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29989 元至沈柏勳之上開帳戶內,陳佳燕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陳佳燕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案,該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訊據被告沈柏勳於警、偵訊時則固不否認其之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有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辯稱 :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當初 伊是為了辦電信補償,對方說他可以辦理電信補償,伊不疑 有他,就將上開帳號交給他(於105 年7 月中旬左右,在平 鎮住家,對方叫宅急便來收伊的提款卡含密碼),事後銀行 通知伊的上開帳戶為警示戶,才知道遭詐騙了;復於偵訊辯 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朋友,該朋友 是電信公司的,他跟伊說要幫伊用手機的電話費,他說可以
退錢,退錢需要以提款卡及密碼去檢測,是於7 月間,在平 鎮,用宅配把伊提款卡收過去,密碼是伊在電話中告知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陳佳燕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業據被害人 陳佳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縱 使被告有提供宅配業者之收貨單以資證明,若被告並未在上 開收貨單上如實記載其所寄送之物之真正品名(即提款卡) ,該宅配業者之收貨單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其有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宅配業者以寄送其所稱之「電信公司工 作之友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情節,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該項辯詞不足採信,另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 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自亦有違誤。
㈢按一般辦理電信費補償,抑或退費,若係本人至電信公司或 電信公司分支據點辦理,則恆須持其所有之雙證件前往辦理 ,縱係本人因事故不克親自前往電信公司或分支據點辦理, 其亦須事先透過書面委任授權之方式,而代辦人(即受委任 人)仍須出示本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以供電信公司人員查 驗身分,而電信公司人員於核對確認身分,且確認該用戶符 合退款資格後,均會以「現金」將退款直接交予本人或代辦 之人,或以下期電信費用扣還之方式退款,並無以金融帳戶 檢測身份之情形,又即便以金融帳戶退款,亦恆以消費者自 陳退款帳號即為已足,毫無索取帳戶提款卡甚而要求告知密 碼之道理,實際上亦從無此種情形發生。又若有電信費爭議 款,經消費者本人打電話與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經電信 公司確認確有溢收應退之情,亦會在電話中向消費者確認其 之身分證件各項資料後,以下期電信費用扣還之方式退款, 或以消費者自陳之退款帳號匯回溢收款項,同樣無以消費者 之金融帳戶檢測身份之情形,亦從無索取帳戶提款卡甚而要 求告知密碼之情形。上開所述,均為社會一般常人乃至包括 被告所不會不知之情形,被告竟以上開托詞置辯,核無可信 。再者,被告對於其所稱之「電信公司工作之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顯然其與該人並不熟稔,即使果 有被告所稱之上情,然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已交付,其根 本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電信退款,縱使被告仍得以其仍持有 之存摺親自至銀行櫃臺領款,然其與該友人並不熟稔,已如 前述,其之提款卡仍有極大之可能無從索回或其帳戶內之存 款為該不詳之友人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稱以上開方式領回電 信溢款乙節,至屬荒謬,絕無可信。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 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 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 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 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 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 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 犯罪時,已逾知天命之年,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其為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 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 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 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大小( 即29,989元,另該帳戶內可見有其他不明匯款,然檢、警未 對所有匯款資料逐一查證,本院自不得逕行認定為他被害人 所匯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反飾詞卸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七、依職權檢舉犯罪:依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僅105 年7 月15日一日,其帳戶內,除被害人陳佳燕之匯入款外,另有 四筆不明資金匯入,分別為28,985元、29,985元、30,000元 、29,985元,該四筆資金或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或係詐騙 集團自其他由該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所洗入,檢察官自應查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