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5527號
TPEV,95,北簡,3552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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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527號
原   告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966 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 下同)215,400 元之支票二紙,詎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5,400 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5,400 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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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