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5341號
TPEV,95,北簡,35341,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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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邱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 權讓與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未 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95年1月23日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119, 4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 利息。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22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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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