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69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6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 月1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261,252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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