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124號
TPSV,87,台上,2124,199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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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世興
  訴 訟代理 人 周玉蘭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忠勇律師
  被 上 訴 人 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被 上 訴 人 劉宗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序原為劉宗枝陳金玉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原為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所有。順天公司因週轉失靈,與劉宗枝陳金玉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中縣商業會聲請商會和解成立,提供附表四所示房地(含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自行處分,並在空白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蓋妥印鑑章,連同所有權狀等全部證件,交由債權人代表曾蔡素煝等六人所委託之代書涂俊昌保管。詎曾蔡素煝以尋找買主為由,向涂俊昌取走上開證件,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世興所有。伊與陳世興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世興自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交還與伊。又附表三所示房屋,現由上訴人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使用,為無權占用等情,求為確認劉宗枝陳金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順天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房屋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陳世興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陳世興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劉宗枝、附表二所示土地與陳金玉,及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房屋與順天公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非當初置於涂俊昌處之舊文件,而係由曾蔡素煝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經理曾品源劉宗枝陳金玉夫婦,於上開文件上補簽名及蓋章後,才辦妥移轉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陳世興係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除先付三百五十萬元,由曾蔡素煝代收外,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陳世興代償順天公司欠銀行抵押借款以充價金,被上訴人並於其後向銀行取回債權憑證,且於陳世興交付補償水電設備四十萬元後,出具委託書,同意申請復電及點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分別為劉宗枝陳金玉所有,附表三所示房屋原為順天公司所有,由公設代



張玉珠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世興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有出賣人劉宗枝陳金玉、順天公司清算人陳金玉之簽名,惟劉宗枝陳金玉稱何時何人要其簽章均已忘記,證人張玉珠證稱:是曾蔡素煝先把證件拿給我,我有要求她叫出賣人及買方來,買方有來簽,出賣人沒有來等語,故不能以劉宗枝陳金玉已於移轉登記聲請書上簽名,即認其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又證人曾蔡素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背信案陳稱:是我介紹陳世興來買的,後來由陳世興直接與經理曾品源洽談等語,曾品源則證稱:是曾蔡素煝去找買主,我不知道劉宗枝之土地及房屋如何賣給陳世興,雙方買賣之事,劉宗枝可能不知道等語,而陳世興曾蔡素煝被訴背信罪之刑事案中自承係由曾蔡素煝介紹買土地,一切由曾蔡素煝代辦,未與劉宗枝接觸過。由此足證本件買賣全係曾蔡素煝矇混被上訴人一手促成,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原審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曾蔡素煝係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自行尋找買主陳世興,以二千一百餘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劉宗枝雖不同意該價位,但又一時無法找尋願出更高價之買主,只得在曾蔡素煝持交曾品源轉交之過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曾蔡素煝旋委託代書張玉珠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被上訴人既無參與上述買賣之過程,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又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十二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世興陳世興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三日與曾品源私下議定償還系爭房地向該銀行抵押借款未清償部分之金額,自非買賣價金。且銀行款項之轉帳,必經當事人之蓋章,陳世興雖於當日以現金存入順天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惟順天公司是否同意由其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清償銀行之抵押借款,均無法證明,要不能以陳世興清償抵押借款,即認其係給付價金。且劉宗枝於七十七年二月,仍續繳抵押借款利息一百餘萬元,足見其並不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事後知悉,迫於無奈,才取回借款憑證,尚不能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至陳世興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四十萬元之水電補償後,已點交系爭房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曾品源於刑案中證稱未看到有交付四十萬元,其後改稱於其辦公室陳世興有交付四十萬元云云,前後證述相反,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倘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屋內附著之物品應屬買賣範圍,何須就水電設備為補償,況被上訴人所有之上下搬運機、油壓機等物均留置於現場,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有點交,被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搬移此等物品,可見陳世興上開抗辯,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曾蔡素煝出售系爭房地,事前亦未同意出售,尤未於事後同意而收受四十萬元並點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世興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劉宗枝、附表二所示土地與陳金玉,及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所示房屋與順天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陳世興在事實審一再抗辯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並非當初置於涂俊昌處之舊文件,而係由曾蔡素煝轉交曾品源劉宗枝陳金玉夫婦,於上開文件上補簽名及蓋章後,才辦妥過戶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五十二頁、卷二第三七頁、更字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在公契(即上開移轉登記文件)上補蓋章屬實(見原審更字卷第六五頁),參之證人涂俊昌在另案證稱其於曾蔡素煝拿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幾天即



有告知劉宗枝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四七、二○○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明知曾蔡素煝取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猶於其後補簽名及蓋章於該等文件上,能否謂渠等未同意曾蔡素煝出售系爭房地,已非無疑。次查證人曾品源於原審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他(指陳世興)拜託我約劉宗枝夫婦見面。我找他們來銀行談,劉宗枝對價錢不滿意,說給他十幾天找人,沒有找到就照這樣辦,後來沒有找到,陳世興就照這樣清償銀行債務」,於本件中證稱:「當時劉宗枝有同意以那價格賣給陳世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九四、二四○頁),其證言倘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似已同意陳世興所出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原審未遑詳加推敲,遽認系爭買賣全係曾蔡素煝矇混被上訴人一手促成,被上訴人與陳世興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未免速斷。復查原審既認銀行款項之轉帳,必經當事人蓋章,而卷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五日中豐字第二四三號函已載明陳世興有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現金存入順天公司活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清償全部抵押借款及部分利息等語(見一審卷外放證物被證十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是項轉帳未經順天公司蓋章,則順天公司有同意轉帳並蓋章,似堪認定。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轉帳是否有經順天公司同意,率認陳世興所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由其代償順天公司欠銀行抵押借款以充價金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未合。末查證人曾品源於本件已就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所稱沒有看到陳世興交四十萬元與陳金玉等語,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沒有看到他們點交金錢的動作,但陳世興來時有說錢已領來,手中拿了一包東西,離開時,那包東西已交到劉宗枝太太(即陳金玉)手中」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一頁),證人陳寶玉在原審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十七號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四十萬元到銀行才交給,她(指陳金玉)才蓋復電申請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八頁),並有經陳金玉自認蓋章屬實且其上載明申請復電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一四三、一二九頁),原審就上開證言及證物均未加審酌,率認被上訴人未收受陳世興交付補償水電設備之四十萬元,亦未同意復電及點交房地,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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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達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