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5520號
TPEV,95,北簡,3552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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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三四一巷十八號三樓房屋
內如附圖一所示(即同號二樓平頂滲漏部分)位置之水管漏水部
分予以修復至不滲漏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未修繕水管致其所有房屋屋內漏水,請求被告
修繕漏水及賠償修復屋內損壞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47,0
00元、鑑定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關於精神
慰撫金部分,嗣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另請求30,0
00元修繕屋內受損期間在外租金損害,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租金損害部分,則不甚礙被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同法第1項第7款規定,亦無不合,爰准其此項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341巷18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上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所有權人,民國93年7月起,系爭2樓屋內開始漏水
,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天花板之油漆嚴重斑剝,嗣查悉係被告
先前整修系爭3樓屋內廁所及更換衛浴設備所致,催請被告
修復及賠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之配偶甲○○遂於93年10
月間起訴,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系爭系爭3樓浴室之水管年久失修及
拆除隔間為漏水原因,故被告有修復義務,並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為此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000元(修復費用47,000元、鑑定費50,000 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及修繕期間租屋租金損害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建築師先後5次前往系爭2樓及3樓會勘,前3次被 告一同到場,並未發現系爭2樓有滲漏濕漬現象,卻無第5次 被告未到場之會勘程序發現有滲漏現象,由此可見系爭鑑定 報告不足採,原告依之起訴,洵屬無理。又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2樓屋內天花板照片,不僅單純油漆脫落,已有水泥剝落 甚至有一明顯破洞,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漏水無法導致牆 壁發生破洞,可見該破洞乃原告自行敲擊所致,上開照片非 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益明系爭2樓無滲漏情形, 被告無庸修復系爭3樓浴廁水管及賠償原告所稱之損害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3樓之所有 權人,因系爭3樓浴廁水管(如附圖一)滲漏致系爭2樓屋內 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平頂斑剝漏水之問題,原告之配偶甲○○ 前於93年10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經本院 以93年北簡字第3026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囑託台北市建築師進行系爭2樓天花板受損之原因鑑定,本 院再依系爭鑑定報告判決被告應修復漏水及賠償8,000元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甲○○非系爭2樓所有人,遂於第 二審(本院95年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撤回起訴,然系爭2 樓損害情形持續存在,被告亦未進行系爭3樓浴廁水管之修 復(本院93年北簡字第30266號歷審民事卷宗及系爭鑑定報 告參照)。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鑑定報告得否為本件裁判之依據?㈡被告 應否修復漏水之水管?㈢被告應否負擔修復系爭2樓平頂所 需費用?㈣被告應否賠償鑑定費、精神慰撫金及修復系爭2 樓平頂在外租屋損害?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鑑定報告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㈠建築師於93年12月31日至94年4月2日期間,先後3次會勘, 均未發現系爭2樓屋內平頂(即天花板)有滲漏濕漬情形, 迄94年6月24日會勘時,始發現有些微濕濡並凝結向下滴漏 的現象,唯其滲出之水量甚少,據查看在1小時內僅滴落1-2 滴而已,雖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㈠⒈),然「沒有水並不表示就不會漏水,因為日積月累水 會慢慢流,而造成含水量的飽和往下低滲,所以要長時間觀 察,並不是今天做了,晚一點去看或隔天去看,就馬上有漏 水,所以就如所報告上所記載滲出量非常的少,一小時約僅 有1、2滴而已」,已經鑑定人謝明忠即負責鑑定之建築師於 前開民事事件結證在卷(見95年簡上字第37號卷95年3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不因前3次會勘未發現系爭2 樓屋內有滲漏情形即謂一定無滲漏。又系爭2樓屋內滴水之 原因,係鑑定人謝明忠本於專業技能與知識,另酌以廚房排 水管、馬桶排水管分別獨立,及舊有管線末段與目前使用之 管線相連通,與系爭2樓屋內漏水位置即在系爭3樓竣工時馬 桶排水配管留孔位置等情狀加以研判,復有鑑定人謝明忠之 證詞可參(見前開筆錄),故即使系爭3樓之舊有管線廢棄 不再使用,舊有管線末段仍可能未封死而產生滲漏,系爭鑑 定報告非不可憑信。
