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美蓁
即江資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現金卡約定 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 106,23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