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余良政
余良坤
余木相
余雙喜
被上訴人 余財松
余興松
余漢松
余照松
余文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第十三世先祖余添福之子嗣列於第十四世祖者,並無其所主張之余榮生、余阿椪其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表及照片可按。至於興建余氏祠堂並非全由余添福之派下子孫所出資,舉凡屬余氏宗親願出資者,均可為之,該祠堂之使用者,亦不限余添福之派下子孫,尚不能以上訴人曾使用余氏祠堂即係余添福之後代子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第十四世祖余榮生、余阿椪為余添福之次子及三子,自難認其為余添福之後代子孫,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