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黃德清
被上訴人 盧何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黃秉衡生前曾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潘丁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五四六○分之一二二五之三筆林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外雙溪小段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四二五之二號,其中四二五之二號係七十二年間自四二五之一號分割出來,下稱系爭土地),後潘丁未及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黃秉衡,即告死亡。黃秉衡乃於五十五年間以潘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含笑為共同被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經該院以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黃秉衡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延未辦理該繼承登記,而上開確定判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復因七十年六月八日以前之法令無法由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由伊代為辦理該繼承登記日始行起算。詎被上訴人在伊為其代辦上開繼承登記後,正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竟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致該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伊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北地院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確定時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請求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且消滅時效完成,僅係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消滅,亦不得執為確認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秉衡據以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由台北地院以五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身為黃秉衡繼承人之上訴人即不得本於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訴訟標的,再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且時效完成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請求權消滅,尤不得執此作為該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確認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其為被上訴人代辦繼承登記後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遭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該時效完成之抗辯,顯係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有妨礙上訴人請求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似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果爾,則能否逕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已滋疑義。且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果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之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存在;如時效尚未完成,自不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歸於消滅。故時效已否完成,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所關頗切。乃原審竟恝置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於不論,遽以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為確認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依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