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143號
TPSV,87,台上,2143,199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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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王癸妹
       李王秀昭
       莊 素 琴
       莊 素 艷
       薛王金花
       李王富枝
       莊 景 湖
       歐莊賽珠
       莊 景 淵
       吳王富金
       莊 素 燕
       潘王順滿
  被上訴人 王 子 喬
       張王椪金
       洪王椪妹
       林王照治
       王 玉 女
       張王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分別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八日及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二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王新福王新壽及上訴人陳王癸妹繼承。王新福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王子喬張王椪金洪王椪妹林王照治王玉女張王玉珠繼承;王新壽亦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已故之王庚妹與上訴人薛王金花李王秀昭李王富枝吳王富金潘王順滿繼承;王庚妹在繼承前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歐莊賽珠莊素艷莊素燕莊素琴莊景湖莊景淵代位繼承。為此催促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遭被上訴人王子喬拒絕。因被上訴人王子喬主張本件遺產另有約定書,列舉特定條件,否認伊繼承權。伊即有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再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孫眾多,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明定農地不得細分,從而,伊依法僅得訴求將全部遺產土地應有部分,依據三房分割為三分之一,各房取得三分之一後,按各房繼承權人數分配,並辦理共有地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即屬正當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子喬則以:伊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並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必要。又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所遺之遺產業經其繼承人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協議分割完畢,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重新分割,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為分割之主張。又系爭土地僅係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所遺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卻未就遺產全部為之,於法不合。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所遺之遺產,兩造均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王新福王新壽、王庚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遺產明細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王子喬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亦不爭執;上訴人洪王椪妹林王照治王玉女三人於第一審更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足見彼等對於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繼承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所謂不安之狀態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繼承權存在,即無必要。次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至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四八、四九號土地二筆,此有被上訴人王子喬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僅係遺產之一部分,且上訴人訴請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其非訴請分割遺產,堪可認定;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魯面、潘阿好之繼承人,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即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欲將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然被上訴人王子喬並不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均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阿好於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是時為日據時期,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以前,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繼承問題,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而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女子不繼承遺產。原審就潘阿好之遺產部分,為上訴人陳王癸妹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



相同,即無不合(陳王癸妹以外之上訴人就潘阿好之遺產,非於日據時發生繼承關係)。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同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土地除陳王癸妹對潘阿好部分外,係兩造依繼承取得之財產,且本件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屏東縣滿洲鄉二筆土地,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在未分割前,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且應繼分非對個別遺產之繼承比例。是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確認繼承權存在,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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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