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賴 蔡 鵝賴
賴 明 鐘賴
賴 明 鑑賴
賴 嬋 娟賴
賴 毓 仁賴
賴 毓 文賴
賴 國 騰賴
賴 秋 恩賴
賴 秋 戀賴
陳賴邱枝賴夏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 雅 景
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四十年間,伊所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成立之初,因經費不足,乃由水上、太保、鹿草、中埔、大埔(下稱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第四六二號(重測前為水上段三四六之三號,由原同段第三四六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面積○‧一一一八公頃,贈與水上警察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嗣因鄉長改選,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公告徵收,有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可領,經以賴夏雨為受取權人,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水上分局為伊所屬機關,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伊,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受讓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讓與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領取嘉義地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本件提存款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未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水上等五鄉公所。縱有買賣之事實,本於該買賣所生之任何請求權,亦早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查水上分局於民國四十年間成立時,由水上等五鄉公所共同籌資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建築宿舍及操場用地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簽呈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金宗結證屬實。另證人林保宗於另案嘉義地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七號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無訛,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又大埔鄉公
所現尚保留有水上分局成立時宿舍及操場產權買賣經費負擔情形資料,有該所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大鄉財經字第五五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一一八公頃(即三百三十八坪多),且與上訴人毗鄰,若無出賣情事,應無任水上分局在該地使用達四十餘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上訴人辯稱伊之被繼承人賴夏雨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水上等五鄉公所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水上等五鄉公所集資向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作為宿舍及操場用地,雖因鄉長等改選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水上分局及其上級嘉義警察局為被上訴人之附屬機關,自亦屬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云云,自堪採信。水上等五鄉公所均係公務機關,其各項開支均須經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及審計機關之審核,故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開支,及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所為之財產處分,應已經各該鄉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始合乎常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相關證件,而認水上等鄉公所之行為係屬無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要式行為,讓與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債務人在場時,陳明已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收取,即應認有通知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表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通知及請求可同時為之。本件水上警察分局既為被上訴人之所屬機關,水上鄉等五鄉公所購贈之土地,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且贈與後即交由水上警察分局使用,而水上警察分局已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多次陳情協調,通知賴夏雨有關受讓土地之事實,起訴行使債權之表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認對賴夏雨已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公告徵收,前述地價補償費經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夏雨名義提存於嘉義地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之利益,現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利,而此項代償請求權,係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上訴人辯稱此項代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繼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前述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被繼承人賴夏雨生前有出售系爭土地與水上等五鄉公所,及水上等五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第五十頁、更㈢卷第五九頁、更㈣卷第四三頁至第五十頁、更㈤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及第七十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上鄉公所六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嘉水鄉民防字第○二五三八號函及水上分局承辦人員吳金宗之簽呈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曾集資向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而已,被上訴人仍應就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審既認定水上鄉等五鄉公所均係公務機關,其各項開支及財產處分,均須經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及審計機關之審核,則水上鄉等五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有無經該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及審計機關之審核,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本院發回意旨均一再指明,原審於本院上次發回更審後雖曾行四次準備程序,然依筆錄所載均未就此予以調查詢問,竟以水上等鄉公所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已得各鄉鎮民代表會通過,始合乎常情等臆測之詞,認被上
訴人主張水上鄉等五鄉公所集資向賴夏雨購買系爭土地將之贈與水上分局為可採,殊嫌率斷。又原審已認定水上鄉等五鄉公所於民國四十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則水上鄉等五鄉公所自有依該贈與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水上分局之義務。惟又認定水上等五鄉公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水上分局,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將該買賣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因水上分局為被上訴人之附屬機關,自亦屬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云云,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倘認水上鄉等五鄉公所與水上分局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水上鄉等五鄉公所何以又能將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其讓與系爭土地買賣權利之證據何在﹖原審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