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典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鳳
被 上訴 人 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承攬被上訴人在排氣量600Nm3/mm時,其㈠微塵之排放標準為157MG/Nm3,㈡硫化物之排放標準為500PPM以下,但特別保證之標準為200PPM以下,㈢氮氧化物250PPM以下之煙囪廢氣除塵脫硫設備工程。惟查,上訴人雖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然經過幾次測試均造成系爭設備鍋爐排氣倒灌,雖上訴人做了多次修改,但效果不彰,且造成煙道設備之採樣孔不符要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並同意進行排氣壓及風量測試,此有上訴人經理蘇文賢所切結之同意書可證。顯然,上訴人在完工後,已發現系爭設備排氣出了問題,否則,不可能出具上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下稱國協公司)之檢測,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請求台灣省鍋爐協會(下稱鍋爐協會)鑑定,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之檢驗測試均係在上訴人加長煙囪後所為。雖九連公司檢測報告書載明系爭設備廢氣排放標準符合約定之標準,然其既未就兩造爭議之排氣不順之事項為鑑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經濟部工業局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於其改善建議表明載:「……貴廠目前鍋爐(指系爭設備)之排放廢氣集中以噴霧洗滌塔處理,……貴廠現有之缺失為噴霧洗滌塔設置後會造成熱媒爐有廢氣倒灌之現象,致廢氣排放不順,此污染防制設備自九月份完工後至今尚無法正常運轉。……就貴廠因裝設噴霧式洗滌塔所致之廢氣流倒灌問題,初步研判為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以克服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所增加之壓損所致。由於燃燒爐(鍋爐及熱媒爐)共有五座,故只要其中一座之廢氣壓力,在經由噴霧洗滌塔後之排氣壓力低於大氣壓力,廢氣便無法排出。且由於氣體具有往壓力最小之處移動之特性,結果是其它燃燒爐之廢氣往廢氣壓力最低之燃燒爐移動,故燃燒爐(經常是熱媒爐)廢氣倒灌之現象因此而產生。……」,該鑑定之結果亦經經濟部工業局派員即林文川證述在卷可稽,且林文川直指上訴人之五座鍋爐,後來加裝系爭設備後,整個壓損都增加,為改善之道,需要再加裝風車等語。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是廢氣污染防治處理之機器設備,其運作時會造成其所欲防治處理之廢氣發生倒灌之現象,已無法達到將污染之廢氣予以防治處理之功效,則其設備自屬欠缺所應具備之品質。因此,上訴人自有排除上開瑕疵之義務。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須測試通過後始付清尾款七十二萬元。上訴人迄未證明已就上開瑕疵已測試通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裝設噴霧式洗滌塔所致之廢氣流倒灌問題,初步研判為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以克服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所增加之壓損所致。由於燃燒爐(鍋爐及熱媒爐)共有五座,故只要其中一座之廢氣壓力,在經由噴霧洗滌塔後之排氣壓力低於大氣壓力,廢氣便無法排出。且由於氣體具有往壓力最小之處移動之特性,結果是其它燃燒爐之廢氣往廢氣壓力最低之燃燒爐移動,故燃燒爐(經常是熱媒爐)廢氣倒灌之現象因此而產生。業據經濟部工業局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於其改善建議表載明,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開建議表於注意事項⑴復載明:「建議貴廠向防制設備製造廠商確認噴霧式洗滌塔之設計壓損,若為無從得知之情況,則噴霧式洗滌塔之壓損範圍一般介於2○至7○mmAq,此數值可供貴廠參考,至於其他管路系統之壓損,由於佔整體系統壓損之比例不大,可將噴霧式洗滌塔之本體壓損乘一安全係數(1.1至1.2)預估整體系統壓損等語。則由上開事實可知,燃燒爐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一定會有如上述之壓損發生,而廢氣流之所以會倒灌,係被上訴人之鍋爐及熱媒爐之通風力不足以克服裝設噴霧式洗滌塔後所增加之壓損所致。似非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所致。又上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係「煙囪廢氣除塵脫硫設備」,其保證之品質係在排氣量600Nm3/mm時,其㈠微塵之排放標準為157MG/Nm3,㈡硫化物之排放標準為500PPM以下,但特別保證之標準為200PPM以下,㈢氮氧化物250PPM以下,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完成之前開工程既經國協公司及九連公司檢驗測試合乎保證之品質,縱使其鑑定係在上訴人加長煙囪後所為,是否仍無法達到將污染之廢氣予以防治處理之功效,而謂其設備欠缺所應具備之品質,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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