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176號
TPSV,87,台上,2176,199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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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平湞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義燦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後勇間就坐落臺北市○○街六九號五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街六九號五樓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後勇所有,陳後勇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與伊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其自己及訴外人嘉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嘉錡公司)向伊借款之擔保,曾向伊聲明系爭房地為其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擬將房屋出租,應事前徵得伊同意。其後陳後勇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另與嘉錡公司連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竟出而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期長達十五年,每月租金僅三千元之租賃關係存在。此等租賃契約顯係上訴人與陳後勇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執此租賃契約妨礙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陳後勇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併對陳後勇為同一請求部分,因陳後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後勇原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又擬再借款五十萬元,因無力償還,乃與伊約定由伊承租系爭房屋,除以一百萬元借款移作押租金外,伊每月另加付租金三千元。伊以一百萬元押租金之利息加上三千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尚屬相當。且伊早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前之八十二年夏天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租賃關係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陳後勇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聲明該擔保品為其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擬將房屋出租,應事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嗣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又與嘉錡公司連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出面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期十五年,每月租金三千元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租賃契約係上訴人與陳後勇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與陳後勇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在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簽立,而其於承租系爭房地之前之同年六月十二日,曾代嘉錡公司填寫聲請函,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參酌陳後勇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簽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曾聲明該擔保品為其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擬將房屋出租,應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系爭抵押權嗣於同月十二日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貸款予陳後勇及嘉錡公司共九百五十萬元等事實,足認上訴人於代嘉錡公司填寫借款聲請函時已知陳後勇將提供系爭房地為其自己及嘉錡公司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係於陳後勇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一日,與陳後勇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簽約次日為起租日,租期長達十五年,每月以三千元之低價承租,另以原借與陳後勇之借款一百萬元移作押租金,陳後勇未於出租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衡諸臺北市目前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整棟以三千元出租,顯不相當,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另有一百萬元押租金,應將其利息併計為租金云云,提出陳後勇簽發之本票乙紙為證。惟該本票係陳後勇簽發作為清償同額借款之方法,何能謂為押租金﹖綜上以觀,上訴人與陳後勇間應係通謀虛偽為上開租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後勇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由陳後勇簽發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期終止日期相同,該本票受款人欄除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外,並於其後以括弧記載「租金押金」字樣(見一審卷四五頁)。原審謂該本票係陳後勇簽發作為清償同額借款之方法,而否定上訴人所為:陳後勇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以該借款移作押租金,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乃簽發該本票交付等語之答辯,要與卷附證物資料不合。又上訴人之夫為杜鐵城(見一審卷二一頁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員楊瓊璋在第一審證稱:杜先生於八十二年夏天搬入系爭房屋,他們家只有兩夫妻,每天回來,白天常會碰到等語(見一審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正面);上訴人友人鄭濟民亦證稱: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屋,伊曾幫忙,何時搬家雖不太清楚,但搬過去後八十三年元宵節幾個朋友曾喝春酒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四頁正面)。上訴人據此答辯: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七月成立,伊加以整理即搬入居住,有上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係於其後之八十三年中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租賃契約決非為妨礙查封拍賣而通謀之租約所得比擬等語(見一審卷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反面),自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答辯及舉證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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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