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 訴 人 捷商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對造上訴人捷商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捷商公司)提供教學節目帶交伊製作拷貝於雙方共同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上公開播送,所得節目收視收入,扣除量產製作費及運費後,按伊三成,捷商公司七成之比例拆帳,雙方自負盈虧之責,合作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伊並先行交付捷商公司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份連續三個月之業績均無法達到每月四萬戶之底限,伊不得已乃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通知捷商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終止合作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又捷商公司另委託伊拷貝四十套節目帶,每套共一百零九支播放帶,每支費用五十五元,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再捷商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委託伊製作回拷帶三千零九十五支,每支費用五十五元,合計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以上共計一百四十一萬零二十五元,扣除捷商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二月份應得之獲利七千零九十五元,該公司尚欠伊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捷商公司給付伊一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捷商公司則以:力霸公司提出之拆帳明細內容不實,且未與伊會算拆帳,其片面終止契約,與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不合,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又上開四十套節目帶之拷貝費用,兩造約定得自伊分配之收視費中扣抵,另回拷帶三千零九十五支之製作費係由伊負擔支出,力霸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力霸公司申報業績不實、停止推廣該教學節目,已屬違約,其每月業績達收視戶四萬戶以上,應按每月收視戶四萬戶計算,賠償伊於合約期間可得最低拆帳收入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另力霸公司製作之回拷帶尚有一千八百支屬伊所有,應返還予伊,力霸公司自承該回拷帶已遺失,亦應按每支單價五百元計算,賠償伊所受損害九十萬元等情。求為命力霸公司給付伊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並就其中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捷商公司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捷商公司提供教學節目帶交力霸公司製作拷貝於雙方共同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上公開播送,合作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力霸公司已支付捷商公司保證金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可稽,自屬真實。該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力霸
公司)若未能於本契約節目推廣至市場上之前三個月內達到四萬戶的簽約業績(指單月業績),雙方同意於結清已推廣之拆帳後,本合約無條件終止等語。力霸公司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及八十四年一月份連續三個月之業績均未達到上開約定底限,雖提出通知函、拆帳明細、銷售明細、客戶確認單為證,惟為捷商公司所否認,該通知函、拆帳明細、銷售明細係由力霸公司自行製作,其復不能證明上開客戶確認單之真正,自無從證明於上開期間之業績均未達到單月四萬戶。從而,力霸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難認正當,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請求捷商公司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力霸公司主張捷商公司委託伊拷貝四十套節目帶,每套一百零九支播放帶,每支費用五十五元,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未付之事實,業經捷商公司自認屬實。力霸公司請求捷商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力霸公司主張捷商公司委託伊製作三千零九十五支回拷帶部分,為捷商公司所否認,證人即力霸公司業務部經理范錦旺並證稱:伊不知此事云云,力霸公司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請求捷商公司給付該部分費用,難認有據。另查力霸公司否認曾與海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簽訂契約供應全美頻道節目,證人即海山公司節目部經理李祖琛亦證稱:海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力霸公司簽節目供應契約,播放節目如客戶確認單上所載頻道名稱,海山公司從未播放全美頻道節目等語。可見捷商公司主張力霸公司與海山公司簽有供應全美頻道節目契約,並非可採。捷商公司謂系爭頻道每月業績達四萬戶以上,力霸公司以每月業績未達四萬戶終止契約,停止推廣,已屬違約,請求其賠償所失利益四百零三萬二千元,亦無足取。復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係就銷售業績及拆帳比例所為之約定,捷商公司主張依該約定,力霸公司拷貝之六千九百二十二支節目帶其中百分之七十即四千八百四十五支屬伊所有,扣除伊已取回者,尚欠伊一千八百支云云,難認有據,其請求力霸公司賠償因不能返還該節目帶致伊所受損害九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捷商公司給付上開四十套節目帶之拷貝費用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其反訴,暨力霸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捷商公司給付上開三千零九十五支回拷帶製作費用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力霸公司該部分之訴。查力霸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期間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伊並無違約情事,捷商公司依約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云云(見原審卷九七頁背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捷商公司負責人張敏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予力霸公司節目部之傳真函略稱:貴部一月二十五日函示拷貝費,在前次與貴公司會議時提及,十一、十二月業績異乎尋常的差,一月後應可轉佳,故此帳暫時記下,此為吾人之理解,貴部亦於見面時談及以此方式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三頁),似不否認積欠力霸公司拷貝費。該函所稱拷貝費是否包括上開三千零九十五支回拷帶之製作費用,尚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就此部分為力霸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另查捷商公司固有委託力霸公司拷貝四十套節目帶,尚欠拷貝費用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未付。惟參以力霸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時,自行扣除捷商公司應分配之獲利(見第一審卷一五八頁),則捷商公司辯稱:上開費用依兩造約定應自伊分配之收視費中扣抵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五頁),是否毫無足採,即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就此部分為捷商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又捷商公
司主張系爭頻道收視戶達四萬戶以上,力霸公司應賠償伊於合約期間可得最低拆帳收入四百零三萬二千元,並聲請命力霸公司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相關商業帳簿,以供證明,及計算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二五三頁背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亦難謂合。末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五款約定:由力霸公司負責製作播出帶之拷貝,量產製作費以每支五十五元計算,由其先行墊支,再由系爭頻道收視收入中扣除,所得收益按捷商公司七成、力霸公司三成拆帳分配(見第一審卷一三頁)。參以捷商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將兩造於同年月七日業務檢討會摘要及備忘錄傳真予力霸公司,載明:「乙方(即力霸公司)說明為防止全美節目帶遭盜拷、盜播,乙方已嚴格控制及登記拷貝廠拷貝量。對播映全美節目的有線電視台,每月均回收其上月播完之節目帶,存放在乙方片庫中保管,故乙方片庫現在保有完整的十一、十二月製作帶。乙方同意移交這些製作帶供甲方(即捷商公司)錄影圖書館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一九、一二○頁)。捷商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傳真力霸公司索還屬伊所有之百分之七十之節目帶(見第一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倘上開傳真內容並非虛妄,則捷商公司主張:力霸公司製作之回拷帶,實際由伊負擔支出百分之七十之製作費用,該部分回拷帶應屬伊所有,依力霸公司提出之系爭頻道節目帶明細,其共拷貝六千九百二十二支回拷帶,其中百分之七十即四千八百四十五支應交還伊,伊僅取回三千零四十五支,力霸公司尚欠伊一千八百支,既不能返還,即應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一一、一一二頁、原審卷二四五頁背面、二四六頁、二五○頁背面、二五一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推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而為捷商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尤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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