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 林 弘
李 怡 瑺
李 進 益
李 進 福
李 進 水
藺李玉鳳
顏李瓊華
鄭 李 換
陳李阿珠
李 菊 子
李 金 土
李 宗 德
趙李英子
李 玉 卿
被 上訴 人 李 振 來
李 國 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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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之訴訟標的,於系爭土地原出租人李江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鄭李換以次七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李換以次六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繼承人李玉卿一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林弘、李怡瑺、李進益、李進福、李進水、鄭李換、陳李阿珠、李菊子、李金土等九人之上訴,並命追加之當事人(被告)即上訴人藺李玉鳳、顏李瓊華、李宗德、趙李英子、李玉卿等五人應與上開李林弘等九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台灣省台北縣蘆字第三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及追加之當事人(被告)即上訴人李宗德、趙李英子、李玉卿等三人應與鄭李換以次四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台灣省台北縣蘆字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無非以: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一八七之一號土地,原屬已故李坤地、李江山共有,渠二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已故李化訂立前開系爭第三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將其中一部分面積出租與李化耕作。另坐落同段一八七、八之二、八之四、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號等五筆土地,亦為渠二人所共有,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與李化訂立系爭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由李化承租各筆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嗣李坤地在該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經政府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放領與李化及訴外人李土,其中一八七號一筆成為李江山與李化、李土等三人共有,其餘
四筆則為李江山與李化共有。而各該第三七八、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係於五十六年間最後一次續訂租約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蘆民字第二○一八九號函可稽。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僅有李坤地一人蓋章,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依該租約記載,李化係向李坤地、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非應有部分,當不生李坤地二人共同出租應有部分,其範圍不確定之問題。李坤地在第五○一號租約內之土地應有部分,嗣經放領移轉登記與李化、李土,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不影響李化之原有承租權。故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續訂租約所載之各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再續訂租約,然李化既繼續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縱李化生前有將部分土地分割給予子女耕作,但其原係以戶長身分出名承租系爭土地,再將之交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子孫耕作,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尚不得指為非自任耕作,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原訂租約為無效之適用。是李化生前既已指定系爭承租耕地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李振來及被上訴人李國鑫之父李振隆二人耕作,並經李化之其他繼承人(按:李化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同意由該二人繼承其承租權,再於七十三年四月四日李振隆死亡後,由李國鑫一人與李振來取得承租權,有李化之其他繼承人李開壁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共同出具之系爭耕地繼承權拋棄書,且據拋棄該租賃權之證人李勝春、李國印、李國鵬等人證實,堪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業經李化之繼承人及其子李振隆之繼承人協議歸由被上訴人李振來、李國鑫二人繼承。而李振來、李國鑫於李化死亡後,迄仍繼續耕作,有上述證人之證言及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查勘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足見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其承租權係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渠等以原出租人李坤地、李江山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上訴人李林弘、李怡瑺、李進益、李進福、李進水及追加之當事人(被告)藺李玉鳳、顏李瓊華為李坤地之繼承人,上訴人鄭李換、陳李阿珠、李菊子、李金土及追加之當事人(被告)李宗德、趙李英子、李玉卿為李江山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均有協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乃訴請上訴人及追加當事人協同被上訴人分別辦理系爭第三七八號、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其無協同登記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第五○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內所載五筆土地之原出租人之一李坤地之應有部分,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政府放領予原承租人李化及訴外人李土,其中一八七號一筆成為另一出租人李江山及李化、李土等三人共有,其餘四筆為李江山及李化共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該五筆土地於五十六年間最後一次換訂租約時,其訂約之雙方當事人究係何人﹖倘李土已因成為一八七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同時列名為出租人,被上訴人就該第五○一號租約之續訂登記僅向李江山之繼承人為請求,是否為法之所許﹖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其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六、二十條等規定意旨,該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約似係以約定有租賃期限者為限。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五十六年間續訂之租約所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既為原審所認定,揆之前述,被上訴人是否尚得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上訴人為書面契約之續訂登記﹖苟被上訴人仍得為請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等內容,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即使被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其十五年之時效亦已消滅,不能更為請求」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五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予以恝置不論,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上訴人確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之義務,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八之二、八之四、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號等筆,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地籍圖重測後,其面積似均有變更,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中一部分之面積是否應予折計換算﹖於未再確定其承租範圍前,是否可依原租約所載之面積為登記﹖原審於未究明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