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138號
TPSV,87,台上,2138,199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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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慶來
  被 上訴 人 林瑞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三○七之一號面積○點○四二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時付清,抵押債務則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迄今拒不給付,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及嘉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屋公司)向地主蔡木根、蔡耀德買受。因伊投資嘉雲南公司四千萬元,公司答應給與雙倍報酬,並開立八千萬元之本票於伊,因伊投資之金額比較多,故公司徵得訴外人王麗雪及上訴人之同意,將原登記在上訴人及王麗雪名下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以保障債權。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並無買賣之合意,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王麗雪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給伊時,伊亦未給付價金。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嘉雲南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亦曾投資嘉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吳明利)四千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投資契約書及支票四張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兩造對於同以吳明利為法定代理人之嘉雲南公司或嘉屋公司,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證人王麗雪亦證稱,伊將同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價金。而上訴人自承嘉雲南公司為保障伊對公司之債權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則上訴人原非購得系爭土地之人,自無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理。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移轉契約書),係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書寫之公契。證人即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錦萃於第一審證稱:「(兩造)沒有(訂立買賣契約),當初我在嘉雲南公司做代書,只是處理過戶的事情,是嘉雲南公司老闆吳明利叫我把陳慶來的土地過戶給林瑞宗陳慶來部分的權狀及印鑑資料是嘉雲南公司拿給我的,林瑞宗部分是林瑞宗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是老闆叫我這樣做的……」、「沒有(看到兩造及吳明利就過戶事宜為協議)」等語。於原審亦證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金額五百二十五萬



五千二百五十元)是我自己依照公告現值替兩造算的,並非兩造有談起價格」、「(移轉契約書第二項,價款交付方法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付清全部價款)不是(兩造約定的),是我自己寫的,這樣寫只付千分之一之印花稅,否則要付千分之四的印花稅,第三項、第四項也是我自己寫的,一般慣例都是這樣寫」、「(除了本契約外),沒有(訂立私契)」。由上述證詞,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要件之標的物及價金,並未有買賣之合意,也未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書面債權契約,而系爭土地之所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係經由嘉雲南公司負責人吳明利之指示,並提供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而非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有買賣之合意後,再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甚明。再查,另受上訴人之託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證人鄭茂生於第一審證稱,係吳明利說將土地登記給林瑞宗後,林瑞宗就把錢還給他們(指上訴人及王麗雪);且證人即比上訴人稍後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被上訴人之王麗雪亦證稱:「……吳明利告訴我說土地登記給林瑞宗後,五百萬元就要還給我,我與林瑞宗完全沒有買賣。……」。即縱令證人鄭茂生王麗雪之上述證詞屬實,亦僅係因吳明利告知上訴人及王麗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把嘉雲南公司所負欠上訴人及王麗雪之借款代為償還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對王麗雪說願付給上訴人五百萬元。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吳明利對上訴人有如上付給五百萬元之承諾,則吳明利所說上情,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被上訴人願受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因嘉屋公司負欠其款而欲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擔保之故,已如上述,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買賣之合意。雖證人王麗雪嗣翻異前詞改稱:「八十五年初,吳明利林瑞宗到我家來,二人均有說過戶給誰,受移轉人就應給付價金,又叫我過戶給林瑞宗林瑞宗會給我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吳明利說要全部過戶給林瑞宗,當然包括陳慶來部分,吳明利林瑞宗要我向陳慶來講,過戶給林瑞宗林瑞宗就會付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云云;證人鄭茂生亦證稱:「八十五年初,吳明利林瑞宗到台南來找王麗雪王麗雪打電話給我,要我把土地過戶給林瑞宗林瑞宗要給付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給陳慶來」云云。惟此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該二人原先之證述不符。矧王女又證稱,被上訴人至伊宅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並無證據。參以上述二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有利害關係,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該二證人在原審所為之上述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信。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要件之標的物及價金,並未有買賣之合意,自不能謂已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只是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雖移轉契約書所載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惟非兩造有買賣之合意,上述之記載,顯係不實,不足為取。參以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係互相獨立的,移轉物權之契約成立,只能證明當事人有移轉物權之合意,不能認為物權契約所載移轉原因之債權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不能僅憑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兩造已有買賣之合意而成立買賣關係。又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既非公產,又非價金依其情形可得而定之者,核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七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之情形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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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