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洪進惠即洪登
被上訴人 洪文珍
洪日太
洪振芳
洪振勝
洪寶泰
洪文作
洪慧淵
洪慧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有事務所設於第二審法院所在地高雄市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