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洪阿拿
洪登貴
洪宗榮
洪吉志
洪榮源
洪明財
洪榮宏
洪榮山
洪明華
洪英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忠正
被 上訴 人 洪文珍
洪日太
洪振芳
洪振勝
洪寶泰
洪文作
洪慧淵
洪慧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