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威至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下午1 時30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間 之某時」;第五行記載之「騎乘」後補充「其母江依玲」所 有之;第五行記載之「1 批」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4,500元)」;第六行記載之「下午5 時25許」更正 為「下午2 時許」;第八行記載之「各1 袋」後補充「(分 別遭竊取長度為80公尺、600 公尺,價值共計18,000元)」 ;第八行記載之「得手後」後補充「放入上開工地內之手推 車內,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趙威至推著裝有所竊得物品 之手推車」。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⑶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剛出桃園療養院,然被告於案 發日二度至案發地點犯案,可見其食髓知味,深知利用工地 管理之缺陷犯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稱工地地下室是開放的 ,也沒有人管制,所以伊直接走進去等語,而被告尚自陳其 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是要拿去賣,是其犯罪自的亦屬明確, 自不得謂其有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退之情形。⑷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高達42,500元, 被告前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分別歸還 被害人陳忠信、許唐富,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趙威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忠孝大道工地之地下室,以徒手竊取工 人陳忠信所有並放置於該地下室之洗孔機1臺、洗孔機切片3 片、電鑽1臺及工具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返回上開工地 15樓及地下室,以徒手竊取工地主任許唐富所管領之PVC電 線及數位電纜線各1袋,並裝入自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欲 離開現場時,因陳忠信發現工具遭竊取,經許唐富調閱監視 器後清查工地現場人員,乃發現趙威至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威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信及許唐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