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7183號
TPEV,95,北簡,3718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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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 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3,911元及依約應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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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