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吳富倉
被上訴人 簡清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林寶村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及被上訴人提供各自所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予林寶村合建房屋,於林寶村取得使用執照後,伊與被上訴人均應將所提供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寶村。詎林寶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卻不願交出過戶文件,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行提出,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因此延宕,致伊須依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倘被上訴人如期交出過戶文件,伊得依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僅需繳交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差額一百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當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土地過戶手續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方須辦理,而使用執照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發文,是在此日之後方須訂立土地移轉契約書,並申請移轉登記甚明。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縱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日訂立土地移轉契約書,並在三十日內申報,仍應依訂約日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公告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公告現值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告調整。上訴人指稱:因伊拖延辦理過戶手續,致不得依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多負擔云云,尚有誤解。至於使用執照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獲准核發,係可歸責於林寶村之事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林寶村簽訂合建契約書,於第八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方辦理土地過戶,土地過戶對象由甲、乙、丙三方之各自持有部分,自由指定。」而林寶村以兩造提供之土地建築房屋,其使用執照係由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發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可按。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後,始有將所提供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林寶村之義務甚明。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如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是則被上訴人縱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即訂立土地移轉契約書,並在三十日內申報,仍應依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公告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公告現值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已公告調整,上訴人未能適用八十二年度公告現值申報移轉,而應以調高後之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申報,因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額,自與被上訴人之是否延宕交付過戶文件無涉。上訴人雖主
張:上開條款所謂「訂定契約日」,應係指雙方訂定契約之日,而非辦理過戶之日,兩造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訂立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申領使用執照,而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獲准核發,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但查:上開條款所謂「訂定契約日」,應係指訂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日而言。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明確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方辦理土地過戶,是必俟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始有義務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憑以申報移轉現值並辦理過戶,已如前述。據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借調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案卷內資料顯示,系爭使用執照審核過程中,消防隊曾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會簽,謂「林寶村申請案經圖面審消防設備不符規定,復請查照」等語,管制表上亦貼標籤載明:「公共設施損壞,如未修復前,暫緩發照」等語,其後附以建築完成之房屋照片十七幀,係加蓋建設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收文章,該處嗣於審查有無損壞公共設施時記載:「已修復完竣(如附照片)」等語,所附照片加蓋之收件章亦係「八三、七、二」之騎縫印,建設局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函覆林寶村稱:「據請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乙案經符合規定應予給照使用」。由是足證使用執照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行核發,係因可歸責於建商林寶村之事由所致。林寶村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曾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被上訴人訴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可稽。其作證稱:雙方在契約中係約定使用執照送件時,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因被上訴人不提出證件,上訴人因而應給付增值稅百餘萬元等語,與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既有不符,又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已變更如林寶村所證,其所為證言自無足採。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核發,應係可歸責於建商林寶村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使用執照之取得,亦無遲延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多繳增值稅一百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已據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四頁反面)。而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債權人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林寶村合建,未能配合申請使用執照,又遲延交付過戶文件等情,就令是實,被上訴人此等給付亦應向林寶村為之,上訴人並非其債權人,竟依據前揭規定而為請求,即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