㈡另就系爭2樓屋內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平頂斑剝、鋼筋外露 鏽蝕而言,不僅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照片為證( 見93年北簡字第30266號卷第7頁),復經鑑定人勘驗明確, 並拍照及記明於系爭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5、8、9、37 、38、42頁),原告主張系爭2樓屋內如附圖1所示位置平 頂受損等語,尚非無憑。又被告不否認系爭3樓屋內浴室隔 間及衛浴設備位置與竣工時不同,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樓 版結構混凝土及粉刷層因隔間拆除等修繕施工所振動產生之 孔隙裂縫而造成滲漏路徑,樓版中鋼筋因之產生銹蝕、膨脹 ,進而擠裂混凝土,破壞混凝土結構水密性功能,導致漏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即非不合理。雖被告又稱 系爭2樓屋內平頂之破洞為原告己力敲打所致云云。惟系爭2 樓屋內平頂漏水位置即系爭3樓舊有廁所之所在,已經鑑定 人比對圖面確認(見鑑定報告第37、38頁,即附圖一、二) ;而因樓版內水管漏水而使鋼筋銹蝕,進而侵蝕混凝土,混 凝土之強度不夠導致樓版(即系爭2樓平頂)破洞之情,復 據鑑定人郭榮勇結證在卷(見前開筆錄第4頁),稽此足認 系爭2樓屋內如附圖一所示平頂之破洞與系爭3樓屋內如附圖 一所示位置之滲漏有關,自難認被告上開臆測之詞為可取。 ㈢雖被告一再指摘鑑定人未通知被告參與第5次會勘云云,然 鑑定人謝明忠已稱會勘內容係依鑑定人專業誠實記載等語( 見前開筆錄),而被告未到場與系爭鑑定報告之不可採間存 有若干之因果關係,既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舉證,即乏證據 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自難因被告之指摘即否定系爭鑑 定報告之實質證據力。
㈣稽諸上開各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
七、被告應修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水管致不滲漏狀態: 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此條既明 文規定樓地板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樓地板及其內管線之維護,亦應  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亦即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樓地板及其內管線均有維修之義務。經 查,系爭2樓屋內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漏水之原因為:「⒈系 爭2樓浴室隔間及衛浴設備位置歷經變動,其修繕時配設之 新舊排水污水管路在銜接上與彎管接頭及廢止不用的管路末 端部份應有年久失修瑕疵而導致漏水。⒉又系爭2、3樓漏水 部位樓版結構混凝土及粉刷層因隔間拆除等修繕施工所振動 產生之孔隙裂縫,及因樓版中鋼筋產生銹蝕、膨脹,並進而 擠裂混凝土,破壞鋼筋混凝土結構其水密性功能,造成滲漏 路徑而導致漏水。」,既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 第1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3樓屋內如附 圖一所示2樓平頂漏水位置之水管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滲漏狀 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應共同負擔系爭2樓平頂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2樓如附圖一所示平頂之所需費用為47,00 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鑑定人已估價修復平頂所需費 用,認約需9,36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項次7、11、12 、14),準此應認修復系爭2樓所需必要費用為10,000元較 為適當。依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應共 同負擔,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九、被告無庸賠償鑑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修復系爭2樓平頂在 外租屋損害:
㈠原告陳稱前開民事事件囑託建築師鑑定漏水原因,被告應賠 償鑑定費用50,000元,並提出暫收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項費用係確定漏水原因之支出,核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樓地板修復費用相當,被告 有負擔一半鑑定費用25,000元之義務。惟前開費用乃甲○○ 所支付,既經統一發票載明,原告仍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 據。以本件係系爭2樓平頂受損而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9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2樓平頂在外租屋之30,000



元租金云云。惟暫且不論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尚未 支出租金,且未證明其在外租屋之需,自無損害可言,原告 此項請求亦屬無據而難以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復漏水 及賠償修復系爭2樓屋內平頂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3樓屋內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水管修復至不滲漏狀 態,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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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